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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丨以共同财产抚养与他人所生子女,配偶可否要求减少或追偿

 半刀博客 2018-05-13

作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张永泉

本文共3361字,阅读约需10分钟

案情回放

刘青先与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据法院已生效的A判决书查明:尹丽芳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尹欣怡。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飚与尹欣怡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刘青先与徐飚的女儿于2008年11月1日出生。

2008年5月16日,尹丽芳与徐飚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欣怡由尹丽芳抚养,徐飚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时止。 2008年8月尹欣怡起诉徐飚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徐飚: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徐飚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欣怡抚养费1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6月5日被告尹欣怡又起诉称,2010年4月徐飚承诺将尹欣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徐飚再次将尹欣怡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飚未付抚养费,要求徐飚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一、徐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欣怡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飚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刘青先强调A判决书于今年9月9日刚知晓,法院该份判决的徐飚给付尹欣怡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的依据,徐飚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原告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刘青先与徐飚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徐飚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提供了其目前原告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尹欣怡提供了徐飚目前薪资税前12.4万元的证明,强调A判决系对徐飚与尹丽芳就尹欣怡的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并非抚养费纠纷,徐飚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尹欣怡系在徐飚与原告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原告婚后的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在审理A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刘青先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A判决徐飚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欣怡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而徐飚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徐飚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飚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徐飚与尹丽芳关于尹欣怡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欣怡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徐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A判决。

尹欣怡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中级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A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不符合撤销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徐飚婚前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况且刘青先在庭审中称,其与徐飚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尹欣怡有理由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AA制,在徐飚也有能力负担的范围内,刘青先无权干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青先原审的诉讼请求。

刘青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徐飚与尹丽芳就上诉人尹欣怡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刘青先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当属无效。支付尹欣怡18周岁至20周岁的抚养费非徐飚的法定义务。徐飚每月支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成年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刘青先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飚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刘青先的意见。

二审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刘青先要求撤销A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A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飚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欣怡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飚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飚对于支付尹欣怡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飚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飚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A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诉人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综上,二审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青先要求撤销A判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刘青先是否可以发起相对方不是她的诉讼,第二是是否应当根据刘青先的要求减少尹欣怡的抚养费。

一、刘青先与徐飚结婚后,未采取分别财产制,所以二人的合法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徐飚每月付给尹欣怡的抚养费是从共同财产中支取,刘青先虽不具备独立请求权,但涉诉事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刘青先本可以申请参加相关诉讼,但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参加A判决书相关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在六个月内发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A判决书,这也是两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刘青先只能诉请撤销A 判决,而不能要求直接进行改判,即使诉请成立也需另行通过商议或诉讼重新确定尹欣怡抚养费。

二、根据我国法律,非婚生子和婚生子在民事权利方面需相同对待,所以尹欣怡的抚养费应当由其生物学父母共同确定,包括数额和给付期限以及方式,在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诉讼确定。徐飚收入较高,每月二万元的抚养费与审判实务中10%-20%的抚养费数额出入不大,刘青先也无证据证明徐飚借此转移共同财产,所以最后其诉请未获支持。

实务中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的,可以确定能够获得支持的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因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无力按原数额支付抚养费,2、因犯罪被收监执行,无法支付抚养费,3、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抚养费一部分或全部的。

现实中,亲生父母要求减少子女抚养费而发起诉讼的情况比较少见,法院对此类诉讼把控也比较严格,但是根据该案这种情形可以延伸为另一种情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抚养非婚生子,这部分花费合法夫妻的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追偿?根据我国法律原则和本案经最高院确立为指导性案例的诉讼指导意义来看,这一要求很难获得支持,接受父母抚养是子女的合法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这点不以婚生或非婚生有所区别,这种情况下与将共同财产赠与发生婚外情的第三人是不同的,即使是以共同财产支付了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用,对这部分费用进行追偿于法无据,很难获得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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