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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夫妻债务那些事儿

 万宝全书 2018-05-14

近两年,或为逃避债务,或为获得购房资格、或为增加房贷数额等原因,一些夫妻打起了“假离婚”的馊主意。事后,造成夫妻反目对簿公堂、家庭破裂恩断义绝、背信弃义人财两空等恶果亦屡见不鲜。本期《春雷说法》将聊聊夫妻财产、夫妻债务的那些事儿。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法定特有财产制。

夫妻法定共有财产

《婚姻法》第17条[1]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包括:

法定特有财产的范围: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3]包括:

夫妻约定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4],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该解释共4条,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八大类家庭消费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几种特殊情况

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仍应按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去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夫妻公司”,其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生产、经营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公司人格被否定,夫妻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除另有约定外,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投资经营所负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

假离婚

“假离婚”前文有所提及,一种目的是为规避限购政策、购买二套房而假离婚,但此举或将为离婚后的生活埋下隐患。尽管夫妻之间商议是“假离婚”,但是自从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时起,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终结,此后男女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之说。故现实中出现夫妻“假离婚”,购买二套房登记在男方名下,之后却不复婚,闹得女方人财两空的现象。

“假离婚”也存在逃避债务意图:约定由夫或妻一方享有所有财产,由另一方承担所有债务,从而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时,对于超过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需要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所增加,这也倒逼“共债共签”原则的落地,迫使债权人尽到注意义务。

重婚

根据《婚姻法》第10条[5],重婚是婚姻法定无效情形。司法实践中,重婚行为主要有:1、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虽然没有登记结婚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重婚;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重婚属无效婚姻,重婚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可按照共有双方各自对财产的贡献程度按比例分割,同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对于重婚期间的债务也应按比例由重婚双方承担。

重婚是《婚姻法》第46条[6]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之一,夫或妻一方以对方重婚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一般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在分割财产时更多考虑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那么一方重婚期间、与他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无过错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依然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即该债务缺乏夫妻共同合意、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无过错方无需承担。

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未缔结婚姻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事实状态,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应指未婚同居当事人因同居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非婚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理应有别于《婚姻法》,但又不能脱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可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7]。

同时据《婚姻法》[8]、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相关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话,一般根据等分原则、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彩礼、嫁妆

1、彩礼通常情况下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者礼金。彩礼往往是女方婚前所得,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故彩礼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

对于彩礼是否可以返还,《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10]规定了三种可返还彩礼的情形。

2、嫁妆算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类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持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男方购置财产就是男方的财产。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也可以避免矛盾激化,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注 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7]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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