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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是否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法院是这样说的

 思佳敏瑞 2018-05-14

 


来源:刑法思潮

1.【赵某某妨害公务案】(2016)吉0202刑初222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辅警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名辅警是在正式交警张某甲带领下,执行公务,故符合妨害公务主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赵××、张一×妨害公务案】(2016)津0112刑初167号

裁判要旨: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等的公务活动,辅警杨××、李××辅助民警田××、张三×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二辩护人关于辅警不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案】(2016)云0126刑初4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的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某些具有政府国家事务的工作,仍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的被害人徐某某、曾某某身份属于辅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案发当晚由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安排到案发地点蹲点守候吸毒人员,二人的行为代表了石林县公安局,其身份就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辩护人以二被害人的身份系石林县公安局的辅警”,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4.【郑某某妨害公务罪案】(2016)陕0404刑初200号

裁判要旨:关于辩护人称执法人员系工勤人员,非国家正式干警,同时处警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能否执行警察职务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处警有五位干警,其中三位系辅警,且是在正式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处警,辅警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执行勤务时履行的职务具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性质,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本条将着装与持证进行了“两者选其一即可”的表述,三名执法人员处警时均着警服、佩带警徽已经示明自己执行公务的身份,故不必出示证件,故对其辩护人之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5.【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妨害公务案】(2016)粤1481刑初13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罗某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民警在抓获其时没有出示工作证,其不清楚他们是民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罗某只是实施了代购冰毒的合理怀疑。经查,被告人罗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共贩卖了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共得款600元。在其贩毒交易完毕后,民警表明身份并对其实施抓捕时,暴力抗拒,致使多名执法民警受伤。因此,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上证据不足的情形。从程序上看,罗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违反了程序法中有关回避、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全面收集证据的规定;从实体上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罗某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因便衣民警到达现场抓捕时没有示证和亮明身份,导致被告人误认为不法侵害而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作防卫性的反击,且执法的辅警梁某乙和实**人员赖某,不是正式警察,不具备执法资格,故其主观上没有抗拒抓捕的故意。经查,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指定由梅县区公安分局进行侦查,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均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收集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全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暴力抗拒抓捕;公安民警在抓捕被告人罗某前出示了工作证,明确表明了身份;执法的梁某乙、赖某虽然编制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是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6.【韩×一妨害公务案】(2015)克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要旨: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执法资格需要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虽不是编制内的人民警察,但是他是克东县公安局正式招录的辅警,他的工作范围和执法资格是公安机关赋予的职能,且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故辩护人的意见不应采纳;辩护人提出办案民警执法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执法行为不规范等过错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警察进入现场都着完整的警装,并示明他们是警察,到此是因为有人电话报警,他们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注:案例全部选自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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