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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律师提出的《刑诉法》修改四点意见 |刑法库

 anyyss 2018-05-15


刑法库按

   本文为读者刘靖晟律师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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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人大发布了《刑诉法修正草案》,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作为一名前法官,现律师,针对《草案》中的规定,结合多年来办理案件的经验,提出以下四点粗浅建议,以抛砖引玉。


一、《草案》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建议: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次数以及每次补充调查、侦查的时间应该与其他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时间一致,否则,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二、《草案》十三 将第169条改为第172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建议: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起算时间点是否相同应该明确。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之后,检察院直接决定是否起诉,而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之后,检察院先行拘留,之后还需要最长十四日的时间决定是否逮捕,所占用的时间是否计算在审查起诉的时限内需要明确。本人认为不应当计算在内,因为当前检察院实行“捕诉分离”,批捕与公诉是两个不同的部门,也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若将审查批捕的时间计算在审查起诉的时限内,无疑缩短了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的时间,不利于充分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正确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


三、《草案》十四 将第170条改为第173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


建议:增加一项“从重、加重等从严处罚的建议”。虽然根据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也可以提出从重、加重等从严处罚的意见,但草案如此规定,从字面上来看会让普通民众感觉司法机关貌似更注重被告人一方的意见。


四、《草案》二十八 第295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建议:在被告人自己委托或者其让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自愿选择放弃参加诉讼,并将自我辩护的权利让渡给了辩护人,缺席审判并未侵害其辩护权,那么即使其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也不应重新审理,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的程序处理,否则,便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即使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近亲属委托辩护人未得到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归案后对判决的异议也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此,才能保持刑诉法对于生效判决存有异议时处理规则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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