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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研究 | 冲突的合同和遗嘱,哪个应得到履行?

 贾律师 2018-05-17


高    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问题的提出


某人生前与他人订立合同,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归他人所有,但约定暂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数年后,该人又订立一份遗嘱,对该房产另做处置。现该人去世,问:合同和遗嘱,哪一份应得到履行?


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前一份合同往往是家庭内部协议。如老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其承租的公房产权,由子女出资,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房屋归众子女所有,但产权登记在老人名下并由老人长期居住。老人百年之后,子女中的一人拿出老人晚年所立遗嘱称,自己是该房屋唯一的遗嘱继承人,要推翻协议,独占房产。


笔者近期在上海奉贤法院就代理了一起此类纠纷,发现对类似案件,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


观点一

该人以遗嘱否认了原先对房屋权利的处分,应履行遗嘱,在后的行为优先。


上海普陀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王思青与王掌明、王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法院即持此观点。法院认为:“2008年杨某某又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其死亡后进行了处分,据此杨某某于2008年否认了原先对房屋权利的处分,同时也说明杨某某对系争房屋权利并未放弃,因此原告再以2000年杨某某的意思表示作为依据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观点可称之为“在后行为优先论”。


但该观点回避了一个关键问题:原合同文件中杨某某有让渡房产权利的义务,该义务如何处理?进一步说,该合同如何处理。一个人可以用新的遗嘱撤销或变更旧的遗嘱,但如何能用单方作出的遗嘱撤销或变更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如果允许他这样做,合同债权债务去了哪里呢?《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显然并不包括“出现了相冲突的遗嘱”这种情形。


综上,“在后行为优先论”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于法无据。


观点二

合同已将房屋份额处分给了他人,遗嘱人随后在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遗嘱应属无效。


上海嘉定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719号一审、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7号二审的黄A与黄B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两级法院均持此观点。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内被继承人吴某某的份额已经在其2005年6月5日立下公证遗嘱之前被处分了,该份额属黄D所有……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遗嘱应属无效”。该观点可称之为“在后遗嘱无效论”。


该案判决援引的规定是《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但该观点亦存在漏洞: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特定情形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登记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以合同处分房屋权利,合同相对方获得的只是合同债权,而非房屋的物权。既然尚未取得物权,该房屋尚不能视为“他人的财产”,故不应适用《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8条。


综上,“在后遗嘱无效论”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亦不足为训。


观点三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和遗嘱都有效,应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应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合同债务,即履行合同。但如发生代位继承等情形,有效的遗嘱仍产生特定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与《民法通则》比较,去除了“合法性”的要求,增加了“表意性”的要求。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这是《民法总则》采纳学理上的共识所作出的全新规定。


本案所涉的合同和遗嘱,均为民事法律行为,前者为多方,后者为单方,此应无疑义。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变更),过去散见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而此次《民法总则》在第六章第三节对此进行了系统性的整合。以之审查本案所涉合同和遗嘱,均不存在效力瑕疵。合同权利作为债权,本身就具有兼容性。不同的、甚至相冲突的债权与债权、债权与物权、债权与继承权即使不能同时实现,但在效力上可以并存。据此,本案中的合同和遗嘱,虽然内容相冲突,却不会发生取代与被取代的情况。


合同债权债务在,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在。作为遗嘱继承人,他是否接受继承,在逻辑上只可能有两种选择:一是放弃继承,则合同的履行障碍消失,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二是不放弃继承,则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债务当然包括合同债务,而遗嘱和合同的标的物恰好是重合的,故还是应当履行合同。


是否可以说,无论如何均应履行合同,或称之为“合同优先论”?假如发生转 继承的情形,则不然。仍以本案为例,其中一位子女先于老人去世,则老人继承了该子女的部分合同权利,而该部分权利的归属不在原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应按照老人的遗嘱履行。可见,有效的遗嘱仍有其存在意义,只是和遗嘱继承人想独占房产的意图相去甚远了。


这就是我们代理本案的观点。该观点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出发,完全能够解决“在后行为优先论”、“在后遗嘱无效论”这两个观点无法绕开的障碍,同时符合了《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的规定,从本案审理结果上看,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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