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这份熟肉制品抽检报告,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墨菊香 2018-05-17

2018年一季度,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抽检了肴菜店(肉食店)的散装熟肉制品。《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aNO2计)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2012年10号公告》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判定栏为“不得检出”。执法人员拟依据此报告判定结果进行处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

食品《检验报告》作为食药执法的重要证据,必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执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至关重要,证据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因此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的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据调查被抽检单位持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业态为食品销售。

   原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规定,1.3.4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查看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务许可证等相关法定资质。

亚硝酸盐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 — 2014)中的食品添加剂,CNS 号 09. 002 , 09. 004,INS 号 250 , 249,功能 护色剂、防腐剂。适用范围包括08. 03. 01酱卤肉制品类,标准为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 / kg。

原国家食药总局《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8年版)中2熟肉制品的表4.4《酱卤肉制品检验项目》规定:检验项目 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GB 2760。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12年10号》为保证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此公告是对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使用范围的调整。

梳理上述法律、标准、公告、规章可以看出,本次抽检过程中没有核实被抽检单位的资质信息,《检验报告》所依据的判定依据不适用于被抽检单位,此报告的合法性不足,不能作为食药执法证据使用。

此现象提醒食药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应当严格按原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进行抽检;严格按《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确定抽检产品的检验项目,检测机构必须依据的法律法规或标准判定结果,确保《检验报告》的合法性,以利于公正执法。(作者系济南市章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于广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