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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方面完善刑事见证制度

 赛雪岩 2018-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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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见证制度”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实施特定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监督和证明该诉讼活动的过程,以确保该活动真实、合法的制度。



案发现场

目前,我国并无具体的刑事见证制度,相关规定仅零散分布于《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等法条及司法解释之中,造成刑事见证活动“无法可依”,导致刑事见证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31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主要表现在:

➤ 一是参与见证缺乏必要保障,无人愿当见证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勘验、检查等活动应当有见证人参与并签字或盖章,但并没有将刑事见证规定为公民义务,见证人较为难找。

这种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原因有二:一方面受传统思想影响,多数人不想与刑事案件有瓜葛,担心打击报复,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片面认识;另一方面刑事见证活动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见证人因参与见证活动而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没有必要的保障,导致见证人积极性不高。

➤ 二是办案人员变通执行,导致取证程序违法。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接受外部监督的意识不强,加之见证人难找,为图省事直接邀请本单位聘用人员(辅警、联防队员、驾驶员)充当见证人。此类人员因身份特殊,难以保证应有的客观中立,主体不适格,违反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三是重结果轻过程,“见而不证”现象较为普遍。对于刑事见证,司法人员往往只注重相关笔录上有无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却忽视了见证人如何履行见证职责的过程,见证活动的宣示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实践中,“见而不证”现象较为普遍,大量见证人把见证活动直接简化为签名。

另外,刑事见证具有一定专业性,既要懂得相应法律知识,又要对所见证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有所了解,才能达到应有效果《检察日报》2017年6月2日第3版 吴丰胜 立法司法“双重驱动” 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临时邀请的见证人水平参差不齐,难以达到预期的见证效果。

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 一是将见证责任夯实至社区,提供兜底性保障。在无合适见证人的情况下,办案单位可就近邀请案发地两委会负责人,或由其指定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参与见证。

➤ 二是加强对见证人履职保障。严厉打击报复见证人的行为,保障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经费保障,可效仿陪审员制度,对见证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列入办案经费予以保障。

➤ 三是规定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应保证见证人全程参与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的权利,赋予见证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也应规定见证人承担保守案件信息、当事人秘密、出庭接受质询等义务,并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误判或不良审判后果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张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徐超,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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