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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秘”的见证人

 danasu 2016-03-17
小编在翻看一起贩卖毒品的卷宗时,逐一审查二十多份辨认笔录之后,没发现什么大问题,唯一一点让人困惑的是:同样在看守所做的辨认笔录,前份笔录有“见证人”,后份笔录无“见证人”,对此侦查人员的说明是“此辨认笔录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制作,由于不准外部人员进入,故无见证人”。再也忍不住做沉默的大多数,前份笔录的见证人是谁?怎么可以进入看守所呢?
显然,这是对法律人理性思维的挑战。为此,小编与你一起来探究一下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制度。
见证人不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有概念,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见证人的有关规定,如遗嘱见证人。本文要讨论的仅是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其是指与案件无关而被办案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监督特定诉讼活动进行,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自然人。但是,侦查活动中的见证人经常被忽视,即使刑诉法规定必须有见证人参加的诉讼活动,也形同虚设,没有体现立法者的初衷。
刑事见证人能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签名或盖章可为以后行为的合法性怀疑作出证明,体现程序正义,同时也能促进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进一步保障实体公正。另外,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一般具备渲染与神秘色彩,而民众对此又有强烈的好奇心,在这中间,政府基于保密的需要对案件事实往往会三缄其口,但民众的不安全感又在持续地上升中。因此,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的参与能够有效消除政府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不管是否是正义,至少还是看得见的。
(一)刑事诉讼可以有或要求见证人参加的诉讼活动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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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活动必须有见证人参加,且需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215条也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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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在场不是搜查活动合法性的要件。刑事诉诉法》第137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38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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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证、书证必须有见证人参与,且需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均明确了“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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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是否应有见证人参加没有统一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4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可见,检察机关没有说一定要有见证人参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公安机关的规则是见证人必须参加辨认,且要求签名或盖章。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此是没有规定的。
仔细考究发现,这些法律规定均只提及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见证人制度,对见证人的人数、资格、选择程序、权利义务等没有明确。
(二)哪些人不得担任见证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长期以来,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的推行困难重重,成为被虚置的尴尬角色。
(一)见证人本身的制度缺陷
见证人的资格、选择程序、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适用的过程中随意性很大,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而我们能知道的,见证人最明显的特征是“与案件无关”,那何谓“与案件无关”呢?就是从案发现场周边随意抓取一名现场观众或从村委会邀请一名吗?万一人家道德品质不良,抑或是在窥探案情的犯罪分子,抑或出于宗族观念的考虑而包庇犯罪分子,结果可想而知。还有的侦查人员为了省事方便,让协警或保安或直接请其他侦查人员充当见证人。协警或保安虽然不具备警察身份,但经常直接参与办案,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侦查活动程序的合法性遭到质疑。
(二)侦查机关对见证人不重视
侦查机关之所以邀请见证人参加相关诉讼活动,一是慑于法律的规定,没有见证人参与的某些诉讼活动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二是认为见证人不懂相关勘验、检查知识,参与其中非但影响工作效率,还要担心侦查结果遭到泄露,对案件侦破不利。因此,即便侦查机关邀请了见证人,也往往流于形式,疲于应付,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找见证人补签名、找其他侦查人员充当见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见证人的选定难度大
前文已提到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不能担任见证人的情形,但实践操作困难。首先,在现场周围难以找到合适的见证人,短时间内如何判断其生理、心理有缺陷,如何查实是否真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次,存在民众不愿意充当见证人的现象。一是某些犯罪现场较血腥,民众难以接受,不愿意多接触这种场面;二是目前没有一套像对证人的补偿机制,见证人可能要随叫随到,时间、地点、次数、环境不确定,不仅精神上容易感到疲累,由此也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伙食费等,没有保障。
毕竟不是在写学术论文,见证人制度的完善建议就不再赘述,“执法实践是立法者采取的任何新措施的最好的考官”。其实,从另一方面来看,既然有法律规定,实践中又存在问题,对辩护律师审查证据来说还是大有可为的。目前仅俄罗斯和我国强制规定见证人在场制度,因此后天发育不良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辩护律师在审查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的相关证据时不可大意,这其中的纰漏关键时刻很可能救我们的当事人一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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