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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诉讼的财产共有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山行人 2018-05-18





裁判要旨

未参加诉讼的财产共有权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故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前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423条的规定对前案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孙小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孙某某分别系孙小某的母亲和妹妹。因一处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发生争议,朱某某、孙某某遂以孙小某为被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后经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朱某某、孙某某、孙小某共有,孙小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小某后又申请再审,又被法院驳回。

现陈某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案涉房屋系由孙小某与其另行出资购买,应为其与孙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朱某某、孙某某的份额。孙小某性格较为孤僻,缺少交流,故对前案诉讼情况不知晓。前案判决侵害其作为所有人的权利。


裁判观点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基于与孙小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与孙小某对案涉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亦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与孙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朱某某、孙某某与孙小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陈某某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虽然在该案中陈某某被遗漏没有参与诉讼,但其诉讼地位仍是该案中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应当是原审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陈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并据此作出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陈某某属于原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故其并非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对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上述制度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想获得胜诉应当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结果、时间、管辖等六大条件,其中主体资格要件是首当其冲的审查要件。但鉴于诉讼理论研究中尚存争议以及比较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加之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相对较少等原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问题在法官以及代理人群体中仍存在模糊认识。本案正是从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区别角度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典型案例。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为有独三和无独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不包括前案中的当事人,即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而未参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未参加前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前案一方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类型,可参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诉讼参加人”部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案例中,陈某某身份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故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可推定已被代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非常的救济程序,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权益为功能,因此,该制度的适用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进而最大限度减少对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冲击,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稳定。故从共同利益或诉求在前案中是否已被代表或表达角度考量,更有利于实现上述中平衡目标。显然,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可推定在前案中已被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表达。

前述案例中,陈某某认可其主张与孙小某在前案中的抗辩理由一致,也未有其他重大的新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的利益及诉求已被孙小某在前案中表达,不需要再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重复审查。


三、法律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情形规定了救济途径

即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前案当事人表达不当或不实的侵权行为,但也是需要进入实体审查之后方能认定,而基于上述理由,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并不适格,实体审查自无从进行,亦无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进行审查。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423条已就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情形规定了救济途径,即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不能归责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未参加前案诉讼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案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或在前案执行环节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因此,案例中,陈某某的正确救济途径应当是申请再审。当然,基于前述利益代表理由,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由情形下,再审申请依然将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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