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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规则的探讨

 janus2012 2018-05-19

(本论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引言:

在笔者承办的某起破产案件中,在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时,承办法官先问债权人有无其他问题,当债权人表示无问题后,承办法官即以此方式通过了表决事项。此后当债权人意识到有问题后,要求对表决事项进行重新表决时,承办法官让“反对”的举手,而不让“同意”及“弃权”的举手,且只统计反对的,不统计同意的和弃权的票数。当债权人对此让人匪夷所思的表决通过规则提出异议时,承办法官拒不改正,导致债权人当场起哄,但最后承办法官仍以此种方式强制通过表决事项。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规则的探讨。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同时债权人会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2007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法庭作用、决议事项等内容,但并未对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规则进行明确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制定明确、完善的表决通过规则,将有助于债权人会议及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表决通过规则是表决制度中的重要规则,是判定表决对象是否通过的基本依据。从表决的结果划分,有一致同意、一致反对、同意反对均等、多数同意、多数反对五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一致同意、多数同意归结为通过,一致反对、多数反对归结为未通过,同意反对均等将导致表决未通过。因此,有效的表决将产生表决事项通过或不通过的两种结果。

一般来说,表决主体中多数人表示同意是该表决事项通过的必要条件,人们将其概括为“多数决定原则”。而根据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即我国破产法实行“双过半”的表决机制,事实上该表决机制属于相对多数决定制。

按照上述表决机制,笔者认为,为了形成公平有效的表决结果,债权人会议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应通过债权核查程序,将到会债权人区分为有完全表决权债权人、有部分表决权债权人、无表决权债权人三种,为正式表决划定范围。这是一项非常细致、认真的工作,在结果上要求破产法庭、债权人、管理人都能一一对应地,清楚的了解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和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

其次,应对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占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的比例作出规定,建议至少应超过半数,否则该表决结果将无法代表大多数债权人的意志。

再次,在债权人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时,建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方式,而不能采用举手表决的通过规则。

在此,笔者对 “无记名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和“投票方式”这三个法律用语加以区分:“无记名投票方式”,即同时具备投票和无记名两个程序,可以直接操作;“投票方式”仅具备投票这一个程序,至于记名还是不记名,并不明确;“无记名方式”也仅是不记名,有投票、按表决器、网络、信函等多种形式和其他不记名方式可供选择,在表决时才确定使用哪一种程序。

因为破产法未对表决通过规则进行规定,笔者建议在破产过程中,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并确保表决的独立性、秘密性。从实践上看,无记名投票和电子表决以外的其他表决通过规则,如举手表决,往往有使债权人成为“举手机器”、“投票工具”的危险,很难充分表达债权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举手表决应尽量少用,而“不同意的举手”的表决方式更应禁用。

在实践操作中,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已经安装使用了电子表决器,建议所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采用电子表决。

如果还没有安装电子表决器,建议采用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普通事项表决票统一由法院制作并发放,由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统计,会议主席可在债权人和管理人人员中各指定一名成员担任监票员。表决票发放对象为有完全表决权债权人和有部分表决权债权人。但统计票数时,对享有部分表决权的担保债权人,只计算人头数,不计算所代表的债权额。所形成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和监票员签名后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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