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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制度问题

 激扬文字 2022-07-04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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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机构,它解决的是破产程序中谁来代表债权人,或者债权人集体意见如何表达、集体行动如何实现等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作了较多的规定,但规则供给仍略显不足,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难以操作之处。本文拟通过分析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从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表决结果统计方法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破产债权人会议制度。

问 | 题 | 的 | 解 | 析


一、何时启动表决程序

《破产法》第6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面临各种问题。比如,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尚未确认债权即对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则存在一个悖论:即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应以决议为准,但决议又应以债权额的确认为前提。由此形成的局面是,债权额不确定则不能行使表决权,而不表决又无法确定债权额。

对此,本文认为,可以设置启动表决程序的时间点和具体表决流程。鉴于《破产法》第59条第2款已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可推知立法者的本意为债权额确定为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将启动表决程序的时间设定为债权确认之后。个别债权难以确认的,除不予确认外,可由法院在审查后赋予临时表决权。


二、事后表决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债权人会议中,受托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不愿意在会议当场表态,而是以需内部请示为由在债权人会议之后表决或者不予表决。对该部分债权人的表决,应如何处理?推迟表决会否影响统计到会债权人的人数问题?不表明表决意见应认定为同意还是反对,抑或是弃权呢?上述问题,《破产法》均未明确规定。

本文认为,应当设置“若债权人在会后一定时间内没有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视为同意”的规则,具体可从两方面开展:

第一,在债权人会议通知中即明确“若当场没有发表意见的债权人于会后一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应视为债权人同意”的表决规则。《破产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在提前通知完备的情况下,十五日的时间已足以债权人内部作出决策并对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工作人员进行授权,因此前述规则可提高效率且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二,在债权人会议通知以及在设计表决票时,明确注明会后一定时间内未投票、未表态的则视为“同意”。如此操作即可顺利统计出会议结果,无需经历漫长的等待或者再次、多次召开讨论重复事项的债权人会议。

前述规则设置是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特别是已经现场表决的债权人的必然要求。假设每一位债权人都以慎重考虑为由要求会后表决,随后很可能不作任何表态,那债权人会议就完全违背了解决问题的初衷,势必拖长相关流程的时间、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

同时,考虑到管理人直接规定会后表决不作出选择即视为“同意”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为尽快推动破产程序,同时降低管理人的风险,可考虑在债权人会议中先行将表决规则通过,在表决规则中约定不表态视为“同意”或者“不同意”。表决规则通过后,再按照该则进行表决程序,争议及风险会相应降低。


三、表决结果的统计方法操作问题

《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且未表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对部分债权人会议事项仍享有表决权,例如表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等。但问题是在统计表决结果时,一方面,“到会债权人”一项需要将“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计算在内;另一方面,在计算“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时,又不需要将抵押担保债权额计算进去。否则,有可能出现债权额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比例超过100%的矛盾现象。

对于涉及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事项问题,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就表决事项统计表决结果时,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所投的赞成票,该票不计算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只计入赞成的债权人票数中。”本文认为,既然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就应确认其表决结果的效力,否则其表决将失去意义。上述观点既未真正认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又犯了简单的数学逻辑错误,并不可取。 

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对统计方法进行修正。对此,由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修改《破产法》第59条,恢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取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所有的表决权。

第二种方案为,按《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绝大部分事项的表决权,在统计表决结果时,直接将参与表决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不区别性质而作为分子,以全部债权额(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不特指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作为分母,计算同意票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额的比例。

第二种方案可以解决表决主体、表决事项与表决效力之间的矛盾。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的角度出发,本文倾向于第二种方案。

思 | 考 | 与 | 建 | 议

一、破产管理人一方面应以法律为依据,同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问题涉及大量程序问题,而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过于概括,导致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对于何时启动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具体统计方法等细节问题的处理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管理人在现有规则划定的框架与方向之下,应结合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平衡好效率与维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制度的操作细节问题。

二、在涉及债权人会议的某些关键问题产生较大争议之时,管理人可与债权人及法院进行一定沟通,确保具体的操作方式一方面符合(大部分)债权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符合法院的要求。

三、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直接通过涉及相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可能存在阻力,因此管理人可先行将表决规则通过,在表决规则中约定不表态视为“同意”或者“不同意”。表决规则通过后,再按照该则进行表决程序,争议及风险会相应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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