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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利用微信公众号侵犯名誉权怎么办?看这四个维度

 fanbo1975 2018-05-19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市场竞争强度的增加,利用微信公众号侵犯他人名誉权,甚至恶意诽谤、侮辱其他企业、个人名誉的恶性网络侵权行为,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微信公众号发布侵犯名誉权文章属于网络侵权的一种新兴形式。面对利用微信形式的网络侵犯名誉权等网络诽谤行为,个人和企业如何应对?一般认为,受到侵害的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自我救济、行政法律救济、民事法律救济、刑事法律救济四种方式。四种方式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证据要求,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交叉重合,不同的受害情况要根据案件本身并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判断。

 

 

一、自我救济

自我救济具有效率高,行动简洁的特征,具体可以包括直接投诉微信平台、直接联系发文作者要求停止损害和公开申明三种方式。

 

1. 直接投诉微信平台,要求微信服务提供商制止侵权行为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据此规定,被害人可以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口头或书面致函,要求相关网络媒体,必须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对已传播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此类网络媒体公开声明,以正视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微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微信投诉流程和证据要求】

根据《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中投诉流程的规定,对于微信平台上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进行投诉,向腾讯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书,提供权利人主体信息和相关材料,权利人要求,权利人投诉侵权的账号信息,以及相关投诉事项说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腾讯作为中立的平台服务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指引要求的通知书后,应尽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情形下将权利人的通知书转送给被投诉方。

 

联系微信平台的优点在于借助第三方管理者的力量,提供信息,施加压力,同时把事件的影响控制在不扩散的范围之内。稍显不足之处可能在于,对于恶劣的网络侵权行为,无法像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一样形成强制性的有效处置和惩戒。

 

2. 直接联系发文作者要求停止损害

可以通过向作者发律师函等方式,与发文作者联系,告知事实真相,指出其报道文章的不实之处和后果,警告其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可能导致的进一步法律责任,要求作者撤稿,或者发布新的声明澄清事实。发文作者系受委托撰写文章的,可以视情况同委托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联系,沟通情况,争取达成谅解,消除误会和不良影响。

 

直接联系作者和利害关系人,优点在于可以直接沟通,施加压力,在对方可以讲道理的情况下,能快速直接地解决问题;缺点是对方如果想借此扩大影响的,可能会借机渲染,反而产生不利影响。

 

3. 公开申明

在相应的微信等自媒体或者网络上刊登申明,澄清事实,表明态度,以正视听。尤其是在外部的质疑声较大、公众对真相做出各种不利猜测的时候,有必要采取此类公开申明、澄清事理的方式,效果比较好。但是,在事件本身比较敏感,企业不愿意被公众过度关注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可能起到引起公众注意的不利效果。

 

 

二、行政法律救济

互联网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根据事件性质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寻求帮助。一般考虑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其他市场主管行政机关举报。

 

1. 以侮辱、诽谤性质的治安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

如果相关的微信及网络侵权案件达到一般治安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可以以治安案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律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害人在发现微信等网络侵犯名誉权的不法行为后,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请求予以治安处罚。

 

 

【证据要求】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达到“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标准,才能构成治安案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报案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例如保全的网站电子数据,截屏的微信图片等等。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侮辱诽谤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管辖,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受到治安处罚,并未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治安处罚方式。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的效力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要低,所以达不到侮辱和诽谤的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着不被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风险。

 

2. 以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工商违法案件为由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

 

此外,地方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有关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9、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37、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

 

 

【证据要求】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对方是经营者;其次,证明行为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声誉的证据;结合北京的审理指南,报道或者文章还要有虚构、歪曲、夸大的情形。

 

两种行政救济方式,公安机关的治安报案标准更高些,本案仅从形式上,可能更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的成功率可能更高一些。

 

 

三、民事法律救济

被网络侵权的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以网络侵权行为人,以及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1. 相关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有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侵犯名誉权的认定以及与舆论监督批评权的区别作了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3. 提起相关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据要求

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要提供相应报道和文章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证据。其中,侮辱人格、基本失实、捏造事实诽谤,是递进关系:如果报道和文章基本属实,需要具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才能构成侵权;如果报道基本失实,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也构成侵权;如果报道本身是无中生有的捏造或者恶意诽谤的,构成侵权;如果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评论和批评基本属实的,不构成侵权。所以,报道和文章基本失实或者属于捏造、诽谤的证据,以及导致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是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必须的证据。

 

 

四、刑事法律救济

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是公诉案件;也可能构成诽谤罪,这是自诉案件。

 

1.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订)》:“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构成要件和证据要求】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2)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3)前述行为达到了一定严重后果的证据,例如给被害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停产、停业的证据。如果是网络侵权的,还要提交保全的电子证据、造成损失的评估证据等材料。被害人可以向犯罪后果发生地即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报案。

 

2. 诽谤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相关刑事责任,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实施)第二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构成要件和证据要求】

1)本案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不包括单位。根据“胡玉斌犯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吕刑终字第465号[1])的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并非刑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属于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根据“蹇春会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523号[2])的一审法院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二者侵犯的客体均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法人不能成为两罪的犯罪对象。所以,法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并不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的犯罪客体,

 

2)公民个人受到网络诽谤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到法院提起自诉,该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网络侵犯名誉权和网络诽谤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多重责任,每一种责任都对应不同的证据标准。同样,受害方也可能采用多种手段来维护权利,具体在操作中,要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权衡利弊后决定救济措施。如果仅是一般轻微侵权的,可以尝试联系网络平台或者向作者发送律师函等自我救济救济方式;如果属于一般侵权且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可以在自我救济的基础上尝试行政举报和民事救济途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以尝试走刑事司法途径的同时,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救济,多管齐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注:

[1] 裁判文书链接(无讼案例):https://www./detail?judgementId=bcc57294-e3b8-4f9e-89e5-10d2f839652a&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EF%BC%882015%EF%BC%89%E5%90%95%E5%88%91%E7%BB%88%E5%AD%97%E7%AC%AC465%E5%8F%B7%2B1%2B%EF%BC%882015%EF%BC%89%E5%90%95%E5%88%91%E7%BB%88%E5%AD%97%E7%AC%AC465%E5%8F%B7

 

[2] 裁判文书链接(无讼案例):https://www./detail?judgementId=96dd9483-15fd-400f-aeb9-cd2e93088367&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EF%BC%882014%EF%BC%89%E6%B7%B1%E7%A6%8F%E6%B3%95%E5%88%91%E5%88%9D%E5%AD%97%E7%AC%AC1523%E5%8F%B7%2B1%2B%EF%BC%882014%EF%BC%89%E6%B7%B1%E7%A6%8F%E6%B3%95%E5%88%91%E5%88%9D%E5%AD%97%E7%AC%AC1523%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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