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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银行机构数据治理指引来了:首席数据官、数据驱动、客户隐私、挂钩评级、问责机制通通提及

 老邓tpxdgur6d9 2018-05-21

今天(2018年5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2号)。

正式稿相对征求意见稿变化不大,多为个别语序的变更。其中变化最明显的是增加了一句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采集、应用数据涉及到个人信息的,应遵循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符合与个人信息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

这份新规从征求意见到正式稿落地,仅仅用了2个月时间。可以看到,2018年监管政策补短板的速度依然会维持在一个较快的水平。


本文纲要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二、回顾:此前良好标准15项原则61条标准

三、全文: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

四、延伸阅读:大国崛起需要大国数据治理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此次下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包括总则、数据治理架构、数据管理、数据质量控制、数据价值实现、监督管理和附则等七章,共五十五条。

而仔细读来,可能很多人都会有似曾相识的感觉。《指引》最后一条给出了提示:

“《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行)》(银监发〔2011〕63号)同时废止。”

——似曾相识的出处就在这里。


(一)数据治理指引的前身

银监会于2011年初到5月份起草《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行)》。该文件在全面总结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套符合实际、又具一定前瞻性的良好标准和要求。

这份《良好标准》是银监审慎局(原统计部)牵头制定,涵盖了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各个方面,共包含5方面要素:

① 组织机构及人员

② 制度建设

③ 系统保障和数据标准

④ 数据质量的监控、检查与评价

⑤ 数据的报送、应用和存储

这5方面要素下,又包含了15项原则,15项原则下包含61条具体标准。

按照三年去覆盖、四年一轮回的要求,各级监管部门需要对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良好标准外部评估。

经过长达7年的《良好标准》外评实施,商业银行无论从数据治理还是数据质量上都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外部评估人员通过对照每条标准和原则,通过文件资料查验、相关人员访谈、数据质量核查等手段,从三个方面对银行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现状予以评估:一是有没有;二是做没做;三是做的好不好。

评估工作从每一条具体的标准入手,利用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得出评估结果。根据每一条标准的评估结果,结合该项原则的总体要求,进而得出每一项原则的评估结论。

结论分为四个档次,分别为:符合、大体符合、较不符合、不符合。监管也可以通过档次,对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良好标准评估进行量化打分,并将分数结果与日常报送、后续整改,纳入到监管评级体系,占100分4分。


(二)数据治理指引的特点


1


之前的良好标准对于开展外部评估,提出了应遵循匹配性、实质性和前瞻性这三项原则,来确定评估档次。

而此次《指引》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治理应遵循“全覆盖”、“匹配性”、“持续性”和“有效性”四大原则。

《指引》多处与《良好标准》相一致,同时将数据质量管理上升至数据治理,明确将数据治理纳入公司治理范畴,并将数据治理情况与公司治理评价和监管评级挂钩。


2


《指引》第二章为数据治理架构,与《良好标准》中“组织机构及人员”下的要求一脉相承,提出了数据治理架构的总体要求,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职责,要求银行确定并授权归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实施数据治理体系建设。

业务部门、岗位设置和团队建设与《良好标准》要求基本相同,《指引》从数据治理角度增加了数据文化建设的要求。



3


《指引》第三章为数据管理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等,制定数据战略并确保有效执行和修订。

其中,数据管理制度、监管统计制度、数据标准、信息系统、监管统计系统、数据共享、数据安全、资料存储、应急预案、数据治理问责机制和自我评估机制,其实都能在《良好标准》中找到对应的标准。



4


《指引》第四章为数据质量控制,包括了质量控制要求、质量控制手段的业务制度和技术工具,日常监控、检查制度、考核评价、整改制度和监管数据报送、监管数据质量管控等多方面要求,这在《良好标准》中也均有体现。


5


《指引》第五章数据价值实现则是全新要求,内容涉及数据价值实现要求、风险管理有效性、风险监控、数据加总能力、风险报告、风险定价,重大收购、资产剥离、新产品评估、客户营销、业务流程优化、业务创新。内部控制评价制度等多个方面。


6


《指引》第六章监督管理要求,只有3条,一是持续监管,二是审计要求,三是相应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挂钩评级、行政处罚),略显单薄。

但应当考虑到,《指引》并非管理办法。未来如果监管对《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则会对数据治理和数据质量提出更加苛刻的要求。


二、回顾:此前良好标准规则


2011年下发的《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行)从影响数据质量的各环节因素入手,建立良好标准的框架要求,督促银行对照标准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良好标准》涉及组织机构及人员,制度建设,系统保障和数据标准,数据质量的监控、检查与评价,数据的报送、应用和存储等5方面要素、15项原则、61条具体标准,涵盖了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各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及人员


原则1  组织领导

具体标准:

1.1  银行董事会制定明确的政策,将本行数据质量管理纳入内控合规体系和战略规划之中,并定期对其有效性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1.2  银行高级管理层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的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权和责任,定期对本行数据质量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并有效落实数据质量问责制。

1.3  银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行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亲自或委派主管领导组织领导监管统计工作,对制度性变革等重大监管统计事项能够及时研究部署,在资源调配方面予以充分支持和保障。


原则2  归口管理

具体标准:

2.1  银行总行确定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授权其负责全行监管统计领导、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2.2  总行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负责制定全行监管统计工作制度和流程,提出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措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做好监管统计工作,定期检查并发现监管统计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向主管领导报告。

2.3  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确定相应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构监管统计工作,在总行归口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有效履行监管统计相关职责。


原则3  岗位设置

具体标准:

3.1  银行在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设立与本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的监管统计专职岗位。

3.2  银行在其他监管统计相关业务部门设立与其部门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的监管统计专职或兼职岗位。

3.3   银行对监管统计岗位的设置涵盖监管统计所有的工作任务和内容,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各岗位均设立A、B角。

3.4  银行对监管统计岗位的财务预算满足各岗位履职所需,包括设备、差旅、培训等支出。

3.5  银行监管统计岗位薪酬水平能够吸引和留住合格的工作人员,岗位设置能体现职业成长发展的良好通道。


原则4  团队建设

具体标准:

4.1  银行应根据监管统计岗位职责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的监管统计人员。

4.2  监管统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银行基本业务,具备必要的协调、沟通、解决问题能力和敬业精神。

4.3  银行安排监管统计人员进行科学、系统的培训,培训的内容、方式和频度能满足监管统计工作的需要。

4.4  银行建立对监管统计人员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创造有利于提高监管统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和促进其职业成长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制度建设


原则5  管理制度

具体标准:

5.1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建立符合银行监管要求的统计管理制度。统计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管理、部门职责、协调机制、安全保密、系统保障、监督检查、数据质量控制以及监管统计数据源管理等方面,并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执行。

5.2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要求和管理实际,持续评价和及时更新统计管理制度。

5.3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将本行的统计管理制度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备案,管理制度若有重大调整或变化,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原则6  业务制度

具体标准:

6.1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统计业务制度。统计业务制度覆盖所有的监管统计报表和数据要求,并正式发布。

6.2  统计业务制度对监管统计的内容、方法和口径等方面做出统一规定,保证监管统计报表和数据中的每一个统计项目的归属关系及取数路径清晰、准确。

6.3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要求和管理实际,组织其他相关部门持续评价和及时更新统计业务制度。

6.4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将本行的统计业务制度报监管备案,业务制度若有重大变化或调整,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三)系统保障与数据标准


原则7  基础系统

具体标准:

7.1  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的设计、建设和升级改造征询并充分考虑监管统计业务需求,系统功能支持监管统计信息自动采集。

7.2  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涵盖监管统计涉及的全行各业务领域及各类相关机构。如由于新的监管要求变化而暂时无法实现全覆盖,要有明确的系统完善时间安排。

7.3  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有完备的数据维护管理制度和流程,尤其是要有对质疑信息明确核查和纠正的相关规定。

7.4  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信息及时录入,经过复核,并动态更新,保证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业务实际。对监管统计人员及系统管理人员反馈的存在完整性、准确性等缺陷的质疑信息,及时予以核查并纠正。

7.5  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具有良好的可拓展性,满足新业务、新产品和监管新要求的需要,并为监管统计管理系统预留能灵活加载的数据接口。


原则8  监管统计系统

具体标准:

8.1  银行将监管统计系统建设纳入本行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系统框架设计符合监管统计业务及管理要求,并配备充足的信息科技支持资源。

8.2  银行监管统计系统实现流程控制的程序化,综合处理监管统计业务,能自动提取全部监管要求数据,能自动加载标准化的外部数据。

8.3  监管统计系统具有良好的质量控制功能,能自动实现总分/表内/表间检验和预警提示,能灵活设定参与检验的机构、指标的逻辑关系,自动提示异常变动及错误。

8.4  银行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应急处置机制,保证监管统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数据安全。

8.5  监管统计系统附有完备的系统取数规则及操作说明,为统计人员提供操作规范。

8.6  监管统计系统具较强的可拓展性和灵活性,能根据监管要求增加新指标或报表数据采集项,具有灵活定制分析报表、合理管理各类口径数据等统计应用分析功能。


原则9  数据标准

具体标准:

9.1  银行将监管统计所涉数据标准纳入本行信息标准化规则。

9.2  监管统计相关数据标准符合国标及监管统计规定。标准明确,文档规范。

9.3  银行与监管统计相关的业务领域及系统遵循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数据质量的监控、检查与评价


原则10  日常监控

具体标准:

10.1  银行建立有效的覆盖监管统计数据生产报送全流程的数据质量监控机制。

10.2  监管统计相关业务部门对本部门监管统计的数据源信息质量适时监控,对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的数据源质量问题及时整改,保证数据源的准确和完整性。

10.3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对监管统计数据实施有效的跟踪监控,强化总体复核,发现数据质量问题,反馈到相关责任部门并督促其及时纠正。

10.4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台账,对监管统计数据质量问题实时记录,定期分析。

10.5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定期通报相关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的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并提请实施问责。


原则11  监督检查

具体标准:

11.1  银行将数据质量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内控合规管理部门在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时充分考虑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11.2  银行建立监管统计现场检查制度。归口管理部门定期牵头组织行内监管统计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监管统计法规制度的执行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

11.3  归口管理部门将统计现场检查报告报主管领导,对影响数据质量的重大问题,提交内控合规部门跟踪检查,并报监管机构。

11.4  银行督促被查单位实施整改,及时对整改情况跟踪评价,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11.5  监管统计相关业务部门定期对监管统计的数据源信息质量进行检查,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检查整改结果抄送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

11.6  银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及责任人予以问责和处理。


原则12  考核评价

具体标准:

12.1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定期对相关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数据的质量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结果在行内公布。

12.2  监管统计相关业务部门按照业务范围对监管统计数据源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落实相应的激励约束措施。

12.3  银行将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考核结果纳入本机构绩效考核体系。


(五)数据的报送、应用和存储


原则13  数据报送

具体标准:

13.1  银行建立数据报送流程管理制度和报送联系人制度,保障与监管机构联系畅通。

13.2  银行与监管机构网,实现监管统计报表和数据的快速、安全传输,按监管规定的频度和时间报送数据信息,并建立监管统计报送应急预案。

13.3  数据报送符合监管统计制度要求,无漏报,保证填报地区、机构范围和统计数据的完整性。

13.4  数据报送文件格式正确,系统能正常读取,符合校验关系。


原则14  分析运用

具体标准:

14.1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对监管统计信息合理分类,对相关业务部门设定合理的用户权限,充分实现机构内统计信息共享,扩大运用范围。

14.2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面、科学的分析框架,做好监管统计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工作。

14.3  相关业务部门有效分析使用监管统计信息,为本行合规审慎经营提供决策参考,并以此推动数据质量不断提高。

14.4  银行应关注报送监管机构的监管统计信息与对外披露的相关信息间的差异,并将其中重大差异主动向监管说明。


原则15  资料存储

具体标准:

15.1  银行对监管统计资料统一管理,根据保密规定和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全面、严密的管理流程和归档制度。

15.2  当内部职能变更、人员变动时,做好监管统计资料交接存档工作。

15.3  监管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定期整理监管统计资料,做到相关统计资料口径可比、数据连续、存储安全,提高统计数据的研究和使用价值。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全文


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2号


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5月21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发挥数据价值,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条 数据治理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内设部门等职责要求,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确保数据统一管理、高效运行,并在经营管理中充分发挥价值的动态过程。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数据治理纳入公司治理范畴,建立自上而下、协调一致的数据治理体系。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数据治理应当覆盖数据的全生命周期,覆盖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中的全部数据,覆盖内部数据和外部数据,覆盖监管数据,覆盖所有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二)匹配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三)持续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持续开展,建立长效机制。

(四)有效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推动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情况,并有效应用于经营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监管数据纳入数据治理,建立工作机制和流程,确保监管数据报送工作有效组织开展,监管数据质量持续提升。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监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指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数据治理架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数据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制定数据战略,审批或授权审批(正式稿新增)与数据治理相关的重大事项,督促高级管理层提升数据治理有效性,对数据治理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数据治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建立数据治理体系,确保数据治理资源配置(正式稿新增),制定和实施问责和激励机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组织评估数据治理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首席数据官。首席数据官是否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经营状况确定;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应当符合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并授权归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实施数据治理体系建设,协调落实数据管理运行机制,组织推动数据在经营管理流程中发挥作用,负责监管数据相关工作,设置监管数据相关工作专职岗位。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应当负责本业务领域的数据治理,管理业务条线数据源,确保准确记录和及时维护,落实数据质量控制机制,执行监管数据相关工作要求,加强数据应用,实现数据价值。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数据治理归口管理部门设立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岗位,在其他相关业务部门设置专职或兼职岗位。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一支满足数据治理工作需要的专业队伍,至少按年度对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科学规划职业成长通道,确定合理薪酬水平。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数据文化,树立数据是重要资产和数据应真实客观的理念与准则,强化用数意识,遵循依规用数、科学用数的职业操守。

第三章  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等,制定数据战略并确保有效执行和修订。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全面科学有效的数据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管理、部门职责、协调机制、安全管控、系统保障、监督检查和数据质量控制等方面。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和实际需要,持续评价更新数据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监管数据相关的监管统计管理制度和业务制度,及时发布并定期评价和更新,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制度出现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全部数据的标准化规划,遵循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数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政策及监管规定,并确保被有效执行。(正式稿新增)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完善信息系统,覆盖各项业务和管理数据。信息系统应当有完备的数据字典和维护流程,并具有可拓展性。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应监管数据报送工作需要的信息系统,实现流程控制的程序化,提高监管数据加工的自动化程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采集的统一管理,明确系统间数据交换流程和标准,实现各类数据有效共享。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策略与标准,依法合规采集、应用数据,依法保护客户隐私,划分数据安全等级,明确访问和拷贝等权限,监控访问和拷贝等行为,完善数据安全技术,定期审计数据安全。

银行业金融机构采集、应用数据涉及到个人信息的,应遵循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符合与个人信息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正式稿新增)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资料统一管理,建立全面严密的管理流程、归档制度,明确存档交接、口径梳理等要求,保证数据可比性。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应急预案,根据业务影响分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完善处置流程,保证在系统服务异常以及危机等情景下数据的完整、准确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治理自我评估机制,明确评估周期、流程、结果应用、组织保障等要素的相关要求。

评估内容应覆盖数据治理架构、数据管理、数据安全、数据质量和数据价值实现等方面,并按年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问责机制,定期排查数据管理、数据质量控制、数据价值实现等方面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对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及责任人进行问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激励机制,保障数据治理工作有效推进。

第四章  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建立控制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数据质量管理需要,涉及指标含义清晰明确,取数规则统一,并根据业务变化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源头管理,确保将业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能自动提示异常变动及错误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监控体系,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对数据质量持续监测、分析、反馈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现场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实施,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一次,对重大问题要按照既定的报告路径提交,并按流程实施整改。

第三十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本机构绩效考核体系,实现数据质量持续提升。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整改机制,对日常监控、检查和考核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评价,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法人和集团的相关数据,保证同一监管指标在监管报送与对外披露之间的一致性。如有重大差异,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解释说明。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监管数据质量管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关键监管指标数据质量承诺、数据异常变动分析和报告、重大差错通报以及问责等。

第五章  数据价值实现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风险管理、业务经营与内部控制中加强数据应用,实现数据驱动,提高管理精细化程度,发挥数据价值。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分析,合理制定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监控执行情况并适时优化调整,提升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遵循更高的标准,对照有效风险数据加总与风险报告评估要点的相关要求,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应用,持续改善风险管理方法,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和控制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数据加总能力,明确数据加总范围、方法、流程和加总结果要求等,满足在正常经营、压力情景以及危机状况下风险管理的数据需要。

加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产品、地域、行业、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的分类。加总技术应当主要采取自动化方式。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分析应用能力,提高风险报告质量,明确风险报告数据准确性保障措施,覆盖重要风险领域和新风险,提供风险处置的决策与建议以及未来风险发展趋势。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积累,优化风险计量,持续完善风险定价模型,优化风险定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兼并收购、资产剥离等业务对自身数据治理能力的影响。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明确整改计划和时间表,满足银行集团风险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新产品新服务的数据管理相关要求,确保清晰评估成本、风险和收益,并作为准入标准。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数据分析挖掘,准确理解客户需求,提供精准产品服务,提升客户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量化分析业务流程,减少管理冗余,提高经营效率,降低经营成本。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实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可量化导向,完善内部控制评价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质量控制机制,前瞻性识别内部控制流程的缺陷,评估影响程度并及时处理,持续提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其数据治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数据治理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

(一)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与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挂钩;

(三)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行)》(银监发〔2011〕63号)同时废止。


四、延伸阅读:大国崛起需要大国金融数据治理


大国崛起需要大国金融数据治理

——简评国办发18号文


前言

金融统计数据脏乱差,标准不统一,接口不规范,数据难共享,产品穿透难似乎成为每个统计人员心头之痛。该来的终归回来,2018年4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18号)。由人民银行统筹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牵头成立统筹金融业综合统计管理工作小组,建立和完善多项金融统计,实现金融业综合统计“全覆盖”,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最终打造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我们看到,一个宏伟的目标即将实现,完善的大国数据治理助力大国崛起。

何为金融综合统计

对于从事监管统计和金融统计的人员而言,综合金融统计其实并不陌生,早在2016年3月22日,一行三会就印发《关于开展金融业综合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88号),决定从2016年4月起在天津、广东、浙江、安徽四省市开展金融业综合试点工作。


该文件制定了《金融业综合统计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基本原则和试点内容。并附有金融业综合统计核心指标框架,包括了《表1:金融机构法人统计表》、《表2金融业综合统计损益类指标》、《表3金融业综合统计核心指标(适用全部金融机构)》、《表4金融业综合统计核心指标(证券业适用)》、《表5金融业综合统计核心指标(保险业适用)》。上述表格框架基于单一金融机构(含SPV)资产负债表,按照金融工具进行了切分,最多到7级分类。但很显然,当时对金融业综合统计仍然局限于传统的统计报表设计思路,由于底层资产仍未实现统一标准,对于穿透无能为力,依然会导致层层嵌套的资管产品多统计。


最近提到综合统计,在2017年11月公布的“大资管新规”,第24条【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


综合统计不言而喻非常重要,金融业综合统计是国家金融基础设施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是有效监测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成效、提高服务效率的关键信息基础,是前瞻性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全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举措。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多次就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做出重要批示。2012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统一、全面、共享的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金融业发展与改革“十二五”规划》强调要“建立统一、全面的金融业务综合统计体系”、“构建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平台,完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2013年,国务院将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作为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一项重要职责。


“十三五”规划建议的说明中指出,要“统筹负责金融业综合统计,通过金融业全覆盖的数据收集,加强和改善金融宏观调控,维护金融稳定”,并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建立统一的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解决数据标准不统一、信息归集和使用难等问题”。这指明了新时代金融业综合统计的方向,是全面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根本遵循。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金融系统开展了一系列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探索,金融业综合统计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统计和公布社会融资规模,开展宏观杠杆率测算等,对评估经济运行的风险状况提供了支持。理财登记托管中心、银登中心、中信登、票交所等金融基础设施陆续建立与运行,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设也取得阶段性成果。


当前突出问题

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仍然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这些问题包括四大方面,亟需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一)统计制度存在割裂,数据标准不统一,统计技术手段单一,数据组织分散,信息归集和使用难,共享机制不完善。


典型的是一行三会均有自己的统计制度,比如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数据大集中),银监会非现场监管统计(1104)、客户风险、ESTA,证监会的证券会综合监管报表(CISP),保监会的保费收入和偿二代统计等。


而不同的机构之间数据标准往往难以统一,即便是各项存款、各项贷款这样相同金融工具银监和人行口径和范围就不一致。当然,这和监管主体的统计需求密不可分,人民银行更多的是站在货币供应和社会融资角度设计了信贷收支统计表,而银监则是站在对微观主体全面风险监管角度设计了1104报表。这也客观导致了数据组织分散与割裂,信息难以归集和使用和共享。


(二)交叉性金融活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等关键领域统计监测不足,风险预警数据不敏感。


交叉性金融活动多指不同类别金融机构尤其是跨机构监管部门机构之间开展业务合作,委外投资,代理代销金融产品等。这类金融活动往往伴随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和关联套利,数据统计监测不足,风险预警滞后是同业业务乱象根源之一。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是指业务规模较大、业务复杂程度较高、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将给地区或全球金融体系带来冲击的金融机构。这类金融机构在组织架构上横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业务纵深则包括存贷、保险、证券交易、投行业务,全球化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则由于股权关系复杂,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往往难以穿透识别,表面上看似并无关联的金融机构在集团内部存在关联交易风险,通过股权控制银行业,再入股其他金融机构,极其容易放大金融杠杆,导致金融集团整体层面资本不足,流动性相互传染,引发系统性风险。


(三)宏观风险统计基础较为薄弱,政策效果评估数据不充分。


多年来,监管尤其是三会更加关注微观主体的风险情况,对宏观风险缺少有效监控手段,即便是央行MPA也是建立在单家银行多个微观监管指标上多维度评估,其核心也是控制广义信贷增长。特定目的载体的层层嵌套和重复统计,难以对宏观真实杠杆率进行判断,削弱了政策制定的有效性。“一放就乱,一管就死”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多年顽疾。


由于缺乏必要的辅助验证和有效的惩处机制,多年来小微企业“三个不低于”年年完成,但实体经济一直在喊“融资难、融资贵”。一系列促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监管政策效果到底如何,难以量化评估。


(四)部分金融活动游离于金融统计体系之外,基础数据不健全等。


除一行三会持牌金融机构外,还有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互联网金融机构等类金融机构,目前各地金融监管局作为主管部门由于人力和能力有待提升,数据治理还处于非常粗放的水平。

寻求破题之道

一系列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表明,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要做好顶层设计。《意见》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它是金融业综合统计目标、内容和路径的全面规划,是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制度保障,符合当前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迫切要求,也符合新时代金融改革发展的长远需要。


(一)人行统筹,多方协调


金融综合统计作为一项全局性、综合性工作,需要多方配合和协调,《意见》首先从层级上就非常高,由国务院办公厅发文,主送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显示出国务院要彻底解决目前金融统计存在问题的决心。现代经济与金融高度相关,可以说没有哪一个国民经济部门及其主管职能部门和金融统计无关。比如普惠金融、小微企业、科技企业贷款情况均需要相关部门对授信主体进行认定。


金融综合统计需要有一个专门部门统筹,《意见》第20条明确“人民银行统筹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牵头成立统筹金融业综合统计管理工作小组,加强成员单位的协调配合。各相关单位按照任务分工落实责任,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定期开展数据核查和质量评估,交流对经济金融形势的研判和风险识别,评估金融业综合统计相关标准和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评估数据共享效率和共享水平”。


(二)统一标准,夯实基础


数据标准不统一,严重制约了金融业综合统计的效果。《意见》第四点“关键支撑”首先是要制定完善金融业综合统计标准,形成协调统一、兼容可比的统计基础。最终建立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强化大国金融数据治理手段。


完善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标准包括:统一规范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交易对手方所属经济部门、金融基础设施等基础统计要素的定义、口径、分类和编码等规则。具体涉及四个方面标准:


一是完善金融机构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结合国际标准和我国金融监管实际,明确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机构等划分方法,并根据监管规制,加快明确创新型机构的类别归属,统一金融机构编码,形成金融机构名录,作为确定统计对象和交易对手的基石。

——延伸阅读【金融机构分类


二是制定完善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明确存款、贷款、债务证券、股权及投资基金份额、金融衍生产品、保险准备金、或有金融工具等金融工具的经济功能、流动性、期限、风险、价格等属性分类及记录方法,并根据监管规制,加快明确创新型产品的类别归属。

——延伸阅读【存款分类】、【贷款分类


三是制定金融交易对手方所属经济部门分类及编码标准。明确住户、广义政府、非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境外等部门的划分方法,统一交易对手方统计编码。

——延伸阅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四是制定关于提供金融交易、支付、清算、托管结算等服务的金融基础设施的统计标准,使各类市场具有协调兼容的统计基础。


(三)明确目标,分布实施


金融业综合统计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统一科学的金融业综合统计管理和运行机制,制定并完善标准和制度体系,建设并运行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成覆盖所有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的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实现大国金融数据治理,有效支持我国货币政策决策、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监管协调,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不断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意见》设定阶段性目标。近期(2018—2019年)的目标是建立一系列统计监测方法和标准,推进行业统计标准与基础统计标准的对标,其中,资管产品统计是突破口,推进交叉性金融产品统计;编制金融业资产负债表是基础,实现金融资金流量和存量统计;加强绿色金融、普惠金融专项统计是辅助,合理评估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中期(2020—2022年)目标则是将类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纳入统计,完成行业统计标准与基础统计标准对标,建设先行、完备的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


(四)全面覆盖,适度全瞻


统计学中,根据部分个体的信息得到关于全部个体的结论,称之为“抽样调查”。通过抽样调查虽然可以推断总体情况,但金融由于高度与货币相关,资金流动性强,各类风险爆发具有突发性和传导性,如果不能做到“全覆盖”,很可能隐藏在间隙中的风险就会突然蹦发出来,让监管者束手无策,难以拿出针对性解决措施。


为防止出现统计谬误和理解性偏差,金融业综合统计必须实现“全覆盖”。一是对象全,即覆盖所有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二是业务全,即覆盖金融交易的全部链条,对每一笔金融交易,向上关联到最终资金提供方,向下关联到最终资金使用方,同时密切关注金融新业态、新产品,并适时纳入统计监测范围。三是内容全,即做到总量与结构分明、数量与价格兼备、存量与流量并重,从多个维度提供全面有效的信息。


(五)关联互通,共建共享


金融统计目前最大的难点是数据规范不统一,对同一性质的金融工具在不同监管部门给出的定义与范围存在差别。只有统筹协调工作方案和统计内容,采用统一规范的定义、口径、分类、计值和编码规则,建立标准化生产流程。才能实现统计信息互融互通、关联穿透、充分共享。


具体而言,金融业综合统计要解决“有效集中、充分共享”两大核心问题。在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数据的有效集合,防止数据割裂,使不同来源的数据形成有机整体,建立清晰的关联关系,全面描述风险源头和传染路径;按照共建、共享的原则,及时、充分地为金融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支持。


《意见》第三条确立了“统一标准、同步采集、集中校验、汇总共享”的工作机制,保证金融业综合统计不仅是量的提升,还是质的飞跃。其中,“统一标准”是推进各项工作的前提。“同步采集”是金融业综合统计数据生产过程的起点。“集中校验”是为了建立不同来源的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汇总共享”是金融业综合统计数据产出和使用环节的安排。


(六)明确任务,急用先行


《意见》实施了阶段性目标,近期主要针对“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迫切要求,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以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为突破口,建立交叉性金融产品统计,有效统计监测跨行业、跨市场、跨部门的金融活动。


二是建立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统计,全面掌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对金融体系的影响程度,及时发现风险传导节点和重大风险隐患。


三是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统计,支持内部关联交易的判断和外部风险传染的识别。


四是编制金融业资产负债表,完善金融资金流量、存量统计,摸清金融业家底,强化宏观杠杆率监测基础。


五是完善货币信贷统计,加强绿色金融、普惠金融等专项统计,合理评估金融对实体经济支持的力度和结构。


六是建立并完善债券市场统计等金融基础设施统计,有效识别市场风险及其传染渠道。


七是启动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按急用先行原则,先建立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数据归集平台,用以初步实现对现有统计的数据归集和新建统计的数据采集。


(七)远期规划,持续推进


未来,将进一步扩大金融业综合统计的外延,全面加强对风险防控薄弱环节的统计监测,主要是建立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互联网金融统计。指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其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金融信息共享机制。


同时,持续强化统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金融业综合统计标准体系,完成基础统计标准与行业统计标准的对接;在总结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数据归集平台经验的基础上,以金融统计标准为先导,以信息安全为基石,综合运用现代信息和大数据技术,建设先进、完备的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经过金融管理部门和数据报送机构的共同努力,基本建成运行机制顺畅、制度体系完善、基础设施健全、技术手段先进、政策支持效果显著的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


(八)统计立法,保驾护航


法治社会,核心是要有法律保障,依法开展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需要加快金融业综合统计立法,完善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此之前,金融统计相关要求散布在金融相关法律之中,条款少、责任混、处罚轻,大量行政处罚案例只针对业务本身违规进行处罚,只有少量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处罚。《意见》第22条有针对性的提出“求夯实法律基础,提供法制保障”。


一是推动修订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出台金融统计管理条例。


二是明确金融管理部门和统计对象的权利义务,从拓宽统计领域、丰富统计内容、促进统计管理协同等方面重点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三是增强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协同性,在拟出台的各项金融监管规制中明确监管对象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数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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