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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的复核|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8-05-22



  裁判要旨


限价商品住房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宅,旨在解决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对销售对象有严格的限定。政府对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亦有严格的审查和复核程序。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2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兰萍,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骆远骋,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梅凯,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职员。

第三人刘一苇(原告之子),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记录


原告王兰萍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京海房限消函字[2014]第078号《北京市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9日、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姜剑锋,被告海淀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梅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一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8月12日,海淀区房管局向王兰萍作出《通知书》,认为王兰萍的家庭在第八批限价房配售工作中年收入超标,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第六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取消其家庭的购房资格。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房申请核定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购买限价房,2010年取得资格并备案,申请家庭成员为2人;2、海淀区政策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复核申报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家庭2012年12月31日向街道提交了复核材料,材料中包含审计相关内容,工资数额加起来为原告申报的七万余元工资,符合当时的收入要求。医保缴费证明、所得税完税凭证、缴存基数,2011年12月到2012年11月,原告缴存基数是十万余元,这个数减掉所得税、医保缴费、缴存基数中的个人缴存部分,剩余部分九万余元是原告的收入情况;3、商品房预售合同(节选),证明2013年5月5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4、询问约谈签到表,证明原告到我局接受询问约谈;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履行约谈程序,给予原告申辩权利;6、查询个人工资,证明审计部门调取的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收入情况,高于购买资格的收入。7、送达回证,证明被诉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同时,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交《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王兰萍诉称,原告通过北京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及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复核,在2013年5月5日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限价商品房一套。后,被告认为原告的收入超出了购买限价商品房的标准,故在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被诉《通知书》,取消了原告的家庭购房资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存在错误。一、原告取得的家庭购买资格合法有效,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家庭购房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切实有效地履行听证义务。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属于滥用职权,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王兰萍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海淀区房管局辩称,1、我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程序违法问题,我局认为,原告提到的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权利不适用本案,取消权利不是处罚的内容。我局已经针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也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时间。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因此其资格不符合限价房办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超过了规定的标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兰萍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王兰萍与刘一苇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20日,王兰萍与刘一苇作为共同申请人签署了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承诺书,并向海淀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了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以及相关材料。2010年5月,王兰萍取得了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并进行了备案。2012年12月,王兰萍提交的复核材料中,其家庭年收入为78 215.87元。2013年5月,王兰萍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朝阳区星牌建材厂B07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8#住宅楼x层x单元xxx号的房屋。2014年2月,北京市审计局社会保障审计处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王兰萍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其工资收入为114 994.98元。2014年7月22日,海淀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对王兰萍进行了询问,2014年8月12日,海淀区房管局依照《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王兰萍作出了《通知书》。王兰萍不服该《通知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通知书》。王兰萍亦不服,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淀区房管局作为海淀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其具有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其购房资格的法定职权。

限价商品住房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宅,旨在解决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对销售对象有严格的限定。政府对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亦有严格的审查和复核程序。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京建住[2008]226号)中规定,三人以下家庭,家庭年收入8.8万元以下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本案中,海淀区房管局在对王兰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进行核查时,根据北京市审计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发现王兰萍的家庭年收入超过上述规定中的家庭年收入,取消了王兰萍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购买资格,符合保障性住房的政策精神,并无不当。王兰萍认为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有误,其家庭年收入计算方法存在严重缺陷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本案中,海淀区房管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对王兰萍作出了取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由于该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类行为,且相关法律规范文件亦未规定听证程序,因此海淀区房管局在作出取消资格的行政行为时无需进行听证。现原告王兰萍要求撤销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兰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兰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进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晓珠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玉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颜艳
书  记  员   刘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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