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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经公司法则重新编辑而成,转载必须注明! 裁判要旨 1.合同当事人为实现担保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是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该《股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2.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同理,让与担保也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所有权从而变相获取暴利。因此,当事人双方应就股权回购或债务清偿事宜继续协商,债权人不能单方面处置股权。 案例名称: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亿仁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曹建华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亿仁集团公司、深圳市亿仁公司系珠海亿仁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4.29%和85.71%。珠海亿仁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筹办,公司名下拥有出让性质的4117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2009年9月28日,安鼎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属于亿仁集团关联公司)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无锡亿仁公司向安鼎公司申请借款,安鼎公司经审查同意后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5‰等,珠海亿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由于国土局原因,导致上述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安鼎公司和亿仁方面协商以转让股权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9年10月9日,亿仁集团公司与深圳亿仁公司分别与曹建华和安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均以1元的价格将各自股权进行转让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珠海亿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安鼎公司和曹建华。珠海亿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证件也交由新股东保管。 2010年8月17日,曹建华将其持有的珠海亿仁公司14.29%的股份,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禾盛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9月22日,安鼎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亿仁公司85.71%的股份,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匠心公司。后由于该股份被原审法院查封,上述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亿仁集团公司和深圳亿仁公司要求被告曹建华和安鼎公司配合完成上述转让股权的回购事宜,双方产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 法律关系图
二审审理: 原审被告安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程序和认定事实、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亿仁集团公司起诉曹建华股权转让纠纷,深圳亿仁公司起诉安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这是不同诉讼标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一诉的原则。 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 一审判决把《股权转让合同》视为《股权质押合同》,纯属审判人员主管臆断,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其依据和行为有显著的区别,并无交集。在合同与证据俱在的情况下,将一个法律事实认定为另外一个法律事实,需要有强有力证据支持,但一审法官片面认为上诉人和曹建华在获得珠海亿仁公司股权时,存在股权转让与委托贷款之间有担保牵连,且以各1元的价格受让登记为1.4亿元注册资金的股权转让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和常理而否认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该交易的法律事实。 1、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211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以及《合同法》52条第5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识上的继续。《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属于流质的质押,存在逻辑错误:《担保法》规定质押有两种:一个动产,一个股权,但是并不是说股权只能质押,也并不是说动产只能质押,恰恰相反,抵押不限于不动产,动产可以抵押,同理,担保法规定股权可以质押,但并不是说股权只能质押。因为抵押登记不能办理,就推定以后所有关于股权的处置都是质押,这是一种僵化、不客观的认识。 第二个致命缺陷,因为认定对珠海亿仁公司股权处置的所有合同都是股权质押合同,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就被认定为设立流质条款的合同,即转让股权就是流质条款。但这正好与合同约定是不相符的。质押最重要的特点是不转移所有权,只转移占有。权利的质押,也不转移权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双方交易当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要转移权利,本案不符合质押最基本的法律特征。 第三个致命缺陷,流质质押最大特点是在后边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直接获得所有权,是在债务不履行的时候获得权利,而我们的权利一开始就获得了,而不是在不履行的时候获得,这也不符合流质的特点,法院认定为流质质押,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 2、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认定转让无效亦是错误的认识。股权依法变更登记后,曹建华和上诉人都是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合法股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合同法52条的规定。 三、一元钱购买股权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现象 1元买下底特律,以1欧元成交欧洲的一栋古城堡这种报道屡见不鲜。卖一元钱不一定就值一元钱,有价值也可以按照一元钱转让,这种价格完全是象征意义的,所以质疑一元钱交易的合理性及追究一元钱有没有支付完全没有意义,这个问题上各方都有自己的说法。没有1元钱购买的合理理由也不能说明股权转让无效,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是抵押,也不是质押,法官不能用物权法来判断其效力,应该适用合同法。所以,一元钱针对的标的本身,大家都是自愿交易,资产本身可能真是负值,因为没有考虑到搬迁费用,四百万土地出让金跟土地上的负担衡量的话可能是负数。 原审原告亿仁集团公司和深圳亿仁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系独立的商业行为,与委托贷款行为毫无关联,该说法错误。 1、正是根据上诉人的单方要求,基于委托贷款行为所导致的后续担保行为,才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 2、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华手写的函件显示,当时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就是为该笔委托贷款行为提供担保。 3、珠海亿仁公司与上诉人之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于关联企业无锡亿仁公司须向上诉人贷款用于归还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授信额度的还款周转。为保障上诉人的债权实现,珠海亿仁公司应其要求,首先考虑用自己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前来珠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种种原因,无法顺利在国土部门办理成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最后变通为将珠海亿仁公司股权过户到其名下的方式来提供担保。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完全系基于委托贷款产生的后续担保行为,两者无法割裂,否则,珠海亿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股权过户行为。 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以1元的对价从被上诉人处受让的股权,不仅仅包括了珠海亿仁公司名下的资产,也包括了珠海亿仁公司名下巨额的债务与事实不相符。 1、首先,珠海亿仁公司没有债务,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珠海亿仁公司的股权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7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814.10万元。 2、珠海亿仁公司股权自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同时,珠海亿仁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印章悉数被上诉人收走,由上诉人保管至今,因此,如果珠海亿仁公司存在巨额债务,那么也应该是上诉人一手制造的。 3、假设如上诉人所述,珠海亿仁公司名下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形,上诉人如何在对珠海亿仁公司没有任何后续经营活动和资产增值的情况下,如何可以将该公司股权以45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这显然与常理不相符合,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 三、上诉人认为即使其法定代表人曹建华的签名笔迹系真实,一审法院也只能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认定为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委托贷款的担保行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股权转让与委托贷款是不同商业行为以及股权过户是附回购条件的说法是无水之源,毫无根据。 四、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权转让款一元的支付问题。 1、该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只不过该事实的存在再次印证股权过户的真实意图是担保行为而已,这恰恰也说明上诉人的观点是收购不良资产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实在不符合常识。 2、珠海亿仁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注册资本为1.4亿元,而上诉人同意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将珠海亿仁公司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因此,如按1.4亿元的股权价值过户和之后的股权回转,那么仅涉税金额,就是一笔巨大的支出。所以,基于此考虑,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就填写了1元的成交价。但是,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对价,仅以1元象征性的价格将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因为双方都清楚,一元股权过户仅仅是为担保而作的,并无其他目的。 3、上诉人取得股权后,再次恶意以450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也恰恰说明上诉人所说的珠海亿仁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谎言不攻自破。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被认定为担保合同,也不存在所谓“流质条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股权作为担保,只能以股权质押的方式进行,并须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方可生效,而不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 如果上诉人认为是担保,那么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事实上债务未到期之前,珠海亿仁公司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担保的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后续的股权再次转让行为也是因为上诉人已掌握质押财产的处分权,并利用其掌握亿仁公司印章的便利,可以恶意转让股权,达到侵犯被上诉人巨额资产的目的。 六、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曹建华列为共同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阐述精辟到位。 珠海亿仁公司的股权再次过户至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浙江禾盛公司的名下,根据已查明的工商资料显示,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子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子及实际控制人王健子是同一人。 本案的权利、义务最终均指向上诉人,上诉人亦是最终权利的受益人,为此将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曹建华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的孙启银的失信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孙启银的失信行为。2、珠海亿仁公司名下土地登记资料以及土地出让合同,以证明涉案土地被抵押、查封以及土地出让款的支付情况,股权转让时珠海亿仁公司处于负资产状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皆是在原审判决之后出现,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分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程序方面。从形式上看,本案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各不相同,但实质上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同一份借款合同即安鼎公司与无锡亿仁公司已签定委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才出现的珠海亿仁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安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建华的安排,将其合并在一个诉讼中审理,既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可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诉累,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也不为法律禁止,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实体方面。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及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过程来看,安鼎公司与无锡亿仁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珠海亿仁公司作为担保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公司土地抵押以作为债权履行的保障,但因其他因素导致土地抵押无法设立,遂双方以便函方式协商新的担保方式即变通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最初形成的以买卖股权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这也与公司注册资本达1.4亿元,名下存有大幅土地,而未采取评估程序确定价值仅象征性约定售价1元、股东权益评估价值1800余万及受让股权后取走公章、证照却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开始经营以及便函中提及回购股权事项相互印证。 虽然双方当事人本意为债权设立担保,但并不等于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设立股权质押。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深圳亿仁公司已经签署过济南亿仁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并成功办理质押登记,表明双方明确知晓股权质押的操作方式,被上诉人声称不了解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区别并不可信。而便函上深圳亿仁公司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意思表达清楚,且在合同签订后珠海亿仁公司的印鉴、证照等资料移交给安鼎公司,这完全不同于股权质押合同,表明双方并非要设定质押担保。涉案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但当事人本意在于担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该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担保,属于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本院对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予以认可。 本案便函上提及了股权回购事项,但本案当事人未就回购事项继续协商,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完整。股权转让合同是涉案债权采取让与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未就让与担保的实现也即债权未履行如何实现担保债权作出约定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同理,让与担保也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所有权从而变相获取暴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安鼎公司否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真实意图,单方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已超出担保权利的目的范围。禾盛公司与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曹建华与安鼎公司及禾盛公司皆属于关联方,各方对珠海亿仁公司是用于担保债权的用途不可能不知晓,曹建华超出担保目的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亿仁集团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曹建华与与浙江禾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皆确认,主债务人无锡亿仁公司和各担保方没有按期偿还债务。在主债务尚未清偿的前提下,亿仁集团公司及深圳亿仁公司要求宣告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质押合同进而宣告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法律适用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曹建华与浙江禾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亿仁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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