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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从20个案例看共犯关系的脱离

 昵称38839077 2018-05-23

共犯脱离判断基准: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


作者:刘艳红(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中外法学》2013年04期。


本栏目截取文章中案例及解析,整文阅读可点击链接:【学术之窗】刘艳红:共犯脱离判断基准: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



案例1:薛某向赵某提议对在兰州市城关区赵的租住房中对张某(系赵打工的某汽配公司经理)实施抢劫。随后几天,赵在汽配公司附近及到张住处向薛指认了张的住处,并告诉薛张的出行规律,还把薛为抢劫而购买的刀放在其出租屋中。后薛对张进行跟踪,对张住处情况进行了察看了解。赵因与张认识,不愿到张家中抢劫,两人协商未成,赵离开了兰州市回家。不久后,薛伙同丁某趁张不在家,进入张家实施抢劫,获现金、实物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

作案后薛与丁分赃、挥霍。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2:吴某为杀蔡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一天夜里,吴王在蔡必经的小巷将其拦住。吴捅了蔡一刀扎中蔡的腹部。蔡负伤逃跑,吴王紧追。此时警察发现吴王,二人仓皇逃离。王逃回家中后就睡觉了。吴在现场某处躲藏,待警察走后,吴四处寻找蔡某并在蔡家附近发现了蔡某,吴持刀连捅蔡某数刀,蔡某倒地身亡。本案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上案例的共同点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完成以前,从业已形成的共犯关系中抽身离去,但其他共犯人在行为人离去之后仍继续将犯罪实施完成并至既遂。以上案例反映的共同问题是: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都无法认定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4条明确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如果说案例1中的赵和案例2中的王在停止犯罪的自动性上可能存有疑问,在成立中止的有效性这一客观条件上则毫无争议地应予否定,此二人无法认定为犯罪中止;另一方面,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务部门以及我国学者又多主张对被告人认定成立犯罪既遂,但很显然,以犯罪既遂认定赵王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过于苛酷,只体现出了“共犯现象是共犯者全员作为一个整体,宛如一个人活动”的全体考察观,却未能有效贯彻以因果共犯论为基础的“共犯自我责任原则”,无法反映赵王与薛吴行为的性质之区别,无法体现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原则、刑罚法规的妥当性之要求。为此,如何有效解决此类行为人停止参与共同犯罪但犯罪结果又已发生的案件中行为人的归责问题,因立法上的漏洞继而成为理论上的难题。共犯关系的脱离概念正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而生:它不同于共犯中止,因而也无需依照中止犯的严格条件;它以数人共同犯罪中个人的罪责为基础,有效矫正了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缺陷,最充分地贯彻了刑法个人责任原则。然而,正是因为共犯关系的脱离不同于共犯中止因而也难以适用中止犯的成立条件,那么共犯脱离自身的成立条件又什么?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是否均可成立共犯的脱离并因此减免罪责?为此,结合各种不同共犯脱离案件总结出规律性的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条件,成为适用共犯脱离理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案例3:甲乙商议杀仇人丁,丙在旁随声附和表示赞同。数日后,甲乙路遇丁,二人持刀杀死了丁,事后告知了丙。按照共同意思主体说,因为甲乙丙三人是在共同杀人的犯罪目的之下结成了共同的意思主体,当这一共同“主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共同目的下实施犯罪时,则肯定其为共同意思主体之活动”,其中所有成员都成立犯罪,因而丙与甲乙成立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但是,按照因果共犯论,对丙不能仅根据其对甲乙杀人行为赞同的意思表示而肯定其可罚性,而必须致力于从丙与甲乙杀丁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性中寻求处罚根据:由于丙仅随声附和甲乙的杀人行为,在主观意思层面似乎形成共同看法,但是丙的意思表示既不可能从实质上左右甲乙的杀人意思,也未能从客观实质上推进甲乙的杀人行为。易言之,其与甲乙这两个正犯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性,有无丙的附和赞同,甲乙都会杀丁。既然如此,丙不应成立甲乙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或者说共犯,其赞同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刑法中的可罚性。很显然,责任共犯论过于看重共犯各参与人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忽视了各参与人对共犯作用的考察,从而不当地扩大了共犯的处罚范围;因果共犯论立足于近代刑法的个人责任原理,以共犯与正犯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素为基点,更有利于限制共犯的成立范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果共犯论由此成为共犯处罚根据的理论通说。


随着因果共犯论的通说化,考察脱离者对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以及结果之间物理的、心理的因果关系成为判断脱离成立与否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因果关系遮断说。该说认为,只有将脱离者当初的加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以及心理的因果性遮断的场合,才能承认共犯的脱离,脱离者对其后的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责任。日本实务界对于共犯脱离关系主要就是采用因果关系遮断说来进行说明并判决的。


案例4:被告人甲和乙等一起对X施加暴行后(第1暴行),甲因为制止了乙等欲对其再度施加暴行,反而被乙打昏。随后乙等对X施加暴行(第2暴行),X所受到的伤害很难区分是来自第1暴行还是第2暴行。对此案判决“乙对被告人施加暴行致其昏迷将其抛弃的行为,意味着单方解消了以乙为中心包含被告人形成的共犯关系。其后第2暴行排除了被告人的意愿与参与,判定为乙丙等的行为是稳妥的”。显然,在因果关系遮断说看来,“在被告人因脱离遮断了对剩余共犯的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因为缺少共犯处罚依据,被告人无需对剩余共犯的犯罪行为负责”。从这种立场看来,共犯关系是否被解除以及能否被解除,并不在于被告人的脱离是在犯罪实施着手之前还是之后,而在于是否遮断了因果关系。假设案例4中的被告人甲和乙在共同对X施暴前,甲决定不干了,但其后乙对X的施暴仍然是按照此前甲所出的主意、时间、地点等进行的,即甲从实质影响上其实未能遮断与暴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则甲难以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仍需对乙的暴行及后果承担责任。可见,是否遮断既取决于物理性的因果关系之解除,也取决于心理性影响的消除,否则脱离无法成立。


案例5:张三与李四共同商议入室盗窃,到了犯罪现场,张三决定放弃,并奉劝李四也别干了,李四执意不肯。争执之际,张三的女友开车经过此地并看见张三,女友并不清楚张三在干什么,只因看见男友便习惯性招呼其上车,张三便跳上车离去。李四待张三走后,路见女子王五,李四假装路过王五身边,并迅即伸手拽下了王五脖子上的金项链。此案中,李四后来的抢夺行为与此前和张三共谋的盗窃行为显属新的犯意,且张三非但决定自己不盗窃且劝阻了李四,后在路遇女友这一较为突发的情况下不得已离开了现场而留李四一人。为此基本可以否定当初的盗窃共谋和之后李四抢夺行为之间的心理和物理的影响。易言之,张三较为彻底地实现了因果性的祛除,因而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有的案件或者说可能更多的案件无法彻底实现因果关系的祛除。从纯粹的因果性进行判断,认为脱离的共犯人必须彻底消除对于其他共犯人行为及结果的原因力,在很多具体案件中非但难以实现,在具体判断上更是存在困难。原因在于,因果的影响一旦产生,很难甚至不可能被完全祛除。如果严格要求彻底祛除因果关系,则共犯关系的解除也基本上不可能被实现了。日本最近也出现了虽然没有完全祛除因果关系但也承认脱离的判例。


案例6:一起生活的甲乙丙丁戊5人盗窃了6罐甲苯,5人共谋共同用去1罐,售出剩余5罐,并进行平均分赃。但是之后5人在4个地方分开生活,每个人随意使用甲苯,共谋两个月后的某天,乙将剩余的1罐甲苯售出并独吞了赃款。对于此案,“裁判例认定为乙的单独犯行。虽然不能否认入手甲苯行为和售出甲苯行为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但是未有学说对此结论表示异议”。本案中,对于乙后来一人独自售出了1罐甲苯并独吞的赃款的行为,很难否定之前乙与甲丙丁戊的共谋事实对其的影响力,换言之,甲丙丁戊与乙共谋及共同盗窃甲苯行为产生的影响虽然在事实上仍然存在,但是考虑到甲丙丁戊对乙擅自销售独吞赃款行为的不知情,承认甲丙丁戊不对乙售出的1罐甲苯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比较合适。


案例7:甲乙蒙面入室盗窃丙,进入丙家后,丙正在午睡;乙见丙家设有佛堂,便拍了拍甲的肩膀,并用手指了指佛像摇了摇头。甲知道乙信佛,估计是不愿意当着佛祖的面行窃,但甲不愿变更,随即对乙也摇了摇头。后甲入室行窃,乙不停地在佛像前磕头。本案中乙就是以手指佛像以表明不愿参与行窃之意,此即为暗示的表达脱离意思。二是脱离意思的消极表达,即由于情势变更而认定脱离共犯之意思。脱离者本人并未明示或暗示其要脱离,但 “所谓地用行动表明了脱离意思”,此时,“其他共犯者只要意识到相关脱离,就可承认其脱离”。换言之,行为人没有使用语言或动作等明示或暗示地表达脱离之意,而是直接“不参与”或者“退出”了犯罪行为,而这些行动在实质上传递了脱离的意思时;此时能否认定成立脱离,取决于其他共犯人是否对此了解,以及其后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共谋基础上所进行的,还是利用了此前的共谋的物理或心理影响所进行的。如果说脱离者明示或暗示表达了脱离意思是属于脱离意识的事实表达,那么由于情势变更而认定的脱离意思,则是从法价值角度对脱离意思表达的规范考察。


案例8:AB共谋盗窃并前往现场,A碰巧肚子疼,B于是单独实行了盗窃。


案例9:甲乙相约甲放哨乙进入室内行窃,到时间后甲未出现,乙久等后独自实施了盗窃。


案例10:甲乙丙商议某日晚抢劫,集合后不久甲突然一声不吭地走了;乙丙二人不明所以,但没有时间理会,后在广场附近的小巷中抢劫了被害人某丁。

这三个案例的共同点是:行为人可能在内心有脱离的意思,但是都没有用言语明确表达,行为人似乎都用行动表达了脱离意思,因为情事的变更使其他共犯人都明白了行为人可能想要停止犯罪。但是,能否成立共犯关系脱离,这三个案件的情况则有所不同。案例8是发生于日本的真实案例,对该案日本判决认为,即使A内心有中止的意思,也不能承认脱离,而“只能认为是实行共同正犯转化为共谋共同正犯,因为B依然是和A存在共同认识,当然否定A的脱离”。换言之,A虽然肚子痛,但其仍在现场且为B的行动提供着心理支持,虽然A无法行动,但认定其与B成立共谋共同正犯而不是共犯的脱离是妥当的。


案例9中,甲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出现,其用“不来”的行动表明了其要脱离的意思,乙久等后决定独自盗窃,这说明甲用实际行动表达了脱离意思后,乙对此也有所认知,但在此情况下乙仍决定独立完成犯罪,其后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基于以往的共犯关系解消之后,自己重新下定的犯罪决心所致,因此应将甲认定为成立共犯脱离。至于案例10,虽然甲在犯罪着手之前突然离去,而且也没有参与其后乙丙的抢劫行为,似乎属于共犯脱离,但是甲在离去之时一言不发,乙丙也未能理解甲是何意,对甲内心可能的脱离意愿并不了解,导致甲与乙丙之间共犯关系是否解消尚存疑问,从而导致其对乙丙抢劫的心理帮助之影响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将这样的“离开者”贸然定性为共犯的脱离,则对行为人缺乏最低限度的脱离要求,势必无法发挥“脱离理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总之,脱离意思的消极表达往往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但能否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还须联系其他条件综合考察。


其次,脱离者的脱离意思不一定是基于任意性。在是否具备任意性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承认共犯脱离必须具备任意性,即“部分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说“在主观上,脱离者必须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思”。这些观点均是将共犯脱离的主观条件等同于共犯中止的做法。基于弥补共犯中止之不足的法律机能,塑造共犯脱离的成立条件时势必应区分于共犯中止的严格要求,方能达到引导共犯人停止侵犯法益的行为,并根据各共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之高低适用不同的刑罚。如果将任意性之要求附加给共犯脱离者的主观方面,无异于以中止的标准看待脱离者,这除了会抹杀共犯脱离理论自身的独立意义,对脱离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共犯脱离只是刑事政策上的鼓励措施和理论上的动议方向,但共犯中止却是各国刑事立法上实实在在的刑之减免规定。对于脱离者的脱离动机,是因为害怕法律的惩治或是良心发现或是意欲忏悔等也不作要求,诸如“共犯开始后,尚未既遂前,共犯中一部分人,心生悔悟,而自共犯关系离去之谓”等看法,均是对脱离者的强人所难。在现今对中止犯的动机不作任何要求之际,对脱离者当然更无须考察至动机。


案例11:甲乙在抢劫银行时突发地震,甲家人曾在地震中丧生,故甲对地震恐慌异常,一边叫着“发地震了、发地震了!”一边急速跑离了银行;因此地位于地震带,乙对此不以为意。乙趁人们混乱之际仍实施了抢劫行为。此案中甲因地震离开了犯罪现场,而不是所谓的出于任意性,但是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退出共犯关系,且该共犯关系因推出行为而归于解消,便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对脱离之后的行为与结果不再承担责任,这与‘任意性’并无必然联系”。即便甲此时不是基于自动停止了犯罪,而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退出了共犯关系,同样也能成立共犯的脱离。如果说以往我国学者在研究共犯脱离时受前述大塚仁“任意且真挚”的脱离成立观点的影响,随着对共犯脱离理论理解的日益深入以及面对实务中案例的纷繁复杂,现今我国学者早已就共犯关系的脱离“并不以脱离者的自动性(任意性)为前提”或者说“任意性并非脱离的必要要件”的问题达成了共识。


最后,脱离者的脱离意思必须得到其他共犯人的了解。只有在其他共犯人了解脱离者的脱离意思的前提下,才能为因果性的客观遮断提供主观基础条件。关于其他共犯人的认可是否为脱离者成立脱离的必要条件,肯定说认为,脱离者除了要停止自己的行为,还必须对其他共犯人表明自己脱离的意思,并要得到其他共犯人的了解,如野村稔教授就指出,“甲和乙作为共同正犯实施犯罪的场合下”,“甲为了脱离与乙的共犯关系,当然应该中止自己的行为,还必须对于乙表明自己脱离的意思,即自己停止以后的犯罪遂行,从而不把乙的行为利用与以后自己的犯罪遂行里的意思,并要得到乙的了解。”否定说主张,将“‘认可’当作要件缺乏合理性”。否定论和肯定论看似对立,实际上都承认其他共犯人对于脱离者脱离这一事实的认识或者说知道。换言之,脱离是否得到其他共犯的“许可”或者说“同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得到其他共犯人的认识,“‘脱离意愿的共有’是解除共犯关系的基本条件”。事实上,上述争论取决于对“认可”一词的理解,如果不是严格地立于“可”而是立于“认”,那么,从文义解释的结果来看,至少其他共犯者对脱离者脱离意思的了解是绝对必须的。


案例12:A放风,为BC实行盗窃放哨,在BC实行期间默默逃走,德意志帝国法院判定,“由于A的放哨对BC产生了‘安心感(Gefühl der Sicherheit)’,此种影响一直持续到既遂完成为止”,因此判定A为入室盗窃的共同正犯。该案中A在BC行窃之时悄然离去,而BC毫不知情,反而以为A仍然在屋外放风守候,因此内心极为安心,正是在这种安心感的持续促进作用下顺利完成了盗窃行为。可见,脱离者的脱离意思是否为其他人所知道或者说所了解,并不是如有学者所认为的是将“脱离成立与否”交由“其他共犯的主观意愿来决定”,而是为脱离者是否切断了与其他共犯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主观规范层面的考察提供前提。脱离者的脱离意思只有为其他共犯者所了解,才有可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切断了脱离者与后来行为及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此角度而言,要求对脱离者脱离意思的“认可”而不是仅仅“了解”的日本判例,也可能失之过严,甚至于以“得到其他共谋者的认可是要因”来发展认可说,将会导致脱离的成立过于严格,失去脱离理论的意义。将认可说改为了解说,可能是更为务实的态度。


综上所述,表达了脱离意思且为其他共犯人所了解,是成立共犯脱离的主观基准条件,也是共犯脱离的第一个基准条件。不论是否出于任意性,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达了脱离的意思,或者因由情势变更变相地表达了脱离意思,且已为其他共犯人所了解所知悉,则共犯脱离的主观基准条件即已具备,然后再进入下一个基准条件的判断之中。否则,如果行为人连脱离的主观基准条件都未达到,则可以在此第一个基准条件的判断上就得出脱离不能成立的结论,而无须进入下一个基准条件的判断适用。


案例13:甲乙丁共同计划入室盗窃,甲在犯罪现场认出被害人是自己的熟人,不得已只好从盗窃现场撤离。甲走后不久,给乙丁发短信,告知二人“被害人不喜欢随身携带现金或将钱存放在银行,现金多在家中”等。乙丁潜伏在被害人家附近良久,待被害人离开家门之后入室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分析本案,甲没有继续参与盗窃行为,也因怕被害人认出故而离开了犯罪现场,但是甲通过短信给乙丁继续提供有关被害人的信息,表明其对乙丁盗窃行为的心理影响没有切断。事实也的确如此,没有甲的短信,乙丁就不可能潜伏至被害人离开家之后才盗窃且所得数额巨大。因此,甲不能成立共犯的脱离。

有争议的是,如果脱离者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离开犯罪现场时,没有取走自己的犯罪工具,能否认定为“彻底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例14:甲乙丁实施盗窃,甲见被害人是自己的熟人,决定退出,但甲走时没有拿走自己行窃所用的起子、钳子、绳子等工具,乙丁继续完成了盗窃。对于这种情况,否定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即使向剩下的共犯表达了脱离的意愿,但如果在没有取回道具等东西的情形下,那些道具等东西的存在让共犯者的心理上仍然存在着和道具提供者之间的联系,应当说心理的因果关系还没有被遮断”。〔49〕对此情况应区别考虑:如果脱离者有意留下犯罪工具,以示对其他共犯人的助力,那么表明脱离者的脱离意思与脱离行为均非彻底,自不能认定其成立脱离;如果脱离者在慌乱之下忘记拿走工具,而其他共犯人明知脱离者已撤离脱离了共犯关系,不论其是否使用了脱离者的工具完成犯罪,均不影响脱离的成立。德国已有类似判例并肯定了脱离的成立,日本则还没有。


第二,脱离者必须解除了与其他共(同正)犯人之间的共犯关系。对于共同正犯而言,仅仅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仍然为其他共犯人提供物质或精神等帮助,则意味着行为人未能有效遮断与其他共犯人行为及结果之间物理心理的因果性。日本判例和理论中,“脱离”一词本来就有两种用法,“分别是指从犯罪场所离开这一事实和意味着解除了共犯关系这一法律评价”。离开了犯罪场所,只是停止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不能据此判断共犯脱离成立与否。比如,如果离开了犯罪现场但却在遥远的地方向在现场共犯人发短信或打电话遥控指挥犯罪,这和在现场并无二致;如果行为人虽然在现场,但却因为其想退出而被其他共犯人强制捆绑在现场观看犯罪,也可以成立共犯脱离。可见,无论是否离开犯罪场所,只有行为人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彻底“解除了共犯关系”,才能满足共犯脱离的客观基准条件。


彻底解除了共犯关系,意味着二人以上存在着共同犯罪;如果不是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行为,二人以上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关系,则不存在解除共犯关系的问题。


比如,案例15:甲偷窃丁的信用卡及密码,告诉乙说自己捡得了他人信用卡,二人商议共同去ATM机取款,乙在ATM机旁放风,甲取款;乙见巡警路过心中紧张,跟甲说:“你别取了!我走了!”本案中,甲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丁的信用卡和密码,成立盗窃罪;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甲所说拾得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信以为真,其后放风并顺利使甲取款的行为只能成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二人之间从一开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在甲是盗窃、在乙则是信用卡诈骗,并非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也没有任何交叉或者重合的部分,从而也杜绝了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的可能。既然甲乙并未形成共同的犯罪关系,乙离开的行为自然也无须讨论共犯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


彻底解除共犯关系意味着共犯内部结构的瓦解,各行为人之间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不再存在。是否彻底解除共犯关系,既要根据脱离者表达了为其他共犯人所了解的脱离意思及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事实来分析,还要根据其实际的因果关系是否在事实上切断来考察。只有当相互利用及补充的行为关系即脱离者与其他共犯人行为的因果力不再存在时,才能认定共犯关系的解除。


比如案例16:甲乙共同商议入室盗窃。二人进入某被害人家中,见被害人生病在床,其家甚贫,甲对乙说“我们走吧”,便独自离开了房间。乙继续完成了盗窃罪。对于本案甲不成立犯罪中止,笔者没有异议,因为甲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条件。但是,本案能否判决被告人甲成立共犯的脱离?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虽然甲表示“我们走吧”而意味着其不愿意要被害人的钱,不想实施抢劫罪了,其在主观上表达了脱离的意思,而且乙也对此完全了解认可。但是,其一,甲表达了脱离意愿之后,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后,只是通过“我们走吧”并不能据此解除与乙之间的共犯关系,因为甲也没有进一步的语言或者行动以表明其解除共犯关系的决心。其二,甲虽然离开了房间,但停留于门外,虽然不愿意要被害人家里财物,但于乙而言,甲在门外即意味着物理上的帮助随时可以提供,比如当遭遇被害人反抗殴击时,甲就极有可能进屋帮助乙抵抗;至于甲站立门外对乙而言所显示的精神上的帮助,则毫无疑问是存在的。其三,对于当事人来说,甲虽然暂时离开了屋内而独立于门外,但一般而言,心理恐慌害怕的被害人与作案的被告人甲乙显然是立于对立层面的,甲仍在门外就意味着威胁的继续存在。总之,本案中,甲虽表示不愿干了似有脱离的意思,但是案件事实显示,二人其后仍存在相互利用各自行为的事实,其共犯结构仍然存在,共犯关系并未解除。


综上所述,表达了脱离的意思并为其他共犯者所了解这一主观基准条件只是脱离成立的前提条件,具备它之后,必须要从客观上考察脱离者是否彻底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解除了共犯关系。后者是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从外在把握脱离者所惹起的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是否遮断的客观基准。对客观基准的贯彻有利于从事实角度充分考察脱离是否成立,从而为下文规范地考察是否遮断了因果关系提供基础。此外,对于彻底解除共犯关系之事实评价,可以在类型化思维之下加以更加精细化的研究,比如区分着手之前的脱离、着手之后的脱离、实行共犯的脱离以及共谋共犯的脱离等,根据不同类型的共犯脱离对是否彻底解除了共犯关系加以细化。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在此不再展开,且留它文探讨。


比如案例17中甲乙少量饮酒后决定殴打丁取乐。甲乙对丁拳打脚踢几下之后,甲突发昏厥而倒地不醒。乙找来木棍继续殴打丁,直至其重伤。事后查明,甲系病理性醉酒导致的昏厥并致深睡。分析此案,甲突然晕倒不醒而并未使用语言或行动阻止乙的殴打行为,但在甲晕倒此等突发事件之下,意味着甲与乙后来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外力切断,晕倒事件导致甲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被告在行为时是否具有法律地位责任的问题”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行为人责任能力消亡时其责任自然消亡,如否认甲成立共犯关系脱离而令甲对乙后续殴打行为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刑法的归责原理。


即使不是因为突发事件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行为人脱离后未采取措施防止犯罪行为发生的,也可能成立脱离。


案例18:甲乙意欲共同毁坏丁的私家车,去丁家的路上遇见丙,甲乙知道丙素来胆小,故意戏弄他说“一起去玩砸车?”丙不愿意,但经不住甲乙劝说,遂一同前往。三人到丁楼下持砖砸车,丙砸了一下后,扔下砖块说“我不砸了!”随后就跑了。甲乙大骂“窝囊废!”丙走后,二人将丁的车砸毁。本案丙虽然没有采取防止甲乙砸坏丁车的行为,但是丙一开始就不愿意参加,其后被劝说可能是假装参与,但他只砸了一下就表示“不砸了”并跑了,这说明丙参与砸车并非出于真心,如何摆脱甲乙可能才是丙一直在考虑的全部问题,且有无丙的参与也丝毫不妨碍甲乙的砸车行为。可见,本案一开始丙对甲乙砸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极其微弱,但如果说砸了一下的行为可显示其对甲乙砸车行为的物理性帮助,但其走后则意味着这种微弱的因果关系因此断裂,甲乙延续着他们最初的二人共同毁坏丁私家车的故意和行为,丙对此当然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分析似乎更适合实行共同正犯。对于共谋共同正犯来说,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而成立共犯脱离,需要根据不同的共谋共同正犯类型来设定不同标准。共谋共同正犯分为支配型和对等型,前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制定犯罪计划、引导犯罪进程、指挥犯罪活动、控制犯罪人员等支配性的作用;后者在客观上与其他实行正犯一起对共同犯罪的实行发挥着分担作用。对于首谋者,理论与实务的通说认为,仅仅有脱离意愿的共有这一条件是不够的,还有必要“恢复到共谋关系成立前的状态”。唯有如此,才能认定共谋者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对支配其他共谋者、制造了共谋关系的共谋者”,要承认其脱离,“需要完全解消自己与其他共谋者的共谋关系,特别是如果想脱离的人是共谋者团体的领导者,处在能够统治支配其他共谋者的立场上时,如果在脱离者中没有恢复到不存在共谋关系的状态,应该不能说解消了共谋关系。”对于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来说,则不需要恢复到共谋关系成立前的状态,只需要消除自己谋议行为对其他实行担当者的因果影响力,即可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案例19:赵孙李合谋贩毒,商定由赵提供资金,李至广东联系毒贩后再通知孙与其会合看货,而后赵汇款完成毒品交易,获利后三人平分。然而当李联系好上家后,孙因吸毒受审无法参与。赵随后指使王张二人携带钱款前往广东与李完成了贩毒。本案“孙某仅参与共谋贩卖毒品,但未参与具体的实行行为”。对于本案,有观点认为,孙某“参与共谋,其共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坚定了犯罪计划的实施,加功于犯罪实行行为”,因此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谋共同正犯,并“应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案显然进行了错误判决。分析此案,赵李孙共谋贩毒,仅在李刚开始联系毒贩上家的行为,孙就因吸毒而被抓进而止步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的法律地位;根据孙在贩毒案件中的分工和影响,其为平行共犯而非首谋者。当孙被抓时,其他共犯人已经认识到剩下的行动不能指望孙,能否继续下去取决于赵李自己的决定;后赵重新寻找了王张替代孙,与李一起完成了贩毒行为,可见孙在赵李后来的贩毒行为中根本不存在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对孙应认定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对赵李后来的贩毒行为不承担责任。综合孙在被抓之前的行为,应该认定其成立贩卖毒品罪未遂;前述认为孙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观点,正是因为我国刑法缺乏共犯脱离理论而不当地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所致。


可见,是否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提倡的是从因果原因力的角度对脱离是否成立的考察,不能仅从退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出于真挚的努力实施了“防止犯罪行为发生的措施”来判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参与犯罪的起因、造成退出的原因、行为人在共犯中的地位与影响,退出之前加功行为与其他共犯人行为因果性的强弱,以及行为人退出后其他共犯人的感受和行动力等进行考虑,并结合法律目的确定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退出行为是否可以成立共犯的脱离。


此外,采用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意味着在有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尚未完全消除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共犯关系并未彻底解除的情况下,也可能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前已述及,“彻底解除共犯关系”是对共犯脱离是否成立的事实评价,但进入到规范评价层面,则意味着有时即便没有彻底解除共犯关系,也可能认定共犯脱离的成立。


案例20:甲乙丙共同敲诈勒索他人,三人共同实施了胁迫行为之后,甲萌生退意说“很抱歉,请原谅从此我与你们断绝关系”,并尽力阻止乙丙也别干了,但乙丙不听,待甲离开后二人仍实施犯罪并既遂。本案中的甲主动表明了脱离的意思且为其他共犯人所知悉,客观上彻底停止了犯罪行为且离开了犯罪现场。但是,甲走后,乙丙仍然按照此前他们三人的计划实施完了犯罪。可见,在事实上,甲对乙丙的因果影响很难说完全消除了。但是,此种情况宜认定为共犯脱离。脱离理论的宗旨在于在中止之外瓦解共犯团体,非出于己意没有实施防止犯罪行为发生措施的退出尚且可以认定为脱离,本案甲出于任意性并实施了制止乙丙犯罪的行为,理所当然更应认定为脱离。应该说,如同前述情势变更或者突发事件如警察抓捕或者被告人晕厥等尚属特殊情况,如同本案中甲则是大多数共犯脱离案件的情况,也就是常态下的脱离。可见,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最大的意义在于,相对宽宥地认定共犯脱离的成立范围,鼓励被告人从共犯中退出以降低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性,分化共犯组织。


回到前述案例1与案例2。先分析抢劫案。赵因怕被害人认出不愿参与犯罪,表达了脱离的意思且为薛所了解;赵离开兰州回到家中也并未与薛保持联系,彻底停止了犯罪行为,与薛的共犯关系也已解除。如果赵和薛共同实施并完成了抢劫,则可成立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对于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退出者如果出于真挚的努力并彻底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当然成立共犯的脱离。但是,本案中赵某并没有为防止薛某继续实施抢劫罪而采取何种预防措施或其他行动,亦即他并没付出真挚的努力来消除自己先前的行为与薛某后来抢劫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基于前述主观基准与客观基准事实条件,再规范地考察赵是否遮断了与薛后来抢劫行为的物理与因果关系,赵仍然成立共犯的脱离。薛在赵离开后又伙同丁实施了抢劫,这一重要事实表明赵此前贡献的影响也许并不重要,赵是否继续参与也没有关系,没有赵,薛照样可以令其他人与自己一同实施抢劫罪;薛于赵离开后独立形成了新的决意即“没有你我将与丁将犯罪完成”,薛与丁也形成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共犯关系。可见,赵退出之后,薛并未感受到抢劫犯罪的计划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薛的行动力也完全没有因此受到削弱。因此,从规范评价角度对赵宜认定为共犯脱离,而不能责令其与薛一起承担抢劫罪既遂的责任。考虑到赵参与了指认被害人告知薛被害人的出行规律等犯罪预备行为,对赵宜以抢劫罪的预备犯罪定罪处刑;在赵共犯人性质的认定上,如前述,如赵薛共谋且实行完了抢劫罪则可成立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但既然赵在预备阶段即已退出,对等关系并未真正形成,赵不能成立薛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


再分析前述案例2。吴王在刺杀蔡的过程中,被警察发现后二人仓皇逃离,王逃回家后睡觉,吴继续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类似案例,日本判例与理论一般也认为,“共同正犯虽然着手实行了,但是遭遇强烈反击,各自逃散,其中一人最终实行导致结果发生时,也应肯定共同正犯关系解消”。王虽然不是出于己意而停止犯罪,而是因为警察的抓捕而出于本能逃离了现场,但随后逃回家并睡觉的行为表明其可能在警察抓捕行为的威吓下已经不敢或者不愿再实施犯罪了;而且当警察在实施抓捕行动时,一般而言,被告人基本不会再次回到现场进行犯罪活动,至少在短时间内不会;这意味着,王不但通过外力行为(警察抓捕)被迫地、消极地表达了脱离的意思,而且吴也对王逃离的行为及其性质有了充分认知,即王离开后不可能在今晚在回来了;“只要剩下的共犯认识到被告人已经不会再跟自己一起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即使被告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表明要脱离的意愿并得到承认,也会认定其遮断了心理的因果关系。”警察追捕及二人四处逃离使得吴王的共犯关系已经崩坏,其后吴所实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在没有共犯关系之后仍然决定独立一人实施完犯罪的新意图,对于吴后来继续找到并杀死蔡某的行为,吴亦知道没有也不可能有王的帮助了,从而吴后来杀死蔡某的行为,不存在王任何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力,完全是吴自己独立的行为。王不应对吴后来杀死蔡某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而只应对逃离前的帮助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


总之,使用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案例1中的赵某与案例2中的王某均应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他们应根据自己的行为分别承担预备罪或未遂罪的责任,而不应该与犯罪实施完毕者一起承担既遂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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