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姜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6)豫1424刑初192号
- 裁判日期 : 2016-06-02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案件类型 : 判决
- 文书性质 : 刑事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合 议 庭 : 曹卫东 马献科
张某某、姜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原告信息原告: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被告:张某某 姜某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115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6155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1231706) 展开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0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0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姜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柘城县汇泉路经营一家“荣昌米线馆”。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些罂粟壳粉碎后作为调料添加到食品中,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姜某,之后张某某、姜某在做擀面皮、米线时添加含有罂粟粉的调料,多次销售给客人食用,并且自己亦多次食用该食品。2015年10月24日柘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米线馆扣押并提取罂粟粉75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周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在经营米线馆期间,明知罂粟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制作的食品中予以添加,并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在食品中添加罂粟粉的目的,是将罂粟粉视为一种调料在食品中使用,让顾客感到好吃,以此促销食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明知是毒品食品而故意采取引诱、欺骗的方法让他人食用,以达到自己不法目的,同时欺骗他人吸毒罪,则要求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身心感受等手段,并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制造假象等方法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促使他人产生吸毒的想法,达到个人的不法目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相对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曹卫东 人民陪审员朱全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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