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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无照从事房地产开发案件的法律适用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要点提示:这两个法律规范都适用,具体操作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并适用第十五条对提供协助者处罚,对房地产经营者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处罚。

对于无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案件,一些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不同观点,主要分歧在于是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还是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正)。笔者认为,这两个法律规范都适用,具体操作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并适用第十五条对提供协助者处罚,对房地产经营者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处罚。理由如下: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无照经营提供了一般性的、有力的查处手段。针对无照经营行为,国务院在2003年出台了该办法。在该办法中,针对无照经营的社会现状,规定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有针对性地法律措施。特别是对于种类众多的无照经营,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强制措施等。该办法的出台,对于无照经营的治理,起到了重要的、基本依据的作用。

但是,毕竟无照经营种类众多,在具体处理上,该办法采取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转致适用处理原则。这样的处理原则,适应了多种复杂的情况和尊重了特殊立法意图。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房地产经营特点作了有针对性地特殊规定。该法第一条及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对法律适用上规定,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在市场准入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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