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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原创]说理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参考文本(食品无照)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本文刊于2009.5(总第31期)《河南工商行政管理》释疑解难栏目:

关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食品一案的
调查终结报告

一、案件由来
    ××××年×月×日,××县工商局××大队接到举报称,×××在××镇×街无照经营奶粉。接到举报后,××大队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派执法人员对×××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奶粉的进货台帐、检验报告等有关证明其合法经营资格、奶粉来源和质量状况的资料,其行为涉嫌无照经营奶粉。××××年×月×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大队指定由×××(执法证号∶30P-0168)主办,×××(执法证号∶30P-0666)协办,对此案进行调查,并根据《××××》第×条规定,将其所售的奶粉××袋予以扣押。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性别:×,年龄:××岁,民族:汉族,住所:西华县××镇××家属院,身份证号:412722××××××。
    三、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从××××年×月份开始,在西华县××镇×街,家庭出资以“××中心”名义从事奶粉经营活动,经举报于××××年4月7日被本局依法查获。截止查获之日,当事人经营×、×、×、×等品牌奶粉一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参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当事人在该经营期间内,经营额××××元,获利×××元(参见证据×)。(或者:当事人在该经营期间内,未建立会计台帐,也提供不出经营收支单据,对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
    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销售收入-购进价款=违法所得,
    即×××元-×××元=×××元。
    本案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调查经过及相关证据
    2009年×月×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2009年×月×日,收集证人证言×份,调取××复印件×份。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举报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于2009年×月×日,在××镇×街,以“××中心”名义销售奶粉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以“××中心”名义,在××镇×街从事奶粉经营活动,不能提供营业执照、进货台帐和检验报告等手续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至查获之日,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奶粉经营活动的事实;
    4、证人证言×份,销货单×份,证明当事人于2009年×月×日就开始以“××中心”名义从事奶粉经营活动的事实;
    5、×××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五、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擅自从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奶粉)经营活动,违反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的规定。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应依据《特别规定》处理;”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的无许可证照经营行为。
    六、争议情况
    在调查中当事人陈述于××××年4月4日开始经营,且已于4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而据调查得知,早在3月×日当事人就已开始以“××中心”名义从事奶粉经营活动,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事人虽然于4月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但领照之前擅自经营奶粉的行为仍属违法,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七、自由裁量理由
    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且已于××××年4月8日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悔改表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处罚依据及建议
    根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
    2、罚款××××元,上缴国库。
 

                              西华县工商局××大队
                          办案人:×××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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