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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格式条款合同讲课提纲(隋彭生)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第一节  概述

一、合同的一般原理

(一)合同的意义

双方法律行为与合同之债。

法律原因事实与法律结果事实。

与消费者的关系是对待给付关系、交易关系。

(二)合同法的价值理念

1.合同自由。

2.合同公平是对当事人关系的要求。

1)形式上的公平。

2)实质上的公平。

(三)合同的缔结

1.要约邀请。

2.要约。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

3.容纳规则。

(四)合同的一般条款

1.必要条款与非必要条款。

2.格式免责条款主要表现在哪类条款上?

(五)程序性格式条款

解决争议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二、格式合同的广泛采用

(一)对消费者

(二)对商事主体

第二节  格式合同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含义

     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的合同,故格式合同也称为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倾斜原则”,加强了对弱者的保护和救济。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作用

(一)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1.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使用。这就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着更严格的要求。

2.事先拟定、事先设计,而且相对人不能更改。这种不能更改的格式条款被称为“锅炉钢板条款”,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3.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消费者作为弱者,主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

“自愿”的虚假性。

(二)格式条款的作用

1.格式条款的运用,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2.可以预先分配风险。

三、格式条款合同与非格式条款合同的区分

1.与合同的示范文本。

2.与标准合同。

狭义与广义。

3.区分的意义。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

一、概述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9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一般提示义务和特殊提示义务

(一)一般提示义务

(二)特殊提示义务

第四节   格式条款的无效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特别规定

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消费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解释(二)》10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黑名单条款”。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海商法》第126条规定:“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节  格式条款的解释

    一、对格式条款解释的专门规定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手写体优于印刷体原因,并非学者所说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二、补充性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阐释性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一)文义解释规则

 (二)整体解释规则

 (三)按合同目的解释规则

(四)按交易习惯解释规则

(五)其他解释规则

第六节  常见格式条款评析

1.对附赠商品不承担任何责任。

2.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商场。

3.谢绝自带酒水。

  4.到期未取,店方自行处理。

5.已付订金不予退回。

订金、定金、保证金、押金不同。

6.停车收费、车损自负。

分清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

7.(寄物柜)免费寄存,丢失不赔。

8.(酒店)贵重物品自己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

9.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的延误等问题,不承担责任。

10.在半年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或者司法机构解决。

第七节  合同工商行政管理与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一、合同工商行政管理

(一)行政管理的含义

(二)行政处罚

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一)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含义

(二)调解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申请调解应当符合的条件

(四)不予受理的调解申请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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