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 ![]() 案例:某商场搞活动,但一律表明“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所有”,针对该最终解释权,效力如何?作用如何?笔者简单分析如下: 第一,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活动中,消费者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商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 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认定商场的 "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二,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无论是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合同的条款, 只有相关的司法部门依法享有对条文解释的权利,司法部门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本讨论中的商场并没有解释的主体资格,其解释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举办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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