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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天松不服偃师市工商局行政许可一案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原告张天松,男。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李荣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斌,偃师市工商局注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伟,偃师市工商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刘继红,男。

第三人李素梅,女。

原告张天松不服偃师市工商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斌、王铁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继红、李素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8日,我和刘继红二人合伙申请筹办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人各占50%股份,二人各出资伍万元。经全体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张天松为法定负责人(执行合伙人),共同组织材料上报审批。2007年12月24日,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国税注批字[2007]173号文批准成立“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编号20225。2008年1月19日,我和刘继红二人共同到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8122900083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张天松。2008年1月30日,我和刘继红二人共同到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同意,办理了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执业证,证书编号20225,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张天松。2009年1月12日,刘继红个人向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出资转让协议,利用欺骗的手段,背着我向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调查,也没有通知我本人到场签字认可,就把我的出资额全部变更为李素梅拥有,把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刘继红。依据《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19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变更合伙人应当经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第三人刘继红要求偃师市工商局进行合伙人变更登记时,并未经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一行政行为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天松变更为李素梅违法无效、将执行合伙人张天松变更为刘继红违法无效、恢复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2008年1月19日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执照登记状况。

被告辩称:2009年1月7日,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第19条、20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行为。现原告提出是另一合伙人刘继红利用欺骗手段进行的变更登记,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不论原告的这一说法是否成立,工商局负责的只是形式审查,在变更登记中工商局是没有过错的。

第三人刘继红书面提交答辩称:原告张天松全部转让了他在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全部出资份额,因此他也就失去了作为合伙人的最基本的资格。在当初设立事务所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名义上张天松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0%,实际上他只出资了34000元。另外16000元是属于李素梅的。在他退出事务所转让出资时,他和我签订转让协议,转给我34000元,占注册资金34%;他和李素梅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给李素梅16000元,占注册资金的16%。他已全部转让了他的事务所的出资,又没有别的方式出资,他自然已不能担任合伙人。我与李素梅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转让给李素梅3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4%。至此,李素梅拥有事务所50%的出资份额,并且我与李素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明确了李素梅是事务所的合伙人。原告张天松所说的变更事务所负责人一事他不知情,纯属诬告。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就已提出了辞职申请,并给多次劝告后仍然坚持辞职的情况下,我们于2009年1月5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同意他辞去事务所负责人职务,选举我为事务所负责人,并形成了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他本人在决议上签字,捺指印,这是他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他对此份合伙人决议有任何异议,认为不是他本人所签,他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辩真伪。

第三人李素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张天松和刘继红二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筹办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人各占50%股份,二人各出资伍万元。 2008年1月19日,张天松和刘继红二人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8122900083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张天松。2009年1月7日,刘继红向偃师市工商局提交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要求将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刘继红,将合伙人张天松变更为李素梅,并提交了张天松与李素梅签订的50000元出资转让协议和合伙决议,张天松承认该协议和决议上自己的签名。2009年1月12日,偃师市工商局依据刘继红提供的上述材料,将原营业执照中执行合伙人张天松变更为刘继红,将合伙人张天松变更为李素梅。2009年5月12日,张天松向偃师市工商局提交书面申请,查询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情况。2009年5月14日,偃师市工商局向张天松出具了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情况。张天松认为偃师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无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出资转让协议、合伙决议、申请表、合伙协议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天松与李素梅签订的50000元出资转让协议和合伙决议确系张天松本人所签,被告依据第三人刘继红提供的原告张天松与李素梅签订的50000元出资转让协议及合伙决议等其他有关申请变更材料,对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变更并无不当。原告称依据《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19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变更合伙人应当经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继红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9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偃师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变更登记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天松为刘继红的行为合法。

二、确认被告变更登记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天松为李素梅的行为合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石宗平

                                                  审 判 员:张惠玲

                                                  代审判员:王建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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