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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lk281 2018-05-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侯九同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侯九同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损毁侯海林的门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物定价54050元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    本案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2016年4月9日,本案被害人与侯海林与其儿子侯朝辉在平遥县古城电磨巷1号院与被告人侯九同发生争吵后,侯海林、侯朝辉两个青壮年对近70岁的侯九同老人拳打脚踢,后又用铁锹等器械殴打侯九同,侯九同因被侯海林父子打伤住院多日;侯九同打坏侯海林门窗是在被打伤的情况下气愤行为。

 

二、    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合

(一)        涉案房屋并非全部属于侯海林所有

起诉书指控侯九同将属于侯海林的12间房屋的门窗损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侯海林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西大街电磨巷1号房权证,以及平遥县房地产平面图只能确认侯海林对电磨巷1号院的北房东2.5间,西北房1.5间享有所有权。

2.侯海林提供的平遥县第00004576号房权证只能证明侯九州与他人共同共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侯九州出卖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属于无权处分,也未登记过户,无权转让无效。法院鉴于客观现实,将该部分房屋案遗产分割给侯九同,但是侯九州要补偿其他继承人应得的份额。

法院判决: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归侯九州所有,门面房西1间,西房2间归田绍孔、田绍文所有。院内厕所,走道等系伙使用。由侯九州支付侯九同、侯九福、侯成英出卖电磨巷1号院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补偿款各12750元。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辩护人认为,侯九州与他人共同共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所有权,只有依据法院判决给付侯九同、侯九福、侯成英出卖电磨巷1号院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补偿款各12750元后才能享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所有权。在侯九州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侯九同、侯九福、侯成英补偿款的情况下,侯九州不能单独享有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所有权,因此其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可以确定侯海林不是电磨巷1号院内东房4间,北房西2.5间的权利人;侯海林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所以,起诉书指控的侯九同损毁侯海林房屋12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案,目前能确认的属于侯海林的房屋只有4间。

三、    起诉书指控涉案财物价值5405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积怨多年,案发当天侯海林父子殴打侯九同老人在先,具有重大过错。涉案房屋按照法律的规定并非全部属于受害人,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违反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法院公正审理。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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