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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渗漏到土壤中应如何辩护——高某某污染环境案辩护意见书【实报实销】

 圆人说法 2018-05-31


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当事人、认真阅卷分析、收集相关资料,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引用的标准不当导致认定本案污染物总锌含量超标十倍以上的结论错误

起诉意见书认定超标十倍的依据,显然是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所作的监测报告。该报告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 1、表 4 (一级)为评价标准,结合废水槽(即一号水池)所取水样的总锌含量为48.4mg/L的监测结果,得出超过2.0mg/L的限值十倍以上这一结论。

辩护人认为,监测报告以该标准作为本案评价依据存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是针对水体污染设立的标准

环境污染主要体现于其对受体的可能污染危害或实际污染危害,而不是其污染物含量多寡,换言之,相同含量的污染物对于不同受体的污染危害并不相同。但在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种认识误区,即认为只要查明污染物含量达到立案标准且向外部环境排放,就构成犯罪,忽视了标准本身,就是基于不同受体对同一污染物可能导致的危害存在区别而作出的分类设定。因此,标准选择的前提,是受体的确定。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一句即阐明了为“控制水污染”而制定本标准。标准第2条规定:“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69种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第4.1条“标准分级”则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的水域分类,以及是否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分别设定了对应的标准级别。以上表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仅适用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且标准分级未包含向地下水排放的情形。

本案中,犯罪嫌疑单位乐清市振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向污水管道排放,而是通过渗漏的方式向土壤排放。故不存在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前提,而应该适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修订)》(GB15618-2008),该标准表3“土壤无机污染物的环境质量第二级标准”对各类染污物根据受纳土地性质,即农用地、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四种情形设定了不同的界值,其中工业用地对应的界值为700mg/kg。因此,要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土壤污染,必须对废水池底土壤进行采样监测。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仅适用于第二类污染物且受体为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二类海域

即使本案仍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由于总锌属于第二类污染物,故向Ⅲ类水域和二类海域排放是采用一级标准的前提。依照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认定以上前提,而如果适用二级标准的5mg/L,则本案尚未达到超标十倍的构罪条件。因此,监测报告直接适用一级标准,无论从水体或土壤的受体区别,还是从一级或二级的标准选择角度看,均属不当。

 

二、本案不符合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质而直接定罪情形的适用前提

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该条容易造成一种认识,即无论受体是水还是土壤,也不管污染物是否超标,只要以偷排方式污染环境,即构成犯罪。

(一)以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污的语境从来都是与地下水污染相联系

早在1975年时,《环境保护》就刊文指出,“旧社会反动统治阶级不顾人民死活,随地开挖渗井、渗坑、渗沟,排放各种有害污水和工业废水,严重污染地下水源,对人民健康造成很大危害。”百度搜索“渗井”、“渗坑”、“地下排污”,命中结果正文中基本上涉及地下水污染。

2008年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将“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纳入法律禁止范畴。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首次将这一排污方式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即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2017年两高解释沿用上述规定,仅作字面变动。

由上可知,两高在解释条文当中,虽然没有指明造成地下水污染,但该规定显然来源于《水污染防治法》,而后者针对的是水体污染而非土壤污染问题。

(二)相同的污染物对于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所造成的危害完全不同

以总锌为例,《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 根据五类水质量指标而对应的界值为≤0.05、≤0.5、≤1.0、≤5.0>5.0ml/L);《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对应的界值为0.051.01.02.02.0ml/L);而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修订)》(GB15618-2008)中,四类用地对应的界值却高达150-300500700700ml/KG)。可见,地表水与地下水对污染危害的允许值相近,但水体与土壤的允许值却相差极大。如果对污染受体不加区分,只要实施逃避监管的偷排行为即定罪处罚,不仅违背科学,也有失公允。

(三)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毒害物质存在行政处罚的可能性,不宜一律入罪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内容。如果机械理解适用两高解释,将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毒害物质一律定性为犯罪,将导致行政违法责任完全被刑事责任替代,有悖于刑法的谦抑准则。

举个简单的例子:在我国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向地下排放极为普遍,而生活污水中含有大量病原体,如果机械套用上述解释规定,则刑法的打击面之大将有多么可怕。

 

综上所述,辩护人向贵院提出二点建议:第一,查明涉案工业用地地下水分布状况,以便分析确定渗漏含锌废水是否足以危害地下水;第二,如无法排除本案未危及地下水的合理怀疑,则对废水池底部土壤作采样监测,并依据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判断是否达到构罪标准。同时,辩护人希望贵院考虑本案事实尚待进一步查明、定性存在争议,对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暂予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谢谢!

 

     

 

 

辩护人:           

时间:           

 

 

【作者简介】袁骁乐,华东政法学院一九九六届本科、二○○二届法学硕士研究生。前刑事法官,业务骨干,曾主办及参与合议各类刑事案件三千余件。现震瓯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律师,震瓯刑辩团顾问,杨介寿建筑房地产团队刑事专员。擅长运用审判经验精准把握案情、洞察争议焦点,辩护风格以思维严谨、分析透彻见长。业已发表数十篇刑事领域专业文章,取得不俗的辩护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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