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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代垫注册资本的他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

 匁匁 2018-06-01

裁判要旨

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公司设立成功后,未对此提出异议,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他人为公司发起人代垫注册资本,无法按照与公司发起人的约定将垫资款取回时,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

乔某某、孙某分别因欠款纠纷将周某某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于2013年3月、5月、6月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417、1297、1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某将于2013年4月、6月归还乔某某10万元、35万元,于6月归还孙某9.5万元。因周某某未履行生效调解书,乔某某、孙某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日、6日,周某某先后与乔某某、孙某在法院达成协议,以寿厚公司名义为其对乔某某、孙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两份相似的担保书,均载明,一旦公司有钱进账,即由秦淮法院直接扣划。秦淮法院据此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秦执字第1648、1650、2080号民事裁定,扣划寿厚公司存款68万元。案外人陆某当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68万元为其代周某某验资的特定款项,且执行担保无效,请求停止执行,返还该款。秦淮法院作出(2013)秦执异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扣划行为,但认为陆某无权要求返还。乔某某、孙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14)宁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秦淮法院作出(2014)秦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将款项返还给陆某。

乔某某、孙某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许可执行。

裁判观点

秦淮法院认为:一、68万元仍系陆某所有,应予返还。陆某持有相关银行卡和公司印章,将款项先后存入周某某银行卡及寿厚公司验资户,实际操控款项流转,纯为验资之需,陆某没有将68万元交由周某某或寿厚公司支配的意思。寿厚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下落不明,公司未实际经营,周某某设立寿厚公司获得验资款,却让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陆某实施了欺诈。二、周某某以寿厚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公司尚未成立,无责任财产,不属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乔某某、孙某接受担保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应了解公司基本情况,但二人怠于审查,应知周某某为自己利益让公司提供担保,仍予同意,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周某某下落不明,寿厚公司无法表达意志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南京中院同意一审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其认为:一、涉案款项系寿厚公司的财产,陆某对此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陆某将款项汇入周某某账户,再转汇入寿厚公司验资账户,目的就是完成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涉案款项汇入寿厚公司账户并经过验资后,已经由周某某投入了寿厚公司,成为公司财产。陆某与周某某事先约定协助周某某骗取验资及登记后抽回出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陆某与周某某均无权处分寿厚公司的财产。二、寿厚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周某某系寿厚公司的发起人,有权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寿厚公司已成功设立,其继承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周某某在担保书中使用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其作为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寿厚公司对其财产被执行未提出任何异议。陆某并非涉案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其以《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为由主张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即使周某某欺诈了陆某,陆某也无证据证明乔某某、孙某与周某某串通欺诈,涉案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案例评析

一、执行异议的对象及审查标准

(一)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8条规定了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同时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的处理方式,按照两种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否为实体权利以及异议目的是否均为请求停止执行标的物分为仅按照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和同时分别审查。

本案依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了终局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的范围,应按照行为异议审查:一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是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其中第三类的合法权益是指不能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陆某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主张款项属于自己而应予返还,其对于执行担保及扣划行为的异议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实质也是为了排除执行,并不涉及执行中的其他程序性权益。因此,实体异议吸收了程序异议,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总体上与执行实施程序中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基本一致。执行机构仅根据权属登记、占有等体现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的证据来认定权属,只有在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的情况下,才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5条,案外人不享有实体权益的,异议一定不成立;案外人享有实体权益的,还要进一步审查其能否排除执行。

陆某没有实体权益,其无权阻却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周某某负有向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验资报告已载明其出资汇入了设立中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此时,涉案款项已由周某某投入了公司。尽管验资后款项被法院扣划,但公司成功设立,其依法对涉案款项享有法人财产权,陆某的异议应予驳回。而且,即便法院认为陆某的主张成立,也不能直接撤销相关执行依据,直接返还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执行。此时当事人尚有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权利。裁定直接返还财产实质涵盖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超越了案外人异议的制度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实体权益,人民法院只有经由程序完整的诉讼制度才能作出最终判断。

二、垫资人在代为垫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权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中,案外人仍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可视为其在案外人异议中举证责任的延伸,但证明标准要高的多,必须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

(一)代垫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彼时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足额出资并经过验资,但对股东出资的财产来源没有限定,不管股东用的是自有财产还是借贷形成的财产,只要其依法将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即可。因此,周某某借钱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陆某同意协助,当然具有出借的意思。即使双方约定该款用后即还,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

至于陆某主张自己能够管控相关证件和账户及代周某某办理公司注册事宜等,均应视为受周某某委托代管账户及代办验资。周某某是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主人,陆某仅是处于从属地位的占有辅助人,其并未取得占有,自然不享有基于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所受的保护,其对占有主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陆某对周某某仅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而享有债权,无权主张寿厚公司的财产。

(二)第三人与公司发起人抽回出资约定的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资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公告。未经法定减资程序,股东直接抽回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所禁止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还规定了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成立后将出资抽回以偿还第三人的,第三人与股东对因抽逃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任何民事主体被推定知晓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因此第三人与股东共谋,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可非难性,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行为。

陆某主张验资完成后,其将从公司账户直接取出垫资款。同前所述,该主张不能表明陆某享有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仅能表明其与周某某事先约定,协助骗取验资及登记后,抽回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偿还周某某的个人债务,二人达成抽逃出资的合意。该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陆某明知约定无效,即便周某某在无法以公司财产还债一事上对陆某实施了欺诈,陆某并没有基于合同信赖丧失其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返还。

三、执行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执行担保的性质

有两种观点较为典型。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担保是公法上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的当事人是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担保法律关系是公私复合型法律关系,即民事担保合同关系和执行法院对合同的审查监督关系,具体是:

1.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2.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担保;3.法院审查并监督执行担保。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执行担保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债务履行而非执行便利;其次,法院并不承受民事权利义务;再次,担保设立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才是担保权人。若将人民法院作为担保权人,公权力介入平等民事关系过于积极,将过于扩大法院的责任。若本案中的执行担保无效,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受偿,当事人可能首先考虑提起国家赔偿。执行担保的特殊性仅在于债务已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法律关系的核心仍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简略的情况下,私法规范自有其适用空间,只要没有违背其公法属性,担保效力认定仍应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

(二)执行担保的效力

再审法院并不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而轻易认定执行担保无效,而是综合各因素承认其效力。

首先,当事人意愿是法院审查时衡量的首要因素。对申请执行人乔某某等来说,周某某拿出公司预核名材料表明其正在设立公司,可能在短期内获得资金还债,从而愿意容忍时间损失增加债务清偿的机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乔某某、孙某与周某某恶意串通骗取陆某的财产的情况下,二人的意愿及权益仍应予以考虑。

其次,担保人能力不足已经得到弥补。司法解释要求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更多是为防止债权人因担保不能实现而利益受损。尽管设立中的公司履行能力欠缺,但此后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实际被扣划,恰恰说明其具有了相当的财产,并能够实际履行担保责任。

再次,寿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公司主张且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向设立中公司转嫁个人债务的,可不承担合同责任。乔某某、孙某是否对此明知的主观状态在公司主张时才作为条件影响法律规则对其的适用。但寿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二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合同履行。陆某非合同当事人,也无权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益。

(参考文献)鲍颖炎《代垫注册资本的他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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