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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行为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该行为违法

 asdfg9999 2018-06-02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经办人蔡某通过深圳市全流程网上商事主体登记系统,使用梁某的电子数字证书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申请栖XX公司(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核准了栖XX公司的设立登记,并依申请将梁某登记备案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2018年1月4日,梁某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举报,称其被冒名登记为栖XX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2018年1月19日,梁某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将其登记为栖X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恢复其声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调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栖XX公司系采用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于2018年2月9日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


虽然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已经撤销栖XX公司设立登记,但梁某拒绝撤诉。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法院公开日的示范案件,于2018年4月22日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法庭邀请人大代表、媒体记者以及市民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并通过中国审理公开网、腾讯视频等媒体现场直播。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均加盖了原告的电子数字证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相信该电子签名的效力,核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将原告登记备案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填写的《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已经明确告知数字证书的用途和相关风险,原告称未阅读申请表上的内容,以及未拿到该数字证书,属于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将其登记备案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后续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是对原告提出的疑义事项及举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基于新证据认定的新事实而实施的,该后续行为并不能否认被告在先基于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以及恢复其声誉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且原告所称救济所导致的损失,并未被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相关赔偿以及恢复声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相关思考

近年来,以全程电子化为核心的网上商事登记系统给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本案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其本人开立的数字证书,出借或出售给他人使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该电子签名提交申请材料取得公司登记,针对这类情形,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几个问题。


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

由于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判断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是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的形式审查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数字证书系原告本人开立,他人以其身份申请公司登记,且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一般登记申请情形,并不存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形,因此,登记机关核准该登记行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


该登记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实际上,原告与经办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由于该数字证书系原告本人开立,并在申请材料中提交了委托他人办理商事登记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登记机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经办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有效。原告声称系被他人冒用,应当首先证明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只有通过民事诉讼仲裁或行政执法检查等途径,证明构成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才能以此为事实基础撤销该公司登记,但该撤销行为是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纠正,不是对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否定。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判决撤销值得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该通知明确可以判决撤销,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仍有很大争议,有的法院为了定分止争,疏解矛盾,在登记机关尽到法定审查职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认定登记机关没有过错的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登记。但这种判决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核准登记以后取得的新证据,否定此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明显不当。因此,对于此类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申请人的举报,启动执法调查工作,一旦认定构成虚假注册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通过撤销登记的方式予以纠正。不论是司法部门的行政诉讼判决撤销,还是登记部门的行政纠正撤销,均不能据此否定此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以判决撤销认定登记机关败诉。就此,《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有明确规定:“形式审查”登记导致的败诉,登记机关应尊重和严格执行司法判决或裁决,不追究无过错登记人员责任。


这类社会矛盾应当妥善防范和化解。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其本人开立的数字证书,出借或出售给他人使用,并被用于公司登记,数字证书的出借者固然具有一定过错,但冒用者也存在明显欺诈的故意,如果通过行政诉讼和向行政机关举报处理均不能撤销该登记,则极易形成一定的社会矛盾。为此,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开展相关案件的查处工作,对于查明构成违法登记的,则从快予以撤销。同时,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对于冒名注册和虚假注册的违法行为予以打击,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相关人员的防范意识,确保登记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作者系深圳市企业注册局

来源:《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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