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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撤销工商登记

 wtq豹王 2017-01-17
  一、工商机关的审查方式
  公司登记的行政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检查,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行为和程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当场准予登记。《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商机关在审查材料时应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而非实质审查方式。
  二、司法机关的审查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上述原则出发,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形式审与实质审的选择。换句话说,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只能进行实质审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法院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即在司法审查时,法院不仅仅对工商登记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自身的行为形式上的对错进行审查,也要对其行为实质上的对错进行审查。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独立进行判断,如果最终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确属虚假,即使公司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法院仍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三、工商行政机关形式审查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法院的审判实际看,法院对工商注册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已经延伸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名的真伪、股权转让材料是否真实等方面。司法机关和工商登记机关均有观点认为,即使是形式审查,也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以形式审查为由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尤其是对一些常识性、有明显错误或瑕疵的情况,在形式审查中就应当予以注意,并得以纠正。如:同一股东在同一份申请材料中签名前后明显不同或所签的姓名出现错误,即涉嫌代签名,这种情形工商登记机关就不能以形式审查为由要求不承担过错责任。
  四、实质审查的规定及现实操作的可能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
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核实并在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仅增加了一个审查人员审查完毕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的程序。而对于哪些情况需要予以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具体操作规则是怎样等问题,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由于法律对实质审查规定不明确,而客观上,注册登记审查人员少、工作量大、业务繁杂的现实,在政府提倡优化服务环境、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的政策背景影响下,工商登记机关一般是不敢亦不会轻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的。
  综上,工商机关在注册登记审查中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进行形式审查,法院对此也持基本认同的观点,但是,当原告对依据虚假申请材料取得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仍应当本着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工商登记机关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障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尽量避免在可预防的范围内出现败诉的情形。
李某诉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案
案由:行政撤销
案情: 李某原系临沂市某大型集团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底,李某因事外出较长时间未回,2008年4月份,郑某伙同徐某等在没有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李某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李某未亲自到场且没有李某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08年4月26日错误的将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到郑某名下。该集团公司资产高达几亿元,变更后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被郑某控制,致使公司和李某遭受重大损害。李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无奈之下,李某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案件办理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该案涉及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影响深远,认真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制定了两步走的方案,即第一步先打行政撤销案件,第二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于是,李某先提起了行政撤销诉讼,因该案涉及郑某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所提交材料李某签名真假问题,李某申请了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郑某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所提交材料李某签名真假进行了鉴定,第一次鉴定结果出来后对李某不利,李某不服,重新申请了鉴定,经北京一家鉴定机构再次鉴定,鉴定结果对李某非常有利。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但前景对李某非常有利。
相关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某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郑某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对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错误的股东(发起人) 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6日,案外人郑某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08年4月26日错误的将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到案外人郑某名下。被告的错误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可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以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讼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
请求事项: 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申报材料(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中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假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6日,案外人郑某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08年4月26日错误的将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到案外人郑某名下。 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申请人在本案所涉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申报材料中签名和盖章的真假。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
请求事项: 请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申报材料(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中申请人的签名是否手写及是否申请人所书写。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6日,案外人郑某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08年4月26日错误的将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到案外人郑某名下。 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申请人在本案所涉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申报材料中签名是否手写及是否申请人所书写。
代理词
第一、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能,根据第三人郑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做出了错误的企业变更登记。 2008年4月6日,第三人郑某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于2008年4月22日错误的将临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到第三人郑某名下。被告的错误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
第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撤销2008年4月26日的企业变更登记,被告不履行其职责,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郑某伪造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得知后,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撤销第三人利用虚假手续办理的企业变更登记,被告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取证,更没有将2008年4月26日的企业变更登记予以撤销,而是推脱责任,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走上了法律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被告的工作规程(承诺书)要求,既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对2008年4月26日的企业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并且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郑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山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就应当依法对该登记进行撤销。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原告并不想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只是要求被告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其职权撤销对第三人郑某利用虚假材料办理的企业变更登记。 即使当时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表面合法,符合形式要件,被告可以做出变更登记,但是后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查明事实,撤销之前所作出的变更登记。此时,被告就应该依职权履行调查取证,撤销第三人郑某利用虚假材料办理的企业变更登记。可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已经发现有问题的变更登记听之任之,推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瑕疵的登记,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采取对应的措施。如果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属于行政不作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甲某
被告:某工商局
第三人:乙电器有限公司
乙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丙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变更为现名。原告甲某原系丙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拥有80%的股权。公司一直由妻子及女儿经营管理。2008年5月18日,原告对公司的注册登记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在200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公司文件中,其被他人伪造签名,将原告80%股权中的50%股权转让给了大女儿甲大,30%的股权转让给了小女儿甲二。第三人持上述公司文件向被告申请了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予以了核准登记。原告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关于200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恢复原登记状况。并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公司文件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57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乙电器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200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
[评析]: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依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显然,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核准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工商登记核准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9月11日,原告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才知道其被他人伪造签名转让了股权,丧失了股东身份,随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三)本案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应否撤销?
虽然被告在决定是否给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时,依法只负责形式性审查的义务,无须对第三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本案的核准登记行为系因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而作出的,欠缺合法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工商登记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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