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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铁捻山 2018-06-04

   制定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加强殡葬管理工作,规范丧葬行为,那么,下面是细则的相信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绥江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工作实行辖区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改革工作机制,县民政局是本县殡葬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各镇政府是本辖区殡葬工作的实施主体。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把推进殡葬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并认真落实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及其改革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4月为“殡葬改革宣传月”。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老年协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六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一次划定、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县内公民死亡后均提倡火葬,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均提倡节地生态安葬。特殊人群作如下明确:

  (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特殊供养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

  (三)患传染病死亡的,其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立即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葬;

  (四)凡是发生抬尸闹事、挟尸索赔、停尸影响公共秩序等情形的,县直有关部门和涉及镇要及时疏导、劝解闹事群众,情节严重者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将尸体运到殡仪馆按规定时限火葬。

  第七条 火葬区的公民(包括外地在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均实行火葬。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除外。

  (一)土葬改革区的公民死亡后,生前遗嘱火葬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葬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葬,他人不得干涉;

  (二)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异地的,要经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办理运尸手续;

  (三)正常死亡遗体火葬,应向殡仪馆提交医疗机构或村(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遗体火葬,应提交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符合火葬条件的遗体,在3日内火葬;腐烂遗体立即火葬。需延期火葬遗体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批准后方可保存。

  (一)遗体处理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需延期火葬的,费用由申请延期火葬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遗体火葬后,骨灰可有偿寄存在骨灰堂或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采取撒葬、树葬等多种生态安葬形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条 存放骨灰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存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保管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土葬提供服务或土葬用地;土葬改革区内,严禁向火葬区人员提供土葬用地,违者有关部门从严查处。坚决打击并取缔土葬安葬组织、打碑场所,禁止从事修坟造墓活动,禁止对原有老坟进行改扩建等。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负责运送遗体(特殊情况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医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殡葬执法队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据火葬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按规定向其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否则,一律不予发放(允许土葬除外)。

  第十五条 生前立有遗嘱,死亡后自愿捐献遗体、器官者,由死者亲属凭使用遗体单位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手续,即可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三章 无人认领遗体管理

  第十六条 无主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在72小时内检验遗体,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同时,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认尸期限为5个工作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由县民政局处置遗体。

  第十七条 腐烂的无主或无人认领遗体,由公安部门及时检验遗体,查明死因,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对无保存价值的遗体,先通知县民政局及时处理遗体,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领骨灰启事。

  第十八条 在医院死亡或送到医院未经治疗经医生检查确认死亡的,对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的遗体,由医院确认后,立即上报县公安部门及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立即将尸体移送到殡仪馆进行保存,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医院涉及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死亡无人认领的遗体,医院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由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检验、公告,对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通知县民政局处置遗体。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对无主遗体及财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依法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无主遗体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无主遗体的保存(10日以内)、包扎、运尸、火葬费用由县民政局承担。需要延期保存的涉案无主遗体,遗体延期保存费用由公安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接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主遗体死亡证明及处理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对遗体进行火葬。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县民政局火葬遗体的通知,办理无主遗体的登记、接运、火葬及骨灰存放手续,向县民政局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无主遗体的骨灰保存期限为120日。120日内有人认领的,认领人须向涉及处理无主遗体的部门或单位交清处理无主遗体的费用,凭交纳费用的证明到殡仪馆认领骨灰。超过12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生态葬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公安、卫计等行政部门及医院、殡仪馆单位内部要建立联合管理无主遗体的登记、交接制度。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日,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域内死亡公民的遗体,须按当地政府规定,葬入公益性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土葬墓地,建设单位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未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活人墓、恢复宗族墓地、出售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严禁利用墓穴地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转让、出售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自留地、承包责任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绥水线、国道213线、绥串线两侧地界1000米范围内;

  (四)自然保护区、国家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区;

  (五)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六)居民住宅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按照“四个一批”的要求整治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骨灰存放的使用年限为20年。墓穴和骨灰存放租用费由租用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性交纳。管理费由租用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分年度交纳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管理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后,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骨灰)作无主处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3个月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墓墓穴价格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第六章 丧事活动和服务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小区或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抛撒冥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葬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在存放、运送遗体或骨灰过程中不得损坏、丢失遗体或骨灰;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进行消毒,保持清洁,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按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三十九条 死者家属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应遵守殡仪服务单位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殡仪服务人员;死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和未在市场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禁止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或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全县领导干部职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干部要带头改变丧葬习俗,各镇、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和省民政厅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字〔2005〕34号)及《绥江县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深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绥办发〔2015〕51 号)文件精神。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由县综合执法队伍、所涉镇人民政府实行强制火葬,其火葬费用由丧属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后,遗体不火葬的,其亲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二)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在丧葬活动中,拒不执行本《细则》的,除按本《细则》执行外,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拉运遗体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县公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处罚。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并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医院太平间未经批准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单位车辆运送的,综合执法队应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医院予以处罚。

  (六)在殡葬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土葬改革区停放遗体超过期限的,由民政、公安、卫计、防疫、环保、综合执法队及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责令限期埋入墓地或划定地点,逾期不办、乱埋乱葬的,予以拆除平毁,所需费用由墓主亲属承担,并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禁止建造墓地立碑建坟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拆除迁移费由墓主亲属承担。

  (九)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公墓、公益性公墓,由综合执法队和所涉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取缔,恢复原貌;有营利收入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全县范围内建造活人墓和在火葬规划区内新修宗族墓地,由所涉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十一)在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公共秩序,阻碍公共交通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综合执法队应依法处理。

  (十二)殡仪服务单位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处罚。

  (十三)殡仪服务单位未按物价政策规定标准收费,民政部门应责令其退赔,情节严重的,予以重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限出具死亡证明或无死亡证明通知处理遗体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取样保存证据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的;

  (四)不按规定妥善保管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医院不按规定报告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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