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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happywipbaby 2018-06-0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敏,男,住天津市武清区,系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二光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元兵、马凤侠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元兵、马凤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3.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房证号为XX-XXXXX的房产所有权应当归属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并且因客观情况的变更无法履行;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以不动产目前占有使用状态来认定房屋是否交付;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归纳为所有权确认的案由,同时确认了合同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文廷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为由,单方想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文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将协议中位于天津市××××XX村,房屋面积97.63平方米,房证号XX-XX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拆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高元兵、马凤侠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元兵、被告马凤侠自愿将其位于天津市××××XX村,建筑面积为97.60平方米,房证号为XX-XXXXX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黄文廷,房屋转让价格为180000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安西文、村主任高元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7日原告将180000元购房款通过农业银行一次性打到被告高元兵的账户上,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住宅用地许可证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并交给原告。2017年1月初天津市××××XX村拆迁平改,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拆迁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涉案房屋的住宅用地许可证、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80000元购房款通过农业银行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该笔购房款,且已实际交付房屋,基于农村房屋登记的特殊性质,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故不协助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拆迁手续,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天津市××××XX村,建筑面积为97.60平方米,房证号为XX-XXXXX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所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二人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二人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二上诉人拒绝协助办理相应的手续,显属违约。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实际交付房屋,且该主张与其持有并提交涉案房屋的住宅用地许可证、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是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鉴于我国农村房屋买卖的现状,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元兵、马凤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阎涛

代理审判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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