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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要闻: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责任到底有多大?

 昵称cZwA4 2018-06-07

安徽颍上某中学学生课间打闹致伤,法院判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引发 关注——

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责任到底有多大?

近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发生在颍上县某中学的校园内伤害案,一个孩子的眼球被玻璃扎伤,造成十级伤残,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这一起校园内伤害案的判决结果,折射了当前我国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赔偿的普遍现象——学生在学校内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或多或少都要承担责任,这让广大教育工作者感慨: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责任到底有多大?

根据媒体报道,事发学校是安徽省颍上县的一所寄宿制学校,王某和张某是一对好伙伴。2016年4月24日下午下课后,学生 自由活动时间。王某与张某在教室内外嬉闹,你一拳我一脚,两个孩子谁也不肯让谁。眼看着快要上课了,两人还没有分出个高低。张某出了狠招,将王某的脖子按住,往教室玻璃上撞。不承想用力过猛,玻璃“哗啦”一声粉碎,一片玻璃扎进了王某的眼球。在学校的帮助下,王某被送往了附近的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系外伤致伤左眼行玻璃体切除术等治疗,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玩闹时不慎发生的过失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张某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某承担。该院还认为,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和教师都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意外发生时,校方没能及时制止,明显在管理上存在失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合计近12万元,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万多元;被告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2万多元。

对此,一些网友表达了不满。他们认为,事件发生在安徽颍上某中学,老师不可能像幼儿保育员一样时时刻刻掌握学生的动态,这样的判决可能会造成学校对学生的“极端”管制,让学生难以在课间真正得到放松,压抑了孩子们的天性。

学生互相打闹,一方受伤,责任如何划分?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张冉认为,判断责任的关键点在于分析谁有过错。如果一方故意为之,存在恶意,则由该同学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双方打闹中不小心造成的结果,双方分担责任;如果有老师在场且未干预,或未履行及时救助和通知的义务,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张冉看来,在我国法律下,应该适用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中也强调了,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于打篮球、踢足球等可能发生剧烈身体接触活动导致受伤的案件,也会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法院经常会判定学校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听起来学校有些‘难逃其咎’。”张冉说,如果学校无论如何努力、如何注意,都不能避免风险的话,强令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可能会使得学校消减存在风险的教育教学活动,从长久来看,也不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主要从事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的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讲师姚荣认为,根据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行为是致害主要原因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是致害次要原因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致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对于张冉的观点,姚荣表示赞同:“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要看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应尽和管理教育义务、尽义务的程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姚荣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说,法院判定学校未能履行保护与监督、管理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关键争议焦点在于谁应承担主要责任。”姚荣认为,本起案件中判定学校应担主责,很难界定清楚,在学生课间打闹问题上,学校在多大程度上未能履行监督管理或保护义务。“据此,如果判定学校担当主责,法院必须对学校未能履行义务予以充分说明。否则,不得推定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部分教师和网友的担忧,姚荣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引起学校对学生课外活动管制的增强。当然,也可能成为提高学校安全教育以及法治教育的契机。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促进学校课外活动的丰富与有序开展,可能对于学校管理而言更具价值。”

学校监护责任应因时因地划分

鞠光宇

在安徽省颍上县某中学的校园内伤害案中,法院判定被告某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万多元;被告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2万多元。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在教室内外嬉闹,你一拳我一脚,张某将王某的脖子按住,往教室玻璃上撞等行为明显具有危险性,学校没有及时地予以制止,承担学生管理权的学校一方存在着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根据已公布的材料来看,王某与张某的危险行为毕竟发生在下课后的学生 自由活动时间,既然是 自由活动时间,学校管理学生的责任也应该予以相应减轻,不应该像学生上课期间那样要求学校对学生负主要的责任,学校并非是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就不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特别是张某将王某的脖子按住,往教室玻璃上撞等行为明显具有危险性,张某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而王某与张某在教室你一拳我一脚的行为是引发伤害事故的重要前提,王某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结此案,应该说只要在学校管理权的范围内,学校就应该担负着维持学校秩序、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如果不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也应该因时间地点不同而不同,课上课间应该有所不同,课间因为是学生的 自由活动时间,学校承担的责任也应该相应减轻,造成损害后果的学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则家长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课间完全防止未成年人相互伤害的事件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大幅度减少此类事件则是完全可能的:首先,学校应该改变观念。有些学校认为自己只在学生上课期间负有责任,学生在课间 自由活动期间不负有任何责任,可以任由学生自己活动,这种观念是错误的。学校需要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在学生课间活动时的管理责任,设立专人管理学生的课间活动,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其次,学校应该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让学生充分认识到一些危险行为的危害性和可能带来的伤害,让学生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再其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家长也应该从小对孩子进行家庭教育,配合学校的教育,帮助孩子树立相应的安全意识。(作者单位: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

期待学校卸下“无限责任”枷锁

刘玲芝

许多家长普遍认为,孩子在学校读书,学校就应为孩子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如果孩子出事,不管是何种原因,都是校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必须担负赔偿责任,所以,一旦孩子在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往往不分青红皂白,揪住学校索要赔偿;另外,现行法律中,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虽有条款涉及校园安全和学生权益,但不少概念模糊不清,尤其是对主体责任的划分不清晰,缺乏操作性,导致法院在裁决过程中很难明确划分责任,加之对受害人的同情,即使学校无过错,也往往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

错误的观念加上大量“学校承担校园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判例,使得学校“无限责任”的枷锁越套越紧,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令人忧虑。

直接的负面影响是“校闹”之风愈演愈烈,败坏了社会风气,混淆了是非观。隐形的负面影响则更为可怕,为了防止学生发生安全意外,不少学校因噎废食,不但取消了野炊、游学、拓展等校外活动,而且连篮球、足球等带对抗性的正常体育活动也不开展,生怕学生伤着、碰着;不少学校甚至限制学生的课间活动,规定课间活动除了喝水和上厕所,学生禁止出教室 自由活动,午休时也不能到操场去放松身心,产生了较为普遍的“课间圈养”怪象,造成学生普遍体能不足,体质下降,身心压抑。

那么,怎样帮助学校卸下“无限责任”的枷锁,让其既有保障学生安全的压力,又有开展教育教学的动力?

首先,从社会层面纠正错误观念。学校不是“无限责任公司”,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并不意味着其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所以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转移给学校。学校理应为学生的安全负责,但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明确划分责任,该追责的追责,该免责的也应该免责。

其次,从法律层面厘清相关概念。法律制定及修改部门应该在相关法律中明确学校和教师对于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具体职责、范围和界限,明确相关法律概念的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为学校和教师撑起一把挡风遮雨的“法律保护伞”,让他们规范办学、安心工作、创新施教。

再其次,从风险防控层面完善机制。学校管理层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防范工作,除了加强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外,也要努力完善风险防控体系。一是可以探索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对可能影响学生安全的日常教学、设施隐患等方面制定应急预案,针对学校已经承担相应责任或者无责、家长仍然“校闹”情况下,组织应急演练,这样,一旦发生类似的校园安全事故,才能有条不紊、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二是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上足保险,除了校方责任险,也可以为学生提供全覆盖的意外伤害保险服务,还可以为家长准备一些补充的保险方案,供有能力和需求的家长自愿选择,为学生提供多额度的意外伤害赔偿,从而减少学校安全事故赔偿压力。三是有资金实力的学校可以在校园内广泛安装摄像头,一旦发生校园安全事故,摄像头记录的视频资料就是最有力的证据。四是学校可以聘请法律顾问,让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一旦发生校园安全事故,学校可以把矛盾纠纷的处理交给律师,不会因为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总之,只有社会、部门、学校、家庭形成合力,套在学校头上的校园安全“无限责任”枷锁,才能彻底解除。(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实验中学)

给下一代足够安全的成长环境

徐卿

近年来,学校的意外安全事故频发,有些给当事人带来了身体包括心理方面的伤害,更有甚者失掉了宝贵的生命,安徽颍上一学校课间两学生打闹致使其中一名学生眼睛严重受伤案,云南某学校的踩踏事件,广东某学校的玻璃坠落事件,等等,无不在拷问着我们的社会和教育工作者如何才能避免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障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保护学生的生命安全不受到侵害是学校的基本职能,我国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必须承担起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就要求学校管理者和教师们在日常教学工作中充分、尽职履行法律赋予教师的安全注意义务,教师的注意义务既是教师职业要求,是指教职工在从事对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通过必须具备的洞察力、判断力、处置能力和责任心等职业素质,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及时补救安全后果的职业责任。

教师的注意义务包括教导、监管、警告、安全设施维护以及事前了解与事后及时处理等方面的内容,履行的基本要求是:对学生进行系统全面的安全教育,务必要求家长协同完成,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的监测措施。做到安全教育不仅要留痕更要入心;要对学校发起的各项活动、校外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监管可以分为学校上课前、上课期间和放学后的监管。此外监管义务还包括保护学生免于其他学生和学校人员、校外人员所引起的伤害;保证学校基础设施与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做到专职、专业人员定期巡检,及时排查,隐患上报,监督到位等;对学生的日常行为与表现及时全面地与家长保持沟通,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教师要对家长进行警告,通过书面或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家长进行某些辅助措施,但提醒级别要高于普通的告知和提示;出于因材施教,以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需要,教师应该在教学前了解和掌握学生基本情况以采取相应的、基本的安全防范措施。

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学校的每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几十名学生,不能同时去监护好这些活泼好动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法保证他们不会出现任何一点伤害事故。所以,我们在要求学校和社会职能部门履行应尽的保护职责的同时,一定要教育和指导学生了解安全知识、提升自身的安全素养、学会相应的安全技能,成为自己和身边同学的“首席安全负责人”,这不仅仅是学校教育的事情,家庭的影响同样至关重要。

作为青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家长也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对孩子的保护和教导职责,就像此次安徽两学生打闹致伤案,本是同学之间的打闹,却升级成了伤害事件,看似偶然,但当一个人按着自己朝夕相处同学的脑袋撞向玻璃的一瞬间,脑中闪现的不受控制的暴力倾向到底源于何处啊?教育孩子尊重社会规则、敬畏法律规定,特别是对他人和自己的生命的尊重与敬畏,是每一个家庭、每一个父母必须履行的责任与义务。

保护下一代,不让他们受到伤害,是我们的责任。我想这个“责任”不是让我们一味地将下一代保护起来,不是等到出现问题了去启动多么完善的善后机制,而是让我们防患于未然,要给予下一代足够安全的成长环境,更是要让在这个环境中长大的孩子们知道怎样安全地对待自己和他人,这是我们的责任。(作者单位: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中小学安全教育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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