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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8-06-08


裁判要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由此可以认定,在我市并未就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我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2行终8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汝娜,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鸿泰鼎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团队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伟(李汝娜之夫),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爱孚瑞(天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李汝娜因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投诉不予立案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汝娜,你于2017年4月25日向国管中心管理部(分中心)提交投诉材料,投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缴住房公积金。经查,该投诉

符合本中心投诉立案条件,中心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李汝娜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6年10月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903室、1301室。自参加工作起至2009年3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第三方为李汝娜缴纳住房公积金,但缴纳基数远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李汝娜为此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材料,要求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追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但公积金中心却以李汝娜是农业户口为由,作出违法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汝娜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公积金属于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与户口无任何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汝娜虽是农业户口,但与非农业户口职工一样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理应与非农业户口职工享有一样的福利待遇;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提到户口问题,只强调职工概念,故李汝娜应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提到户口问题,城镇居民和非农业户口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李汝娜生活、工作在市区,虽为农业户口但户口性质与城镇居民并无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对李汝娜投诉予以立案,并为李汝娜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追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中心辩称:2017年4月25日,李汝娜向我中心投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补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李汝娜提交了《投诉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我中心对李汝娜的户口性质进行审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一条,制定此条例的目的在于“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李汝娜为农业户口,不在此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并不强制单位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故我中心无权要求未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李汝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汝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据此,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有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据此,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畴。李汝娜属进城务工人员,且北京市并未就进城务工人员建缴住房公积金做出规范要求,故李汝娜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畴。公积金中心据此对李汝娜的投诉做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李汝娜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公积金中心给予立案、予以办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汝娜的诉讼请求。

李汝娜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公积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公积金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积金中心对此案作出不予立案决;

2、送达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李汝娜;

3、投诉书,证明李汝娜提出的投诉事项;

4、投诉材料接收单,证明公积金中心接收李汝娜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细;

5、李汝娜身份证,证明李汝娜身份信息;

6、李汝娜户口本,证明李汝娜户别性质为农业;

7、裁决书,证明李汝娜和被投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李汝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积金中心没有立案;

2、李汝娜身份证,证明其长期在市区内居住;

3、李汝娜户口本,证明其长期在市区内居住;

4、房产证,证明其多年前在市区内有独立住房;

5、李汝娜工牌,证明其是正式职工;

6、李汝娜获奖证明,证明其是正式职工;

7、李汝娜2015年11月工资条,证明其有工资收入,生活来源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的生产生活方式;

8、李汝娜在天津交纳公积金实际记录,证明在天津少缴纳住房公积金,2006年至2009年是没有补缴,在2009年以后是民生银行委托中智公司给李汝娜交纳公积金;

9、李汝娜社保补交记录,证明其应缴纳住房公积金基数和同工同酬待遇;

10、李汝娜公司通讯录,证明其是公司正式职工及职务。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李汝娜提交的证据2-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李汝娜提交的证据1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公积金中心、李汝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5日,李汝娜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书及材料,投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该中心为其补缴少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李汝娜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公积金中心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李汝娜。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据此,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具有对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由此可以认定,在我市并未就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我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

本案中,李汝娜向公积金中心投诉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公积金中心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李汝娜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汝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汝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汝娜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军

  判  员   金 丽

  判  员   陈 丹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星龙

书  记  员   石 颖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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