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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间,企业支付给劳动者费用,可以要求返还吗?

 思明居士 2018-06-12

劳动合同期间,企业支付给劳动者费用,可以要求返还吗?

导言: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汇入劳动者银行卡的20万,劳动者认为是奖金!用人单位认为是投资款!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是否能要回吗?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35条:~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实践中,怎么认定“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日,张某到A公司人总经理助理。

2010年12月22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安排张某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张某月基本工资(税前)为407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等。

2011年7月18日,张某将B公司股票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太太。

2011年7月25日,A公司给张某“现金5万元”,张某在A公司的会计账簿上签收,该账簿内容登记为“给张某现金”,项目为支出。

2011年7月26日,A公司向张某华夏银行卡内打入“现金5万元”,未注明用途。

2011年7月28日,A公司又向张某华夏银行卡内打入“现金10万元”,亦为注明用途。

2012年1月2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安排张某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张某基本工资(税后)为70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张某应向A公司指定的人交接工作,完好归还占有的办公用品、文件、设备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协助A公司清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等。”

2013年7月25日,A公司向张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张某返还“20万元投资款”。

仲裁程序

2013年7月30日,A公司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某返还欠款20万元。2013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对A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张某是否应A公司返还20万元。

一审法院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20万元欠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A公司分三次向张某支付了20万元,A公司称该款系交由张某为其进行投资的款项,但庭审中张某不予认可;根据会计记账要求,会计应对其单位往来账目进行明确记载,因此A公司应提供上述款项非支付给张某,而是交由张某进行投资的证据,庭审中,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所称该20万元系其交给张某代为投资的款项的说法不予采信,对A公司因此要求张某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A公司提起上诉,理由为:

(1)20万元是A公司汇给张伟委托其购买股票。(2)张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发放年终奖金慢慢减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所以要求A公司补发前三年的奖金,由此A公司给付其20万元。但从A公司提供的张某2010年及2011年的奖金签收单显示奖金是明显增加,并未减少。而且上诉人前三年的经营几乎没有收入,不可能给付张某奖金。同时张某陈述20万元中可能也包含了部分差旅费,但张某作为总经理助理,并不需要经常出差,不会产生大额的出差费用。(4)张某取得20万元是不当得利应返还。

张某抗辩理由: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A公司应该举证证明钱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其他款项。(2)张某于2007年进入A公司处工作,A公司承诺根据工作表现予以重奖。A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业务蒸蒸日上,但奖金却迟迟不予发放,后在张某的交涉下,于2011年7月份,分3次将3年以来的奖金发放给张某20万,20万不是投资款,所发的款项中可能也包含着部分的差旅费,但由于时间较长,也记不清楚。

二审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2011年系A公司的员工。A公司在2011年7月分三次向张某支付了20万元,A公司应清楚说明该款项的用途,现A公司主张此款系交由张某投资股票,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称张某获取该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其在原审及本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该款系其自愿交付给张某的投资款,现其又变称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要求张某返还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4)宁民终字第430号

温馨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在汇给劳动者相关费用时,应该保留相应的存根,要能够说明此费用是何性质的费用?如需要返还必须要保留返还的依据!理由如下: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的费用时应注明该“费用”的性质,是工资?是奖金?还是本案所讲的投资款?以及是否需要返还?《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5条的规定,劳动者具有在终止时归还用人单位财物、技术资料等的义务,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这个“归还”是具有前提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要能够“证明”这个“财物”属于用人单位。如费用签收单、协议等等证据。否则双方发生纠纷时会出现“空口无凭的现象”,将会造成本身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A公司给张某的款项未注明用途,无法证明该“财物”属于用人单位,最终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诉讼败诉的法律后果。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报酬”从劳动法一般称呼为“工资”,工资一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各种津贴、各种补贴、各种奖金等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江苏省工资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等等规定。我们认为:工资的组成和工资的发放,应当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简单理解,劳动者的工资是多次,是何组成?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发生争议时都应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A公司汇入张某20万,是何费用?何性质?是何工资?是奖金?发生劳动争议时,举证责任就是用人单位。如A公司用工制度健全,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各种规章制度,日长管理都是按照相关的制度管理,比如有薪资确认单、或工资签收单、工资条或者设计收取工资异议条款等等,产生纠纷时,这些都是用人单位有力的证据,充分说明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是何性质,是否可以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假使,A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是投资款,在离职需要返还,或者和劳动者签订一份协议,也能达到用人单位的后期返还目的。我们认为,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善的日常管理,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必要的。

关联小知识:

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不需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也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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