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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税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出包工程款地税咨询实录

 雨送黄昏xzj 2018-06-16

发现税务机关的答复就是在打太极,估计他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其实对省级税务机关的咨询也就是为了说服基层税务人员不再固执己见,下面的咨询实录供大家讨论:

一、问题号: 208214

提交时间: 2011/06/09

状态: 已回复

问题标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成本

问题内容:

税官您好!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工核算成本时有部分发票尚未开来,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我公司未开来发票金额符合该规定,且自完工之日起尚未超过两年。我公司在核算成本时将该未开来发票金额与已取得发票金额全部计入了成本总金额,并根据该成本总金额核算出了单位成本,进而核算销售成本。现在问题是,我公司未对未开发票金额作预提的账务处理,而仅在核算单位成本时将其计入了总成本,即核算出的单位成本已包含了未开票金额。个人理解,我公司未对未开发票金额作预提的账务处理,仅属财务核算范畴,对企业所得税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即企业所得税应以税法为依据,不管我公司有无作预提的账务处理,都不影响该未开票金额的扣除。请问这样理解对吗?这样的操作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范吗?该未开票金额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吗?

问题回复: 您好!根据《江苏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53号)的规定,四、关于预提(应付)费用:(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因此,纳税人未预提但实际支付的出包工程费,未取得发票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欢迎您再次咨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1/06/14

二、问题号: 208611

提交时间: 2011/06/14

状态: 已回复

问题标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

问题内容: 税官您好!首先感谢对208214问题的解答!但我仍有疑问:1.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而不是会计处理方法,我公司在成本核算时已经将符合31号文规定的未开票出包工程核算进了单位成本,并据此结转了销售成本,该事项的实质不就是31号文所称的预提吗?至于我公司有无作相应的预提的会计处理,于税法完全是不搭界的,总不能说我做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就可以扣除,否则就不能扣除,这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之规定。2.您答复“纳税人未预提但实际支付的出包工程费,未取得发票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个人认为(1)“纳税人未预提”,有无作账务处理不能作为能否扣除的判断依据,相关理由见第1条;(2)“纳税人未预提但实际支付的出包工程费,未取得发票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此为基本的法条,但31号文“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则为上述基本法条例外的情况。3.上述个人拙见,烦请税官指教!谢谢!

问题回复: 您好!请您根据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进行财务核算。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不需要调整会计核算结果,只需要就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一致的地方进行纳税调整。欢迎您再次咨询!

三、问题号: 208757

提交时间: 2011/06/15

状态: 已提交

问题标题: 续208611

问题内容: 感谢前面的回复!

我公司的情况其实很简单,就是没有对未开票金额作“借:开发成本(开发产品) 贷:预提费用(应付账款)”的处理,但在核算单位成本时已经将未开票金额包含在内了,即“借:销售成本 贷:开发产品”销售成本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未开票部分。也就是说,我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已经将未开票部分应转成本金额扣除了。

该未开票金额的扣除符合国税发31号文相关规定,个人理解的相关理由见附件,为什么就不能扣除呢?请具体讲解下不能扣除的理由即本人理解的差错部分,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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