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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与启用|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8-06-19


裁判要旨

1.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系依申请实施的行政行为,且实施划转的主体为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

2.无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或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启用的申请、使用的建议和方案均需获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业主大会依法通过,这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启动申请的必经程序。

3.业主个人或未达到比例的少数业主并不享有启动使用或者否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权利,只有在达到规定的人数比例的多数意见经履行法定程序且依法定形式形成决议时,其意见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相应而言,如认为行政机关审批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违法,业主个人或未达到比例的少数业主需要对外主张诉讼权利时,亦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只有将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转化为达到比例的多数业主的意见或业主大会决议,并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时,相应主体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京0105行初5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淑敏,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丰台区苏家坡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稳,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第五中学分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梅菊,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屋维修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于淑敏、原告刘稳、原告张梅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桅,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茜,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于淑敏、刘稳、张梅菊(以下简称三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三原告诉称,其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告至今未以此法条履行自己的职责;其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被告未能依法履责,没有对北京嘉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是约定了的:华辉苑小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是由北京嘉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的事实,被告未对其依法履责“审核”把关,以违反法律审批动用基金程序而违法“同意”的北京嘉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动用“华辉苑住宅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136 126. 67元,为3号楼屋顶防水维修行为,是违法无效的“乱作为”!其三、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本案立案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上显示的金额与三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的数据相差巨大。业主表决的是2万多元,通过信息公开查询得知的是10多万,被告答辩状上显示的金额是30多万。被告对涉及的金额都没有明确。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将三原告小区维修基金应该划拨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账户上构成不作为;2、判决被告审核批准的于2013年3月5日等审批“同意”北京嘉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动用华辉苑住宅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三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三原告不是业主委员会,也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授权,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也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认为,三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未依法严格履行审核、监督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划转维修资金。被告不是划转维修资金的行政管理主体,故不存在三原告提出的被告至今未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职责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华辉苑小区3号楼屋顶防水的鉴定结论,北京嘉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楼屋面进行维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因此,为确保华辉苑小区3号楼屋面的正常使用,居民正常生活,被告依法对华辉苑小区3号楼屋面维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本案三原告因其居住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和使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1、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将三原告小区维修基金应该划拨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账户上构成不作为;2、判决被告审核批准的于2013年3月5日等审批“同意”北京嘉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动用华辉苑住宅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违法。首先,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三原告自述的诉讼理由系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履责之诉。但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165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市为贯彻前述规章制发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京建物[2009]836号,以下简称836号文件)第十五条的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系依申请实施的行政行为,且实施划转的主体为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在本案三原告并未提交其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划转申请的证据,且被告并非划转主体的情况下,三原告提出的该项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次,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核,165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836号文件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均对使用该笔资金应遵循的审批流程进行了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无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或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启用的申请、使用的建议和方案均需获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业主大会依法通过,这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启动申请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并参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对于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以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共同决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对于业主大会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业主个人或未达到比例的少数业主并不享有启动使用或者否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权利,只有在达到规定的人数比例的多数意见经履行法定程序且依法定形式形成决议时,其意见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是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相应而言,如认为行政机关审批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违法,业主个人或未达到比例的少数业主需要对外主张诉讼权利时,亦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只有将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转化为达到比例的多数业主的意见或业主大会决议,并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时,相应主体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本案三原告不并具有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行为提起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针对三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淑敏、刘稳、张梅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于淑敏、刘稳、张梅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冯立森

人  民  陪  审 员   石树良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太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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