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条件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 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存托人,是指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并相应签发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存托凭证的中国境内法人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职责 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文件; (六)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七)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二十七条 义务 一、按持有人意愿行使基础证券权利: 存托人、托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三十一条 二、单独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三十二条 三、不得自营相冲突业务,不得兼任相冲突职责: 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三十三条 四、为持有人行使权力提供便利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 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三十六条 五、终止上市时为持有人行使权力提供保障 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 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 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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