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如何认定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天同码】第12期

 丫胖子 2018-06-20

 

天同码(TKN——打造中国“钥匙码”案例知识系统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团队借鉴西方“钥匙码(Westlaw Key Number)”,以独特的编“码”方式整理中国典型商事案例、法官及专家观点,致力于打造最权威、最全面的中国商事诉讼案例知识体系。

 

天同诉讼圈将每周定期放送天同码,获取天同码,请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回复数字“1”至“11”可获取往期天同码。

 

 

天同码第12期:如何认定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T8K2N1

 

专题:合同效力-名为委托代理,实为非法借贷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并按年投资增值率18%向委托人支付收益,增值率低于18%的,由受托方补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业务的开展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且不同的金融业务尚须分业经营,各金融机构在领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合法地开展业务。物资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类资产管理,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故其作为受托人接收委托人的资金,以投资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双方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其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923日《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物资公司应返还科技公司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务要点: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一方接收委托人的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其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一方全担风险的企业借贷应无效 T8K2N2

 

专题: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与风投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2000万元委托风投公司进行投资管理,风投公司保证固定收益8%。后因风投公司逾期归还致诉。

 

法院认为:本案虽系投资公司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但投资公司与风投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从相关合同内容出发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虽签有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内容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8%的固定收益。案涉各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故其法律关系应以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根据目前我国相关金融、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规定,风投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要点:名为委托理财,但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83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宫邦友,代理审判员刘崇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226);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11)。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 T8K2N3

 

专题: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合同效力—保底条款

 

案情简介:2000年,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1年期满后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14.5%的年收益率;证券公司履行监管责任,并对其得不到保障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承担全额补偿的义务。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被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信托公司诉请证券公司对投资公司不能返还的投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对其5000万元现金资产进行资产管理,到期后投资公司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按年收益率14.5%的标准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25万元,可见信托公司订立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追求委托资产的本息固定回报。故这一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就委托监管关系而言,因证券公司的受托监管是基于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而产生,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无效的情况下,该委托监管关系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信托公司的资金是交由投资公司用于证券市场交易,而证券交易本身即面临着多种不确定性的风险因素。信托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种风险因素,具备风险防范意识。而在本案中,信托公司将资金投向证券交易市场,希望通过投资公司的投机活动给其带来包赚不赔的固定收益,本身已违背了证券投资的基本规律。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投资公司非法从事操纵市场的行为失败,是导致信托公司账户资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投资公司应对信托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56)。

 

 

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T8K2N4

 

专题:合同效力—名为投资托管实为资金拆借

 

案情简介: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的4.34%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2004年,科技公司以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质押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相关损失。

 

法院认为:案涉国债托管协议对于双方委托投资协议进行了调整,其真实意思是科技公司以托管国债的形式向证券公司提供2亿元资金,期限一年,证券公司以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名义向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补充协议约定“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并未改变国债托管协议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科技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了2亿元资金,其提供该笔资金所期待的是固定比例的回报;证券公司接受了科技公司提供的2亿元资金,虽然该笔资金用于购买国债且该国债亦进入了证券公司为科技公司开立的证券帐户,但证券公司通过回购方式取得资金,且该方式并不违反科技公司的意思。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国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系列协议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41)。

 

 

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T8K2N5

 

专题:证券—委托购买国债—非法借贷—固定国债收益

 

案情简介:2002年,汽车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前者依此将7000万元交给后者“用于购买记账式国债”,并依合同附件约定在7日内收取了信托公司支付的固定“国债收益”840万元。证券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后,信托公司尚欠本金2300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购买国债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应于签约后7日内将固定国债收益支付给委托人,且实际履行,同时案涉委托款项亦未用于购买国债。故双方当事人系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汽车公司因信托公司履行上述无效合同获得的840万元国债收益,应依法冲抵信托公司尚欠债务本金,故判决信托公司返还汽车公司14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证券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4-1号“某信托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的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T8K2N6

 

专题:借款纠纷—同业拆借—合同效力—部门规章

 

案情简介2004年,证券公司与银行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拆借3603万元,拆借期限为7天。因逾期未还,银行起诉时,证券公司称,双方拆借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拆借期限为1天及拆借场所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17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姜伟,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94)。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承担 T8K2N7

 

专题: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双方过错

 

案情简介:2003年,矿业公司委托证券公司理财,双方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矿业公司与证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同意证券公司对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证券公司自主使用;证券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矿业公司归还受托本金时,按照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矿业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矿业公司授予证券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因证券公司到期未偿还回购资金致诉。

 

法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将委托理财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实质内容已变更为矿业公司同意证券公司使用国债回购后的资金,由证券公司向矿业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使用费。实际上在双方当事人间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资金出借人为矿业公司,借款人为证券公司。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借贷关系的条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而该无效条款所涉内容正是矿业公司与证券公司交易的关键性、实质性条款,是整个合同目的的指向。故该关键性条款的无效导致《补充协议》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证券公司取得的是国债回购所得资金,而非国债,故在返还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时,证券公司应返还其取得的相应资金。证券公司和矿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证券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矿业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在对返还的5730万元的利息计付上已有体现,即按照活期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担保公司因保证合同无效及其未对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不应知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某证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330)。

 

 

合同无效后应当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T8K2N8

 

专题:合同无效—返还资金—利息计算标准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并约定了18%的固定保底收益18%。返还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还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或是按活期存款利率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物资公司应返还科技公司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只对收缴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规定,而未规定返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进行收缴,未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过对活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三种利率的比较,其中,活期存款利率系最低利率,贷款利率是最高利率。如果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体现不出出借人对过错责任的承担,因出借人虽未获得约定的高息,但其实质获得了与金融机构一样的贷款利息,其未受损失。如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则不足以体现借款人对过错责任的承担,故法院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实务要点:非法借款合同无效,通过对活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三种利率的比较,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