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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破产程序中合并破产的规范评价

 东成西就250 2018-06-2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对“合并破产”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走在立法的前面。基于破产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人民法院等陆续发布规范性文件,对“合并破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梳理既有有关“合并破产”之规范性文件并对其做出分析,可有效把握各地动态,指导破产实践。


一、“合并破产”概念


据著名破产法专家王欣新教授研究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也称实体合并,是将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对各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消除各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关系,将合并后之破产财产,分配给集团整体上的债权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基于我国破产立法采“一扇大门,三扇小门”模式,下文中“合并破产”,包括“合并重整”“合并和解”等。


二、法律层面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尚没有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涉及到与实质合并破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仅有《公司法》(2013)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该条规定即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及“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合并破产”,亦未能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


三、司法解释类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2号第23条规定:“(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款)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2号第23条第3款认为,在管理人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出资人、次债务人等权利,个别债权人有权申请将出资人、次债务人等与债务人合并破产;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并破产申请主体限于债权人、时间阶段限于债务人先进入破产程序、被合并主体限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出资人、次债务人等。需要指出的是,依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被合并破产的出资人、次债务人等为具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主体等,不包括自然人、机关法人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53号文中规定:“六、关联企业破产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53号文中有关“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系迄今为止对“合并破产”规范中层级最高、内容最全面的指导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53号文系统性论述了“关联企业破产”的适用条件及限制、审查程序、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法律后果以及程序合并(非实体合并)之处理等,有力地回应了实务需求,终结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适用法律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2012)规定:“三、关联企业破产问题


7.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本条所称关联企业包括相互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8.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应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批准后受理,一般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成员已分别在不同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9.为减少不同程序间的协调成本、保障破产程序公平有序进行,对尚不符合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如确属必要,可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批准,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集中审理。”


广东地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经济发展较为活跃。最早制定出有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定应不例外。广东地区最早制订的合并破产规则将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混同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将依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作为程序启动前提,同时对控制企业所在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权法院与最先受理法院之间做出具体规定。


(二)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第七条:“(独立法人单独破产原则及例外)债务人投资的全资公司、控股的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长久以来,“一企一案”成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原则(参见葛平亮:“德国关联企业破产规制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16年第5期),某些地区司法机关甚至将此原则贯彻到极致,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青高法[2003]181号)第5条规定:“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随着实务中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增多,诸如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等一系列具有轰动性案件的承办,许多法院逐渐认识到实质合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即为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并重原则,显然已充分考虑到实务中合并破产的需求,值得肯定。


(三)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苏高法电〔2017〕794号)中规定:“二、案件受理(一)案件管辖......3.(第三款)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公司以集团公司为常态,其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常跨区域,长久以来因管辖权难题困扰司法界,为破产案件的集中审理造成极大障碍。以“江湖生态破产案”为例,母公司“江湖生态”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母公司最重要的子公司最重要的“蓝田水产”却由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诸如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只能通过法院之间内部协调解决。


(四)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153号)第15条:“(第一款)企业资金链担保链债务风险的化解和处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综合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和强制执行程序。(第二款)前款情形,通过相关债权人会议表决等形式,法院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也可以在共同上级法院指导、协调下,对关联企业、互保企业分别适用企业破产程序和民事诉讼审理、执行程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审理操作规程(试行)》(余法〔2016〕6号)第13条规定:“(第一款)(独立法人单独破产原则及例外)房地产企业投资的全资公司、控股的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第二款)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浙江省经济发展水平位于全国前列。自2011年以来,受局部金融风波影响,浙江省出现了中小企业破产潮。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浙江省各地出台系列政策指引,解决企业破产带来的外部性问题。以温州地区为例,温州地区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经验丰富,甚至还总结出破产审判的“温州经验”,领跑浙江,甚至全国的破产审判。浙江省高院、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等出台的合并破产指引,对合并破产、合并重整的启动主体、实质合并条件进行了规范。


五、结论


梳理我国现行有关“合并破产”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可以发现“合并破产”之规范从无到有,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各地先试先行,制定的系列“合并破产”处理规则,丰富了“合并破产”规则认识的知识体系,为下一步有关“合并破产”规则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经验。

 

编辑/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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