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

 王源源是他啊 2018-0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并注意研究借鉴国际反垄断的有益经验,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符合、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预防和制止垄断、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现就该部法律主要内容及其实践意义说明如下:
一、 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明确
  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情形及其例外,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种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
2、确定三大反垄断制度
  国际上反垄断法通常包括三大制度,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充分借鉴了国际验。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法律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在确立三大反垄断制度的同时,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反垄断法确立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等,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法律框架,为今后更好地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3、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七种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即 “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七种行为的明确界定,对于经营者自身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了明确的依据。
4、明确反垄断豁免的七种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因技术进步而达成协议等七种情况可得到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豁免”,即不适用相关禁止条款,包括“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对于豁免条款的了解以及正确应用,有助于企业更高效便捷地开展有关业务,更好的实现企业利润等目标。
5、给予国民经济命脉行业的特别保护
  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该条款貌似与立法目的自相矛盾,实则不然,究其原因,反垄断法实际上并不是反对一切垄断,所反对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企业,它的原则是反对以大欺小,恃强凌弱,反对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比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所禁止的行为是垄断的行为,或者是其他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它要保持的是一个有序的市场竞争,因为只有在一个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各种各样的社会资源才可以被充分利用,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从而使广大消费者从众受益;反垄断法也并不反对垄断企业的客观存在,反对的是垄断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推行垄断行为。如果中小型企业具有垄断行为或者达成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样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
6、经营者集中申报及外资特别审查制度的建立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三十一条则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做了特别规定,即“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产品和跨国公司将会进入我国,其中并购境内企业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不仅限于垄断,也是国际上通常使用的方法。
7、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明确的法律规定赋予了经营者在面对行政权力滥用时保护自己的依据,对于确保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于企业的几点现实影响
1、保护框架下的合规自律
  挖掘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其实际上并不是反对一切垄断,反垄断法所要反对的是“市场垄断”和“行政垄断”而不是“自然垄断”,“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中,多数属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行业,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更应当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高度关注,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反垄断法第七条在明确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行业给予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相应条款,而且这种保护也并非是毫无目的、毫无原则的保护,而是与此同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这也表明,电力行业虽然作为自然垄断行业具有特殊性,但是依然不能超越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在得到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政策保护支持的同时,电力行业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2、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对企业提出更高要求
  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事先申报制度,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并已于2008年8月4日起施行。“规定”强调,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能实施集中: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其中,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目前,企业间合并、股权资产收购等方式日益成为各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自身竞争力的常用模式,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即部分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采取集中方式从而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的适时出台与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标准,从立法与操作实践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必将有力的规制经营者间的恶意竞争,从而形成有序和谐的市场氛围。作为大型电力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大量涉及资产并购的有关事项,其对于反垄断法及国务院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立法理论与操作层面必须给与高度重视,企业在制定有关资产并购的重大决策与实际操作时,不仅应根据个案实际及时准确地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同时也应密切关注其发展变化,以便及时调整整体步伐,迅速做出准确的应对。
3、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立及其应对
  根据反垄断法第9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相关规定,日前国务院已成立了反垄断委员会,明确了其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但对于更为关键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未有进一步披露。执法机构目前则呈“三足鼎立”的格局:商务部设立反垄断局,负责“经营者集中”,也即并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国家发改委主管“价格垄断行为”,尚未公布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已成立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三个部门都将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下开展工作。与此同时,为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更好地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各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开展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任务的国家工商总局此前制定的反垄断配套规章分别是《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发改委最近已经完成《反价格垄断规定》的起草工作,使《反垄断法》有关反价格垄断的部分更具有操作性;其他新的《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的制定也正在进行中,将陆续出台。
  从执法机构“三足鼎立”、职责明晰的格局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对于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执行力度的迫切渴望,但也因此向广大的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涉及反垄断法规制的企业决策与行动过程中不仅应严格审慎地从事各项活动,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及接受其调整和监管的过程中,更应着重关注各个机构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尤其当经营者自身行为涉及多个反垄断执法机构时的相关协调与程序等问题,以便企业在合法前提下高效便捷地实现其自身的经营宗旨与目的。
  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在经历了漫长的立法之路后终于出台并实施,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发展,形成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而并非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该法必将通过限制和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达到鼓励创新、促进自由竞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最终成为中国市场经济能在一个更加有序的竞争体制下发展的有力保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