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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会计凭证罪的“隐匿”认定:应以“拒不提供”为标准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6-25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刑法修正案》补充规定的罪名,本罪属于轻微犯罪,《刑法》规定较为简单,理论界对这一罪名基本没有研究,司法实践中案例也较少,从裁判文书数量来看,自2014年以后,涉及本罪的裁判文书每年基本维持在40例上下。但这并不代表实践中对于这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不存在争议,《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收录的第1206号指导案例“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对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的认定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本罪的入罪范围。

 

【基本案情】

兰州正林公司自1991年由被告人林垦独资成立,1993年已经增加郭某、陈某、褚某、石某为股东,并于2007年8月23日经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选举,由郭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后林垦拒不履行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届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某担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林垦应履行义务,移交相关手续,并向省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2月28日,林垦指派同案被告人金某召集兰州正林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账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资料,雇佣车辆转移至郑州正林公司。经鉴定,被转移的会计凭证37本526份,涉及金额计9942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林垦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法理分析】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由于本案中被告人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为行文方便,本文以下以“隐匿会计凭证罪”代表“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论述认可了上述裁判理由。

一、《刑事审判参考》的论述理由

《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论者认为,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论者认为:“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因此,从主观故意角度,“被告人之所以将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的转运行为“并非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故本案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其次,从客观行为角度,论者认为:被告人安排转运会计凭证资料的行为之时,兰州中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为郭某,被告人林垦已经不具有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是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中,被告人林垦始终是公司唯一法定出资人,应当认定其系正林公司的唯一、合法控制人,应认定其有权决定包括转运公司会计凭证资料在内的公司内部事务,由于案涉会计资料在整个转运过程中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控制,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

 

二、对《刑事审判参考》论述理由的质疑

按照客观主义刑法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基本思路,应当首先着手于客观行为的认定,在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满足之后,才能进入主观责任的判断。《刑事审判参考》中,论者在对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进行评述时认为,被告人林垦因系兰州正林公司法定唯一出资人,因此应当其具有转运公司会计资料的权利;且被告人林垦转运公司登记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公司的实际控制,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认为被告人林垦不存在“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逻辑不能成立。被告人是否有权处理公司内部事务以及会计资料在转运过程中是否脱离公司实际控制,实际上并不影响“隐匿”会计凭证等材料的行为性质认定。“隐匿”行为在本罪中属于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法益保护目的判断。隐匿会计凭证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本罪侵犯的法益应当认为系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非公司、企业本身的管理秩序。因此,被告人是否有权处理公司内部事务,以及会计资料在转运过程中是否脱离公司控制,实际上是判断被告人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侵犯公司管理秩序的标准,而无助于对国家管理秩序是否受到侵犯的判断。实践中认定本罪成立,同样多见于单位负责人员为了隐瞒罪证、抗拒调查而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原因在于,本罪所要求的“隐匿”对象,并不是单位,而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故不应以“隐匿”行为系单位负责人作出、未脱离单位控制为由否定其行为性质。

 

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兰州正林公司自1991年由被告人独资成立,1993年已经增加郭某、陈某、褚某、石某为股东,并于2007年8月23日经全体股东召开的董事会会选举,由郭某担任公司董事长,且上述董事会决议已经兰州中院民事判决所确认,兰州中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垦在实施涉案行为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人林垦系工商登记资料上的唯一股东,但其实质上已经不再具有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力,因此论者认为被告人有权“委托他人转运账册”,违反了刑法中实质判断的基础原理。

 

论者就本罪主观方面的论述中,认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目的,我们认为也存在可商榷之处。事实上,对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认定限定主观目的并无规范上的依据,反而存在规范上的冲突。首先是关于与本罪另一行为要件的协调:本罪的全称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如果我们将目光扩展至“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会发现无法要求“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需要具有逃避监督检查的目的方可入罪,否则就会造成处理结果的失当。如行为人因与公司发生矛盾,利用接触会计凭证等资料的便利,故意销毁了公司的会计凭证,此种行为同样严重侵害了国家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秩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将永久丧失依据上述会计凭证进行监督检查的条件,故没有理由对该种行为予以出罪。如果上述论述能够成立,作为与“故意销毁”并列的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在以“故意销毁”形式构成本罪不要求逃避监督检查目的的情况下,没有道理对以“隐匿”形式实施本罪赋予主观目的上的要求。

 

三、“隐匿”的认定应以“拒不提供”为标准

尽管我们不同意《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论述理由,但对于论者的最终结论仍然表示认可。我们认为,被告人林垦之所以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原因并不在于其主观方面不具有某种犯罪目的,而在于其客观上并未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本罪中,构成要件行为包括“隐匿”和“故意销毁”两种,二者的区别在于,“故意销毁”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销毁,势必造成国家依据上述会计资料对该公司、企业财会监管的失控,因此,销毁行为本身即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而隐匿行为不同,隐匿行为具有随时可回转性,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则不会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只有是在上述有权机关依法调取会计资料,行为人拒不提供时,才会侵犯到国家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秩序。因此,对于“隐匿”行为,应当予以规范评价,能够评价为本罪“隐匿”行为的,应当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对会计凭证等资料进行监督检查时的“拒不提供”,因为此时“拒不向有权机关提供”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才实质地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秩序。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有转运会计资料但是在有权机关调取时予以配合的,不属于“隐匿”;即使行为人未隐藏会计资料但是在有权机关调取时拒不提供的,同样属于“隐匿”。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被告人林垦委托他人转运公司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实质上并未阻碍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未侵犯国家对于兰州正林公司的财会监管秩序,也尚未对上述秩序造成实质的威胁,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被告人林垦委托他人转运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的“隐匿”行为,对被告人林垦不应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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