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性质为新债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未达成消灭旧债的合意,只有新债务履行完毕,旧债...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6-26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解读》第50期

导读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因此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若当事人未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只有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案件情况介绍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9期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二)案件基本事实

1、2005年6月28日,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财富大厦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从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11月30日,工程费计算采用定额标准。

2、2005年7月1日,被告对财富大厦项目土建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中标价格为报价费率24.56%。

3、原告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被告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4、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同意以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9422550,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9423053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94336元。

4、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2)原告返还位于呼和浩特供水财富大厦A座一层350平方米商铺和物业楼一楼3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占用一层商铺租金损失997500元(5元×350平方米×570天=997500元)。如不能立即返还,判令支付租金损失到实际返还时止。

5、一审法院认为:(一)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工程价款:26004559.35元【111535186元(土建、安装工程)+1020000元(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830722元(新增项目工程款)-3601058元(社会保障费)-59211582元(已付工程款)-24568708.65元(甲供材料价值)】;(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就审计部门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底起算为宜;(四)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付款,其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1594336元诉求不予支持;(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应交付被告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六)因被告自认于2010年底使用涉案工程,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占用供水大厦A座一层350平米商铺以及物业楼一楼3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故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通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兴华公司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三、驳回通州建总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425873元,由通州建总负担269931元,由兴华公司负担155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7.50元,由兴华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通州建总负担;鉴定费473325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6、兴华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三)争点整理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问题以及其对旧债务的影响问题。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针对争点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

1、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书有效其次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最后在新债清偿的情况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本案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

2、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CCTV监控系统工程、弱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看,前者属于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的专业安装工程,双方结算于2009年9月;后者是在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变更而形成的增补项目之一,双方结算于2011年10月。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后者不再另行计付工程款,否则,主张CCTV监控系统工程款82万元包含了后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材料已提供给通州建总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或者与通州建总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的甲供材料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复包含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核对认可的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作为认定可以折抵工程款的甲供材料价款实属正确

4、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

律师说法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首先,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清偿债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该种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债权人可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债权人从相应的折价款中进行受偿

其次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中直接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该抵债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类似于流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该协议无效,且债权人不能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对抵债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抵债物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法院会根据该约定是否影响债务人权利、抵债资产数额与债务额差额关系等综合因素来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根据《物权法》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该规定可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则,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本质系对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因此只要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以物抵债协议即为有效。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债权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应当及时督促对方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便于债权人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也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总之,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明确显示双方当事人消灭旧债的合意直接决定该协议的性质本案中,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且双方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原有工程款债务,因此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三)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对旧债务的影响

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实践合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根据该规定可知,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才能致使债务消灭,以上述规定为参考可知,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属于实践性的抵债协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对旧债务的消灭之外,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债务人已经完成了债务清偿的义务,在该种情况下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作者简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