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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辨析

 gzdoujj 2018-06-26

作者:陆欣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 导语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旨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是其在施行过程中又出现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的权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和学界中引起了较大争议。中国社会科学院缪宇博士在《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一文中,通过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制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误区,并以典型的民间借贷之债为例确定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的性质及其责任财产,为司法适用提供解释路径。
   

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这一规则旨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权益的情形,引发诸多争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引起争议的原因在于:最高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简单地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又错误地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民间借贷之债,导致债务人的配偶陷入了巨大债务风险。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视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夫妻连带债务


   《婚姻法》第41条并未规定夫妻双方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使用了“共同偿还”这一措辞。“共同偿还”仅仅表明这一债务系多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并不意味着夫妻必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制对应的多数人债务形态是共同(共有)债务而不是连带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制也不例外。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司法实践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中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夫妻连带债务,这会导致债权人不仅可以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受偿,还可以就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受偿。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保护经济地位相对弱势的夫妻一方的宗旨相悖,债权人利益固然应当受到保护,但也仅限于债权人利益不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蒙受不利,婚姻法不应为其提供额外或过度保护。
   此外,以共同财产制为由,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一概认定为连带债务,也值得商榷。我国现行法中的法定共同共有关系除了夫妻共同共有之外,还有合伙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在后三类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其他共同共有人并不当然对该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仍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取得个人财产并负担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中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并不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当然由其配偶负连带偿还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负担的共同共有之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是否还需要以一方或双方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需单独认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背景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两项责任财产没有清偿顺序的限制,债务人配偶原则上无须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基础


   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是指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之债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均对合同之债负责。日常家事代理权旨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这一需求按照夫妻双方互负的扶养义务确定,而非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标。既不要求授权行为、也不适用显名主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非法定代理,而是婚姻法中的“特有权能”。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只是为了满足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不限于夫妻日常生活,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不限于因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所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以保护债权人为由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但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以保护债权人为主要目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日常家事代理权旨在强化夫妻这一扶养共同体,而非像表见代理那样发挥信赖保护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法律行为,使得日常家事代理权间接地发挥了交往保护作用。但是该交往保护作用只是其反射效果或附带效果,而非主要目的,故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框架内,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使夫妻一方蒙受不利。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仅当该法律行为直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时,配偶虽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要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责。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依据,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连带债务,不仅超越了日常家事的范围,还违背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宗旨。
   此外,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仅存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不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夫妻生活共同体都因婚姻关系而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应着夫妻双方负担的婚姻义务,旨在维系夫妻生活共同体,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是夫妻连带债务,无须适用推定规则。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并非夫妻生活共同体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产物,而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却是夫妻共同生活体的产物,因而,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基础。
   

四、实践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最高法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依据引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主要针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从而要求夫妻一方对配偶的借贷负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可分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借款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借款,我国司法实践采取了两种路径来协调其与家事代理权的关系。江苏地区法院承认其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但强调借款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路径存在一定问题,即借贷行为并非直接满足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法律行为,借贷行为本身和用借款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缔结的买卖合同是不同法律行为,因而难以直接将借贷行为归入日常家事范畴。浙江地区法院则认为民间借贷并不当然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或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债权人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否则只能依表见代理主张夫妻连带责任。但是该路径缺乏实践意义: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该小额借款首先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清偿的部分是债务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实践中为了适当满足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一般不会太高,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债务人个人财产通常足以清偿,无需再以债务人配偶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在承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背景下,将小额借款纳入日常家事范畴,对债权人毫无意义。故而,没有必要将这类借款纳入日常家事范畴。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结合企业性质、夫妻双方对企业的经营控制权等因素综合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状况与夫妻共同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夫妻一方用于此类经营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夫妻一方或双方实际控制该公司的,夫妻一方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夫妻一方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并无决定权,一方借款后转借公司用于经营的,则不能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来认定,而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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