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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

 余文唐 2018-06-26

                                      法官中立程序公正
  
                         作者:张伟(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点摘要: 1.不能偏听偏信。法官在裁判中应该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立场都应该有回复和判断,不能片面相信其中一方的意见;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对双方的意见平等对待,判词中应该对采纳和舍弃的证据和意见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作出判决的理由加以充分的说明。

   2.法官在裁判中必须绝对中立,这正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必须永远地站在中立立场上,不参加任何一方的比赛,不偏袒任何一方,否则就被视为“黑哨”而激起公愤。

   3.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双方才真正感觉到自己的武器和对方是一样的,从而积极实施自己的诉讼攻防策略,在法官的面前尽情展现自己的证据,所谓让证据说话,让事实说话,即使输了也心甘情愿,因为那是平等战斗中的失败,是证据让自己输掉了官司而非其他,法官的中立体现的就是这种诉讼武器的平等赋予。

   4.法官中立可以让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平静的接受裁判的结果,使判决的内容得到执行,使法官和法律在社会上获得极高的威望,从而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法官中立使得判决不仅仅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展开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等诉讼活动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讲,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证据和法庭辩论的结果而形成的,当事人不得不对此结果承当诉讼责任,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可见,这种效果的产生不是因为结果的客观公正,而是来源于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来源于法官的中立性裁判。

  程序公正最初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但近代和现代意义上的程序公正观念产生于英国法,却在美国法中得到丰富和发展,并作为一项司法基本原则被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偏重于“实体公正”、“程序工具”论,视程序作用和程序价值可有可无,把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辅助手段,认为程序法仅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工具,司法界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既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司法判决无法得到社会尊重和认可,造成法院判决的“执行难”,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和消耗有限的司法成本。随着我国法制观念的普及和法学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对程序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程序公正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当代哲学和社会学大师哈马贝斯曾经指出:“一个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或可理性接受性,不但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还取决于作为关于规范适用的对话的司法程序是否符合合理性的对话的标准和要求”。可见,程序正义自然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优秀品质和价值,程序优于权利,正义优于真实,程序公正是司法判决正当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正当的程序就不可能产生公正的判决。程序的价值是实现所有正义的基础,有了正当的诉讼程序,必然产生正当的结果。


  一、程序公正的构建要素
  程序公正是“法律程序自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的内在优秀品质” ,美国著名哲学家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的结构要素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1,中立性。包括(1)“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劝导性争端。(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的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的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3,解决。(1)冲突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各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我国著名法学家顾培东先生认为:程序公正取决于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 左为民先生认为程序公正的要素包括中立性;平等性和充分性。可见,程序公正的要素虽然论述各不相同但是主要的内容却不外地包含以下内容:(1)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2)裁判者中立;(3)控辩双方地位平等;(4)程序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5)最大限度地恢复事实真相;(6)对判决的充分尊重等等。


  二、法官中立
  在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中,何谓首要的价值呢?是什么要素决定其他呢?只有法官的中立才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程序要素,法官中立是一切程序价值实现的保障和体现。只要法官有着一颗公正而平等的心,在诉讼中能够真正实现超然而中立的立场,真正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那么所有的程序正义都能够实现,也必然能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
  何谓法官中立呢?戈尔丁曾为法官中立设定了三项原则:(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结果中不含有法官的个人利益;(3)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含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可见,法官中立就是指法官应在冲突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于事外或者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法官中立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官在诉讼中不能含有自己或者家属、朋友的利益,法官必须是理性的而且是超然的,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在诉讼中。而且法官应该到达以下具体要求:1.裁判不能先入为主。在裁判之前法官不能受任何案件处理观点的影响;2.不能偏听偏信。法官在裁判中应该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立场都应该有回复和判断,不能片面相信其中一方的意见;3.对双方当事人应该平等关注。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对双方的意见平等对待,判词中应该对采纳和舍弃的证据和意见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作出判决的理由加以充分的说明;4.不能在诉讼中有价值偏向,法官在裁判中必须绝对中立,没有自己或者组织上的任何利益。这正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必须永远地站在中立立场上,不参加任何一方的比赛,不偏袒任何一方,否则就被视为“黑哨”而激起公愤。也就是说,裁判必须首先是中立的,那么无论球赛的最终结果如何,裁判者均因为给双方运动员提供了平等的参赛机会,体现了平等价值,体现了程序的公正,过程的公平,那么,双方运动员无论输赢都会对结果心服口服。它本身也就因为那时在一场公正的比赛中,一场平等的战斗。失败者输在技不如人而非其他因素,那么他必然会接受这种失利的结果。同样的道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好比就是双方运动员,法官也就成了比赛中的裁判,法官的中立立场和裁判的身份一模一样。只有在公正程序的诉讼中,赢者才能理直气壮,输者才会心服口服,法官也清清白白。


  三、法官中立是实现程序公正诸要素的前提
  法官的中立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法官中立必然能实现程序公正中的所有价值也是理所当然的,法官中立是众多程序公正要素之首。
  1.法官中立体现了现代诉讼的等腰三角结构,从审判的外形上消除了当事人及公众对审判结果公正性的怀疑。体现了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关注。在现代的等腰三角诉讼结构中,法官就是在这个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另外两个居于对立的点分别是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从顶点到两边的距离是相等的,这从形式上真正体现法官平等地关注诉讼双方,给双方当事人以同等的对待。从古今中外法庭的设立来看,法官的位置永远是居于法庭的中间,而且是高高在上,法官之下的法庭两边分别设立原告和被告的位置,双方的位置在同一水平面上并且距离法官位置平等,这种法庭的设置形式本身就体现了等腰三角形的线性诉讼结构,从外在形式上体现法官在法庭上对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
  2.法官中立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人之尊严身俱来,应该来说,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仅是为了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作为理性的人,他们还希望在诉讼中其人格尊严得到应有的尊重,在程序参加中,他们要得到平等对话的权利,意思表达的自由,裁判者对自己利益的关心等,在诉讼中,只有法官的中立,并不偏不倚的对待双方当事人,才能使争议双方都认为法官都在注视着自己,自己的人格得到了法律的尊重,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因为得不到同等关注而产生的不满,从而树立起对庭审法官及其判决的尊重。
  3.法官中立可以最大限度的恢复争议事实真相,从而实现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都认为自己的利益被对方侵犯,自己是真正的受害者,都认为自己掌握的才是事实之真相,正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要不然,他们也不会寻找一个中间机构来裁判自己的说法,要求法官维护自己的权利,裁判的产生也正是基于争议的存在才有价值。那么什么才是事实之真相,这需要法官来认定。而实际上,在诉讼中,做到了法官中立,就能客观公正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从而形成对事实全部的了解,也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个道理其实很简单,正如两个人从不同的方向收集的证据事实远高于一个法官从中间主动收集的证据更能体现事实的全貌。所以我们的法官根本不需要去主动收集什么事实证据,他要做的只是坐下来以公正人的身份来关注争议的事件,听取双方对争议事件的论述和各自对持有证据的分析,就能发现什么是案件的事实。
  4.法官中立才能真正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武装,让双方都处在一个平等的法律对话平台上,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平等。这就好比在战场上的士兵,如果没有相对平等的矛和盾,那么这就决定了这次战斗是一次不公平的战斗,最终结果是谁胜利都不是公平的,赢者靠的是武器的优势,是法官的优待;而输者也不心甘情愿,战斗中没有同样的武器,没有得到真正公平竞争的机会。在诉讼中也是这样,争议的双方都应有平等的机会,都希望获得法官的平等对待和平等关注,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双方都能感觉到法官平等关注的目光,才真正感觉到自己的武器和对方是一样的,从而积极实施自己的诉讼攻防策略,在法官的面前尽情展现自己的证据,所谓让证据说话,让事实说话,即使输了也心甘情愿,因为那是平等战斗中的失败,是证据让自己输掉了官司而非其他,法官的中立体现的就是这种诉讼武器的平等赋予
  5.法官中立可以让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平静的接受裁判的结果,使判决的内容得到执行,使法官和法律在社会上获得极高的威望,从而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法官中立使得判决不仅仅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展开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等诉讼活动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讲,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证据和法庭辩论的结果而形成的,当事人不得不对此结果承当诉讼责任,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可见,这种效果的产生不是因为结果的客观公正,而是来源于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来源于法官的中立性裁判
  而在现实生活中,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大行其道,为什么我们的法官得不到当事人的尊重,法官所谓依法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及时或者自觉地执行,我们所谓强制执行的难度越来越大,难道仅仅是因为我们的判决没有秉公作出?还是我们的执法人员没有尽力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是因为我们的裁判程序设置中缺少了公正、正义的理念,因为我们的法官没有真正做到绝对超然地中立,没有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地对待,没有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对法官及其所作出的判决以信赖,从而让人们丧失了对法官应有的尊重,让善良的人们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和秉公裁判的期待。
  实质上,我们认为诉讼,尤其是民事诉讼,就是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将争议的事项提交给一个他们认为可以公平、合理解决的第三人进行评价、解决的过程。对于第三人(法官)的中立,本身就是双方的内心期待,他们就是出于法官的信任才将争议提交给他并让他进行评断。那么,在诉讼中,法官存在的价值就是对案件作出正确地判决。为了完成这一天然使命,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就是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内心确信。法官的职责从根本上讲就在于“听审”,做“消极”的裁判者。也只有这样,才能取悦于诉讼双方,所作出的裁判才能使双方心悦诚服,最终是判决得到执行,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所以有人指出“法官中立就是程序正义,因为法官是诉讼的主审,程序正义能否得到真正实现,法官中立都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这些评价和论断无疑是点睛之笔,恰符合程序正义之精髓所在。
  正如上面分析的一样,法官中立也就意味着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得诉讼机会或者说诉讼武器,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律平台上尽情地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让中立者评说,给予当事人双方参的平等机会,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当然,我们强调法官中立,决不是说法官是法庭上的“木偶”而无所作为,法官毕竟是诉讼的主宰者,在法庭上,法官就是上帝,法官是绝对的权威,法官在中立的前提下,控制整个诉讼程序以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而不能任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无理取闹或者互相人身攻击,针对如此种种藐视法庭之举动,法官有权予以处罚。一位名人曾经说过:“如果一个法官不能真正对法庭予以控制……,他就应该挂起他的法衣,因为他再也不能履行司法职责了。”
  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因而是真正的正义所在,中国的诉讼改革中,只有真正引入程序正当主义,彻底改变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确立法官中立的司法理念,改变制约法官中立的各种制度,唤起人们对法官职业的尊重,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的现状,也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正司法这条保障人民权利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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