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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禁止“流氓裁判文书”,凸显刑事辩护意义|法纳刑辩

 Lawyer贾旭生 2018-06-26



裁判文书公开在2014年1月1日全面开展,大量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法治意义是多方面的,对于刑事辩护而言,刑辩律师可以通过检索已生效且案情类似的裁判文书来为当前的刑事案件提供说理和辩护思路,为刑事辩护开辟了一条新航道。


但是,裁判文书公开依然没有解决裁判文书说理简单的弊病,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词、庭审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对案件提出了诸多疑问,而人民法院的回应往往都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句话将辩护律师的所有努力都转化为“无效辩护”,并且,此种“无效辩护”并不能反映出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这样的局面直接将刑辩律师推向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托关系找人”成为刑事案件的常态。


面对这样的境地,2018年6月13日生效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给刑辩律师送来了一场及时雨。笔者看来,这场“及时雨”的刑辩意义如下:


一、排除了刑辩律师最不愿意见到的裁判文书类型


《指导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裁判本身就是说理的过程,不说理就下结论类似于“耍流氓”。《指导意见》明文禁止“耍流氓”的裁判文书类型,要求裁判文书明确说明不采纳辩护意见的事实和理由。可以预见到,当刑辩律师所提出的意见均要在裁判文书之中得到反映,法官就不得不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作用就不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举足轻重的。《指导意见》明文禁止“耍流氓”式的裁判文书,能够保证裁量文书的最低质量。


二、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意见、事实争议、法律适用意见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并进行说理


《指导意见》第4-5条对证据说理提出了基本要求。首先,裁判文书“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这就表明,法官在证据采纳和采信时,必须重视辩护律师基于“证据三性”提出的证据意见。其次,对于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说明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证据是否排除及其理由。此种制度安排,使得辩护律师对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质证意见必须得到法官重视。


《指导意见》第6条对如何对认定的事实说理提出了基本要求,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可见,裁判文书在认定的事实也不能摆脱辩护律师的意见而独立存在,必须结合辩护律师在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护过程中提出的意见。除此之外,法官应当对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说理,对于利用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应当说明证据的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推定方法认定的事实,要明确说明启动推定的理由、反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辩护律师针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提出的辩护意见,也应当得到法官的重视,并落实在裁判文书中。


《指导意见》第7条对法律适用说理提出了基本要求。首先,对于法律适用无争议的,应当围绕裁判内容和裁判尺度进行说理。例如,各方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争议的,此时法官必须说明裁判的具体尺度,例如为何适用较重或较轻的宣告刑。这就为刑辩律师做量刑辩护提供了空间,使得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意见得到主审法官的重视,并反映在裁判文书之中。其次,“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关键词是“应当”和“逐项回应”,这表明了最高院的基本立场,即“有争议,必须有回应”。这种制度安排要求法官全面把握案件各方立场和观点,从而能够让法官全面把握案情争议点,明确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这也为律师的意见进入法官的视野提供了路径。


综上所述,法官必须对证据的采信、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尺度进行全面的说理,在说理过程中,又必须全面考虑诉讼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这就为刑事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和量刑辩护意见提供了进入法官视野的路径。简而言之,因为各方意见均必须要落入到裁判文书上,所以法官必须要阅读、听取并思考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这可以说成是裁判文书的倒逼机制。这种说理的制度安排,强化了刑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法官定罪量刑的影响,实质是强化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说理的形式提高了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


三、《指导意见》扩充了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资料和依据


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了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可以引用的资料,不仅包括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可以引用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等资料。刑事辩护的本质就是通过各种手段来说服法官接受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的资料和工具都可以成为说服法官的资料和工具。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所以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资料对于法官的说服力极弱。《指导意见》明确将说理所依据的资料扩张,实践效果就是辩护律师能够使用的资料和工具更为广泛,辩护策略也更加丰富。例如,可以利用“专家意见”来说服法官、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出版的书籍说服法官、可以引用立法材料说服法官等。换句话说,《指导意见》实质上将刑法学理的争议引向裁判文书中,法官已经不能再回避说理而直接列明结论,而应当正视学理争议,大胆说理。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裁判更为透明,也能不断增长法官的裁判知识,并以裁判的前后一致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预见,如果按照《指导意见》的构思去运作,未来十年的中国刑事辩护和刑事审判将变得更为专业化,中国刑法实务和理论界将结合得更为紧密。


四、《指导意见》的不足之处


《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依据的依然是行政手段,通过“评选发布全国性的优秀裁判文书,通报批评瑕疵裁判文书”、“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来激励一线办案人员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的热情,通过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常规性工作之中”来督促人民法院重视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总的来说,《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的质量监督依然是内部监督,并未引入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从法律后果来看,《指导意见》并未按照典型的“法律前提-法律后果”规则来推行裁判文书说理,并未对裁判文书的撰写者给予实质的不利后果约束,对于说理不明确的裁判文书,也并未赋予实质的法律后果。例如,是否可以考虑对于裁判文书说理极度不清楚、事实认定和法律引用出现低级错误,可能导致定罪量刑不当的案件,在上诉期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下级法院重新审理并撰写裁判文书;对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依法撤销原判决或裁定。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依然有待进一步解决。(武汉大学法学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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