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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五位理论与实务界专家对“捕诉合一”的评论

 anyyss 2018-06-29

来源:中外刑事法前沿编辑部整理。原标题:专家学者对“捕诉合一”的评论。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专家学者对“捕诉合一”的评论

一、朱孝清大检察官在《对检察官中立性几个问题的看法》(发表于《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一文中提出:

在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一些检察院进行大部制改革,实行捕诉合一体制。对此,似值得研究斟酌。捕诉合一确有不少好处,如有利于避免案件重复审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办案人员以起诉的要求来把握证据,在批捕时强化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引导、提高侦查质量。但是如果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同时负责该案的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那检察官既是审查批捕、 审查起诉中超脱于侦查方和犯罪嫌疑人方的中立的审查裁断者,又是与被告人相对立的出庭指控犯罪者,其中立性就可能发生偏离。同时,办案人员还有可能以起诉条件来把握批捕:如果案件证据尚不构成犯罪,即使已经符合逮捕条件,办案人员为了防止日后诉不出去,也会倾向于不捕;如果案件证据已经构成犯罪,则办案人员为了保证日后审查起诉的顺利进行,对“两可”(可捕可不捕)案件会倾向于把他捕起来。其结果,就可能人为提高或降低逮捕标准,搞“不够罪就不捕”或“够罪即捕”。


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同负责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不得同为一人,是体现批捕中立性必须守住的最后的底线,如果逾越这一最后的底线,则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科学合理性和正当性就会遭到更强烈的质疑,检察机关回应质疑的理论依据和理论底气就会“囊中羞涩”。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应当自觉守住这一最后的底线,如由同一个业务部门负责批捕和起诉,则除少数特殊案件(如最高检规定可以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外,负责批捕的人员与负责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应当分开,特别是对捕与不捕需要斟酌权衡的案件,负责批捕的人员与负责起诉的人员更应分开,因为对这些案件,批捕的中立性稍有偏离,就很可能影响捕与不捕决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敬大力大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强制措施审查工作须优化配置》(发表于《人民检察(首都版 )》2018年第2期)一文中指出:

司法责任制改革突出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检察官自行决定的情形占绝大多数,如果个人自行决定逮捕起诉,不但存在权力滥用的道德风险,也会因分散决定产生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因此要全面认识捕诉合一的利弊得失,比如专业化部门对一些专业属性不强的案件也实行捕诉合一,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内部制约;轻罪案件检察部为追求快速结案,逮捕率也有一定畸高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引发了一些理论争议。因此要明确专业化的实质不是捕诉合一,而是通过专案专办、术业专攻锤炼精深的司法技能,不是说专业化必须捕诉合一。改革之初实行捕诉合一,一个重要原因是专业人才太少才作权宜之计,但不应成为常态。

三、龙宗智教授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及功能设置研究》(发表于《法学家》2018年第1期)一文中指出:

“捕诉合一”的改革过程中,我们一方面看到了其带来的诸如强化司法责任制、提高效率的理由,但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捕诉合一”带来的问题。从学理上分析,批捕与起诉具有不同的性质,相互间可能具有某种不相容性。经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是审查确定涉嫌犯罪的公民在刑事程序中被较长时间的羁押的国家行为。由于其妨碍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严重性,属于重大的程序性国家行为,应当由独立的、有权威的审查主体,兼听羁押行为的利益方和不利益方意见后作出决定。因此,长期羁押审批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基本权力。因为,按照现代法治的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要求,审查逮捕属于司法权力,亦即裁判权力,其重要特征是中立性。而刑事公诉,则是代表国家,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控诉主体,系代表国家的刑事原告人,即控诉方当事人。可见,从法理上分析,“捕诉合一”,实质上是将裁判权与追诉权交由同一主体行使,这种职能冲突与角色冲突,就是“捕诉合一”受到学界批评的主要原因。


笔者倾向于“捕诉分离”的机构设置模式。理由有三:一是这种分离,使批捕相对独立,有利于维系目前批捕程序的“相对正当性”;二是前述机构设置和业务配置平衡性的要求;三是有利于对批捕程序实施适度诉讼化改造,从而提高程序正当性及批捕质量。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批捕把关不严,导致“绑架”公诉弊端的一项措施。与此同时,未成年人案件办理,遵循特殊的诉讼理念和原则,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诉合一”,在提高办案的专业性,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刑事政策的同时,也不至于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突破程序正当性底线。然而,其他类型案件的“捕诉合一”则不同。因为,这些案件虽然可能存在新型、重大、复杂等特点,但其适用的诉讼程序与其他犯罪案件的程序并无不同。在同样适用普通程序时,划出部分案件由类案检察部门按“捕诉合一”模式审查批捕,虽有专案专办之利,但也有妨碍检察机关批捕权运用统一性与平衡性之弊。因此,在设置专门办案部门时,是否采取“捕诉合一”模式,尚需慎重考虑。

 四、闵春雷教授在《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6年第3期)一文中提出:

仅从程序上看,“捕诉合一”有损审查逮捕主体的中立地位,将审查逮捕与控诉两个职能结合为一体,根本上动摇了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详言之,“捕诉合一”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其一,混淆了两种职权的不同性质。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特殊性,使得其集司法职权与行政权能于一身。逮捕权是检察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诉求的裁判权力,直接关涉到被追诉人的自由权利,属于司法权性质;公诉权体现在它所担负的犯罪调查和检控职责是国家控制犯罪的管理职能之一,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的需要往往呈现出一定的扩张性,需要接受司法权的审查与最终裁决,因而具有较强的行政权属性。不同的权力性质,决定了不同的思维模式与程序安排,将两种性质相迥的权力交予一个机构乃至同一个人行使,有悖人的思维逻辑及惯性,容易造成工作上的两难境地,使逮捕权沦为公诉权的附庸。


其二,批捕与起诉两者的出发点及重心不同,二者合一不利于检察官专业化的养成。根据无罪推定的理念,审前羁押应当尽量控制,以防止妨害诉讼进程为必要,因此证明的重点应在“社会危险性”要件,且应把握较低的证明标准;公诉的目的在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除少数依法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追诉,因此重点在于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掌握比逮捕更高的证据标准。将两种职能合一不可避免地造成承办检察官办案思维及节奏的混乱,使其不得不处于“变速跑”的状态,不利于培植审查逮捕检察官应具有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也无助于检察官精细化与专业化的职业养成。


其三,“捕诉合一”不符合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及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对审前羁押的审批都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基本权力。意大利、保加利亚等国法律确认了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并赋予其羁押决定权,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项规定的批准羁押的“法官或者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其他官员”,必须独立于行政部门以及有关案件当事人;因此,一位参与告发和公诉的地方检察官不适格。受此影响,意大利于1989年、保加利亚于1997年,分别修改本国刑事诉讼法,取消检察官的羁押决定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曾有羁押决定权,但在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基于两造平等的诉讼理念及羁押审批的中立性要求,亦于1997年12月经“刑事诉讼法”修正将该权力转移到法院。可见,逮捕(羁押)裁判主体的中立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法治国家的改革趋势是将该裁判主体脱离于承担公诉职能的部门,转由中立的法院负责。我国目前虽不具备将这一权力转交法院行使的条件,但至少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坚持分工制约,将案件的审查逮捕职能独立于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权上调一级的做法即符合这一发展方向,未来的检察改革应在这一方向上继续前行,而不是背道而驰。

五、汪海燕教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发表于《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

支持“捕诉合一”模式比“捕诉分离”模式更具有优越性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审查逮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均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两个部门相互监督的作用有限;第二,捕诉分离不能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第三,“捕诉合一”模式比“捕诉分离”更加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责任心。


但这些支持“捕诉合一”理由较难成立。原因如下:


首先,“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并不是相互监督的关系。审查逮捕的监督对象是侦查机关的逮捕权,并不是针对审查起诉部门的起诉权,而且,从逻辑上看,审查逮捕在前,审查起诉在后,也不可能存在审查逮捕部门监督审查起诉部门的问题。另外,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审查起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并不是为了监督批准(决定)或者不批准(决定)逮捕的合法性问题。


其次,“捕诉分离”是为了防止因为捕诉同质化而带来审查逮捕控诉化倾向,而不是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退一步说,“捕诉合一”相对于“捕诉分离”更不能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再次,“捕诉合一”本质上就是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前移。如果说“提高案件质量”是从检察领导或引导侦查、侦查为公诉作准备的角度而言的,“捕诉合一”能够将侦、捕、诉在现行诉讼体制内最大程度一体化并形成侦控合力,能够实现侦查技能与法律素养的最佳结合,此结论并不为过。但是,此种“侦、捕、诉一体”的诉讼结构实际上就是虚置了审查逮捕环节,甚至也缺失了真正意义上的审查起诉环节,不仅可能因为“重配合、轻制约”而导致错误逮捕、羁押,甚至也可能“一错到底”最终导致发生冤假错案。从技术层面而言,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正当性前提之一,就是“捕诉分离”,如果实行“捕诉合一”,那么,这种审查逮捕制度也就失去了其正当性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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