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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线检察官:捕诉合一是符合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正确选择

 蜀地渔人 2018-07-08


作者:

       江朋,法律硕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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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符合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正确选择

引言


       关于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离的选择问题近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掀起了热烈的讨论。不去简单讨论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离谁对谁错的问题,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余年来经历过捕诉合一到捕诉分离的不同阶段。应当说,过去四十年无论是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都是符合当时司法实践需求的正确选择。制度不会一成一变,斯宾塞.约翰逊曾说过,“唯一不变的是变化本身”。捕诉运行机制作为一种制度也应跟随时代背景和司法实践的变化而变化,而任何一种好的制度都是符合时代规律的选择。


一、“捕诉合一”是符合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正确选择

1.“捕诉合一”促进侦捕诉的衔接和顺畅,更加适应庭审实质化的挑战。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前程序包括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都是为庭审服务的。庭审实质化后对证据的质量,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捕诉环节的衔接顺畅与否直接决定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否有效适应庭审实质化带来的挑战。捕诉分离模式下侦捕诉衔接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证据标准的不一。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不同的检察官对于同一案件有不同的证据标准是客观存在的。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由不同承办人行使可能使侦查机关无所适从,出现重复劳动,低效劳动甚至无效劳动的情况。二是,引导侦查衔接难。纵然捕诉环节不同承办人对同一案件的证据标准认识一致,但是批捕阶段的承办人不参与批捕案件的后续办理,虽然会给侦查机关列出补查提纲,但却无法跟踪引导补证意见的落实而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又不了解批捕阶段的情况,导致引导侦查取证上面捕诉环节的不衔接。有些需要补充侦查的证据到了起诉时已经过了侦查取证的黄金阶段,直接影响了侦查取证的质量。捕诉合一后,证据标准的传导就不会在捕诉阶段脱节,有利于侦查取证的精准,提高取证质量,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

2.“捕诉合一”促进诉讼效率和质量的提高,有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作为一名基层检察干警,对于案多人少的现状有很深切的体会。笔者所在东部城市的一个区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只有3名员额检察官,一年的办案量高达五百余件,而这在兄弟院中还处于案件量较低的水平。有的兄弟院案件更多,人员配置更紧张,甚至有的院员额检察官都配不齐助理。然而我国已处于社会矛盾凸显的风险社会,案件量还在继续增长。案多人少的趋势和办案要求越来越高的矛盾将日益突出。实行捕诉合一,办案人员可以有效减少重复劳动,提高诉讼效率,把更多精力集中于提高案件质量,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3.“捕诉合一”有助于减少羁押期限,保障人权,倒逼量刑公平

司法实践中捕了就要诉,诉了法院就要判,判要判实刑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特别对于一些批捕后需要继续侦查取证的案件,实践中批捕承办人很难跟踪后续补证环节,起诉承办人又不了解补证情况(实践中,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案管部门分案后才能确定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在刑诉法规定的补证期限前完成移诉就可以了,导致有些诸如盗窃之类的轻罪到了公诉的时候距离逮捕已经过去大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法院面对这种情况为避免国家赔偿往往判处的刑期要高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这就人为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和刑期的拉长,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捕诉合一后,承办人会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完成补证,及时出庭公诉,减少羁押期限,保障人权,倒逼量刑公平。

4. “捕诉合一”有利于复合型、专业化的年轻检察干警队伍的培养。

检察机关要提高办案质量,发挥更大的法治作用,必须依赖于一支信仰坚定、专业能力强、综合素养好的复合型、专业化检察队伍。年轻检察干警在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中起着主力军的作用。捕诉合一不仅有利于年轻检察干警熟悉掌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专业知识和出庭辩论等技能,还有助于年轻干警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法律监督方面的经验积累和能力锻炼。捕诉合一模式更有利于年轻检察干警核心业务能力的锻炼提高,有助于年轻检察干警的快速茁壮成长,为检察事业培养强大的接班人。


二、“捕诉合一”的质疑观点并非“捕诉合一”机制本身的问题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捕诉合一”均提出一些质疑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质疑涉及的问题并不是“捕诉合一”机制本身的问题。

1.“捕诉合一”并不会损害审查逮捕主体的中立地位。

学界根据西方的司法理论体系一般认为批捕权是司法权,公诉权是行政权,审查逮捕应当保持中立性。而我国的司法体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无论是审查逮捕还是审查起诉,在我国都是遵循着“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一标准。在科学的考核机制和对人基本信任的前提下,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同一承办人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就一定会根据起诉的需要人为降低或提高逮捕标准,破坏逮捕的中立性。在捕诉分离的机制下,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部门以审查起诉部门起诉与否,法院判实刑与否来决定逮捕标准是客观现象,甚至成为“捕诉衔接”的目标。因此“捕诉合一”会导致承办人为控制逮捕标准,破坏逮捕中立性的观点是个伪命题。考核导向的科学与否才是刑事诉讼各阶段能否贯彻其本来诉讼精神的关键。

2.“捕诉合一”也不会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有观点认为,同一承办人既负责案件的批捕又负责案件的起诉,而起诉具有追诉犯罪的倾向,为保证起诉效果,会不会滥用逮捕权?这种观点可能存在对司法人员公正性的主观臆断。审查起诉的要求和审查逮捕的标准并不一致。审查起诉要求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一律逮捕一定是正确的吗?也未必。逮捕的条件有三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构罪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批准逮捕也一样是错误的,就算案件顺利起诉,法院顺利判决,也应当受否定性评价。同时在庭审实质化、少捕慎诉司法潮流的引领下,全国普通刑事案件逮捕率不断下降(根据高检院的工作报告,2009年至2012年全国普通刑事案件逮捕率同比分别下降3.5%、1.2%、2.6%、0.8%,2014至2016年全国普通刑事案件逮捕人数也在逐步递减),审查起诉也出现相对不起诉率逐步提升的情况。这背后反映更多的是检察机关人权保障理念的提升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是捕诉分离与否的问题。实际上“捕诉合一”后,由于承办人同时要对审查起诉负责,审查逮捕的把关会更严,审查逮捕的质量反而更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批捕一定会依附于起诉,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定要起诉。实践中,随着侦查过程中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的变化,原来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不符合起诉的要求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3.“捕诉合一”反而会强化诉讼监督。

有观点认为,捕诉分离机制下批捕部门作为独立的部门更能发挥侦查监督和立案监督的作用,捕诉合一后会弱化诉讼监督。首先,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强化弱化与否与是否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主观上是否重视和客观上是否有切实有效的落实行为才是诉讼监督强化与否的关键。其次,捕诉分离机制下,侦查监督部门很难对批准逮捕后的案件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而公诉部门又不太了解审查逮捕环节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情况,导致对同一案件侦查监督的不延续性,就难以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然而在捕诉合一机制下,承办人从提前介入开始就掌握了案件的侦查情况和证据情况,对案件进行全程跟踪监督,以批捕权和起诉权为后盾反而能起到增强诉讼监督刚性的效果。


三、“捕诉合一”机制运行的时代展望

“捕诉合一”机制是符合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正确选择,也是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时代选择。但是要使“捕诉合一”机制更好的发挥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办案质量的效果,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避免“凡捕必诉”和“不诉不捕”两个极端倾向

实行“捕诉合一”机制后,由于是同一个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我们应当科学设置考核机制避免“凡捕必诉”和“不诉不捕”两个极端倾向。首先,我们应当纠正捕后不诉是逮捕质量不高的错误观念。传统考核思路将捕后判轻缓刑认为是逮捕质量不高的表现,把捕后相对不诉或者绝对不诉甚至视为审查逮捕出现错案的表现。这样的标准就容易将刑诉法逮捕条件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变成“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人为的提高了逮捕标准,出现“不诉不捕”的现象。其次,我们应当设置“捕后不诉”的常态机制。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要求并非一致,有些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达到了逮捕的条件,但是证据方面离起诉标准还有一定距离需要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补证或者有些案件在批捕后案件证据和事实发生变化导致不能起诉,这些情况均属于符合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客观现象,我们应当将之纳入“捕后不诉”常态机制的设置,以防止“凡捕必诉”的极端行为。

2.运用不收案和不起诉制度加强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

在“控辩审”的理想司法构造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同属“控方”。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大陆法系的检方指挥侦查机制很难实现,那么如何加强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就是一个需要破解的难题。笔者认为,“捕诉合一”施行后捕诉一体化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形成合力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同时我们可以设置不收案和灵活运用不起诉制度来促进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质量的提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捕后因侦查机关怠于补充侦查而导致出现证据灭失等情况,使得案件不能起诉,检察机关可以与侦查机关协商,案件不予受理。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可以因此大胆作出不起诉决定。

3.构建“捕诉合一”的救济制度

逮捕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限制,审慎行使逮捕权是法治进步和绿色司法理念的应有之义。“捕诉合一”形成后,捕、诉、监集中于同一机构甚至同一人的情况会客观存在。因此,我们也应思考“捕诉合一”的救济制度。一是,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谁捕谁诉,负责到底的责任到人意识要予以贯彻。二是,完善内部监督,构建“捕后不诉”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在员额办案制下起到案件质量的把关和救济作用,和不捕案件一样让“捕后不诉”的案件经历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把关,可以加强内部监督,把牢案件质量关。三是,完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推行捕诉合一机制时,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院要主动听取。我们应当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前移到审查逮捕阶段,把辩护律师意见的分析纳入审查报告。


结语

“捕诉合一”是符合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正确选择,也是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时代选择。我们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推动“捕诉合一”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使得检察机关能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服务。


(责任编辑:徐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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