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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注意,这样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竟然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

 天助我顺 2018-07-01

阅读提示

温馨提示: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要慎重!

裁判规则

《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00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原告于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三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缴纳由此产生的各种税费;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则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有权将此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且定金不退,此意向书终止。

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原告支付完毕第二笔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拒绝为其开具收款凭证;在约定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期限前,其与被告沟通联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担心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故未将剩余购房款190万元支付被告。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继续履行协议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剩余款项19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所订立之《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并举证证明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并非原告故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动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过户义务,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判决:

一、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一百九十万元;

二、被告于原告程某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程某名下。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7004号

程某与北京金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实务要点

1.当意向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房屋的面积、价款计算、认购时间等均作了较为清晰且适于操作的约定。这表明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就条件成就时实际进行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对将来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将来双方优先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则意向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

2.但《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3.如果协议包含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则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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