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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公诉制度的两大发展态势

 悠然见清泉 2018-07-0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革。刑事公诉作为联结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具有承上启下、承前启后的关键地位,其作用的发挥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的质量根据全球控诉机关的改革经验和笔者的总结,我国的刑事公诉制度经历深刻的转型和变化,呈现出以下两大发展

 

一、由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裁量主义转变

 

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凡是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只要具备起诉条件,就必须提起公诉”。起诉法定主义强调法律权威的统一,要求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必须起诉,排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随着普世实体法律改革逐渐向“轻刑化”、“非刑罚化”方向发展,轻罪案件爆炸增长,起诉法定主义过于机械的弊端逐渐凸显,起诉裁量主义应运而生。

 

起诉裁量主义也称起诉便宜主义,是指虽然具备犯罪嫌疑和起诉条件,但在不必要起诉时,由检察官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强调检察官在具体个案中拥有是否起诉的酌定处置权,对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检察官可以决定不予起诉,这有利于个别预防,也为刑事政策的运用提供了更大空间。

 

我国刑事公诉制度正在由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裁量主义发展。这并不是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未规定起诉裁量主义的条文,事实上,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已经是起诉裁量主义的体现了。那为何说我国正在经历这一转型呢?这是因为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还很有限。在经历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免予起诉制度后,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待酌定不起诉案件的态度变得非常慎重,通常对不起诉设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这种做法虽然避免了可能产生的不起诉滥用现象,但这种过于严格的做法忽视了起诉裁量在保障案件繁简分流和庭审实质化方面的积极作用,使大量轻罪案件也无一例外地进入普通审判程序,导致诉讼拖延,既益于被告人回归社会,也不利于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因此,应当重新审视起诉裁量权。中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程序分流机制改革正在推进,审查起诉环节的程序分流是不同快慢程度的审判程序得以展开的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对起诉裁量权重新认识、科学运用,积极回应社会大众提升司法效率的期许。这一方面,一是要依法多加适用新增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二是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范围,三是简化不起诉程序,摒弃限制约束不起诉的做法

 

二、单一注重追诉犯罪向客观公正立场转变

 

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也是法律的化身。检察官不能将自己作为积极追诉的一方看待,而是应当自觉地承担维护国家司法公正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必须克服偏见、客观公正。我国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时候刑事诉讼观念以打击犯罪为主,忽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这要求检察官成为打击犯罪的刀把子”,片面追求打击犯罪,就会忽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导致很多冤假错案错过了纠正的良机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冤错案件就是忽视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惨痛教训。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司法文明不断发展法治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疑罪从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法治原则、规则相应确立刑事诉讼制度向法治。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国家和人民检察官的要求也逐渐恢复理性平和,开始要求检察官注意保障律师执业各项权利,全面听取辩方意见,构建庭审当中的理性对抗模式,强化审判监督促进依法公正裁判等。

 

检察官公正客观义务本身是对检察官的一种自我的约束,迫使检察官抛弃单方面的控方立场,恪守中立的司法官立场去履行权,以充分保障被追诉的利益履行好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的活动中,关注所有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种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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