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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菊霞与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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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民初66号
原告:李菊霞,女,1958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中南大厦B座21楼。
法定代表人:周清辉,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111号晏园南岸小区23幢4层。
法定代表人:唐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菊霞与被告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霞委托代理人刘俊科、何爽,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平、郭圣,被告邦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霞诉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中南公司为投资南通商业房产开发项目(项目公司为被告邦豪公司),提出向李菊霞借款,李菊霞陆续向中南公司出借7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为此,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中南公司获得借款后,分别以缴纳注册资本金和股东借款的形式投入邦豪公司,用于商业地产项目的开发。但由于该地产项目的进展不顺,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南公司未能如期还款。鉴于中南公司的借款全数投入了邦豪公司用于商业地产的开发,邦豪公司特向李菊霞出具了《同意书》,同意以中南公司投入的9000万元为上限,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李菊霞就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中南公司也出具了相关债权金额的《确认书》。但至今未还款,邦豪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菊霞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00万元;2、判令中南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536万元);3、判令中南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00万元;4、判令邦豪公司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南公司、邦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6年6月3日,李菊霞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告对中南公司享有借款未还本金6400万元的债权;2、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确认原告对中南公司享有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536万元)的债权;3、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确认原告对中南公司享有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00万元的债权;4、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邦豪公司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诉讼请求第五项不作变更。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诉中南公司、邦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释明:因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当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人根据法院的释明,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变更诉讼请求如上。同时,申请人承诺如果判令邦豪公司承担中南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在邦豪公司实际偿付后,原告将在中南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受偿权转让给邦豪公司。
被告中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当庭辩称:1、本案不宜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原告进行变更诉讼请求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在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已对原告的债权进行确认,并且进行了通报,如果原告确实有异议,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根据破产法第33条规定,虚构债权或不真实债权行为无效。管理人认为,2015年1月26日的确认书应当属于该行为。如果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来对相应证据进行认定可能不合适,由破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比较合适。3、本院原告没有一笔钱是直接进到中南公司账户,3600万元还的是先借的款,本案的原告与中南公司没有任何约定。因此应当认为还的先借的款。在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第2项,要求享有相关的利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即使原告享有相关债权,利息最多也只能截止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
被告邦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当庭辩称:1、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菊霞的诉请确认对中南公司债权没有管辖权,该部分的债权确认,应当由南通中院管辖,李菊霞变更诉请为确认债权,应驳回对邦豪公司的起诉。其一,李菊霞既然已经向南通中院申报了债权,那么李菊霞对中南公司有无合法的破产债权,债权具体数额,是否存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的清偿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系破产法赋予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受理法院的法定职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法根本不能彻查。其二,李菊霞既然已经向南通中院申请债权,特别是在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认定李菊霞对中南公司没有借款债权,且本案债权是虚构债权而无效,特别是在李菊霞对管理人提出异议,李菊霞只能经过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申请债权及相应的数额。其三,在李菊霞已向南通中院申请债权的前提下,特别是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菊霞应当撤回对保证人邦豪公司的起诉,等中南公司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再向邦豪公司主张责任。如其不撤诉,应当驳回其起诉。其四,如果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会造成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债权有、无及数额,以及管理人南通中院裁定债权有、无及数额,导致两家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判决。如果李菊霞在破产案件中,对中南公司有破产债权,还会造成李菊霞得到双份清偿,邦豪公司无法追偿。其五,李菊霞诉请的确认对中南公司的债权,系确认之诉,没有给付的主张,对邦豪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案件中提起不同种类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原理和规则。(2)本案应当追加周清辉、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中李菊霞主张的借款,都是与周清辉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有往来都是周清辉与李菊霞方发生,同意书和确认书也是由周参与炮制,周与本案有不可割裂的关联。2、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1)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7000万元,没有实际发放,主债务人中南公司的债务并未实际产生,保证人邦豪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2年10月10日到2013年10月9日,并且该借款合同还约定李菊霞有权根据担保是否到位,相关规定款项费用是否支付,以及乙方的情况,单方面确定将本合同约定借款支付给乙方,以及支付的时间,数额,单方面决定是否追加其他担保措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在李菊霞起诉的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签订时,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后也没有发放。管理人在2015年中南破字第47号通知书,确认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发放。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其与周清辉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未受清偿,除了2015年1月26日的确认书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三份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所涉的2012年10月3日的主合同有任何的关联。(2)现有证据表明,李菊霞主张的借款,系周清辉个人向其所借,中南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其本身并不欠李菊霞借款本息,即便2015年同意书有效,邦豪公司也没有必要承担保证责任。李菊霞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打入中南公司账户,李菊霞与中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一笔款项往来。(3)周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违反了邦豪公司的规定,邦豪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周某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周某不是邦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同意书,李菊霞明知中南公司是邦豪公司的股东,周某以邦豪公司的财产为自己的家族企业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李菊霞明知签订保证责任时,周清辉无力偿还该借款,最终达到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4)本案中,邦豪公司出具同意书形式的担保,是李菊霞与周清辉在2011年借款发生后,事隔4年,到2015年才加盖了邦豪公司的公章,这与借款没有发生时,保证人提供担保有本质区别。(5)2015年1月26日的所谓确认书,是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邦豪公司利益的无效协议。中南公司原始账目从来没有记载欠李菊霞巨额债款。周清辉的个人债务,在破产前6个月,纳入了中南公司的债务中,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就此已经在(2015)47号通知书中明确确认,李菊霞与中南公司虚构债权而无效。李菊霞提出异议,应当向南通中院提出诉讼。(6)该确认书是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全面变更,根据担保法第24条,司法解释30条规定,未经保证人邦豪公司同意,邦豪公司依法免责。(7)退一万步讲,李菊霞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全面审查,3600万元的还款应当认定为周清辉归还7000万元的部分借款,应当从70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周某受周清辉的指令,归还给李菊霞的3000万元,以及后来归还的600万元,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该3600万元是归还2011年8月所借款项,不可能是先归还后来所借的款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只能计算到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高于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已经高于了24%,违反了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在借款发生过程中,还存在扣减本金的情况。
原告李菊霞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菊霞向中南公司出借70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周清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汇款凭证6份,载明:2011年8月4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转款3600万元、2011年8月11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转款1400万元、2011年9月29日何佳川向周清辉转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转款5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转款500万元。
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南公司出借7000万元,原告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管理人查阅了相关的财务资料,发现在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任何款项进入中南公司的账户,故该合同没有履行。银行凭证6份中的相关款项,均汇入了周清辉的账户,周清辉与原告究竟是什么关系,管理人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从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看,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该合同项下没有任何款项曾经发放过,且该合同与李菊霞与周清辉个人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可能是李菊霞所称的系前期和周清辉个人之间的借款的转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中南公司向李菊霞借款7000万元。
3、2015年9月1日何佳川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为李菊霞女婿,2011年9月29日通过本人账户汇给周清辉1000万元,为李菊霞出借给中南公司款项。
证明何佳川为原告女婿,其在2011年9月29日通过本人账户汇给周清辉100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中南公司款项的一部分;同时证明从其银行卡上转出的1000万元,权利属于原告所有。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是案外人何佳川支付给周清辉的,具体的汇款原因不清楚。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何佳川是证人,必须到庭进行质询,是否是何佳川本人所做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4、银行凭证5份。分别载明:2011年11月1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28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280万元、2012年2月9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280万元、2012年4月12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280万元、2012年6月11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280万元。
该证据证明中南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按7000万元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2%利率,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次280万元;从利息支付可以印证,中南公司声称2011年9月27日通过案外人已归还7000万借款本金中的100万美元的辩解与证据不符。2011年9月以后欠款本金仍为7000万元。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是周某支付给温戌年的,具体的原因和数额不清楚,不能认定为是中南公司的还款。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该银行凭证记载的账户户名是温戌年,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从汇款凭证看,也看不出是中南公司或者其他的公司汇款,中南公司与款项往来无任何关联性。
5、银行凭证6份。分别载明:2013年10月10日从账户90×××08账户向李菊霞账户转款24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李菊霞账户经转账取得240万元、2014年2月11日李菊霞账户经转账取得240万元、2014年4月14日李菊霞账户经转账取得240万元、2014年6月11日李菊霞账户经转账取得240万元、2014年3月17日李菊霞账户经转账取得40万元。
该证据证明,中南公司自2013年10月偿还了3000万元之后,借款中尚余本金6400万元;中南公司此后按照64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两个月一付,每次240万元,不足的部分在2014年3月补了40万元)。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相关款项是支付给周某的,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还的也应当是周清辉之前的债务。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400万元的滞纳金与约定的2分利息相加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24%,关于还款400万元滞纳金完全是原告方自己编造的。
6、2015年1月26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周清辉达成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2012年10月3日7000万元借款合同的收款人为周清辉,截止2015年1月26日,中南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本金6400万元。
该证据证明,第一,确认了证据1、证据2所涉7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及周清辉签订了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第二,确认书确认借款的具体给付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完全一致,可以证明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三,确认了前述证据2中的收款人虽为周清辉,但实际借款人为中南公司;第四,确认了前述证据2中原告向中南公司出借7000万元,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中南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400万元;第五,确认了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的签订原因、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未对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改或变更,因此不影响担保人依据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
被告中南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应当无效,该确认函发生在破产前6个月内,该债务应为周清辉个人债务,不属公司债务,是虚报债务,应属无效。并且在2011年9月27日周清辉亲属按照李菊霞之女要求支付100万美元,与2011年9月29日1000万元有牵连。被告邦豪公司同意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是无效协议,是李菊霞和中南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邦豪公司的利益。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是在同意书之后形成的,对于邦豪公司而言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观点。该确认书是中南公司、周清辉、周某以及原告方相互串通,造成的虚假证据。
7、2015年1月26日中南公司、周某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为保障李菊霞向中南公司借款7000万元债权实现,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无法偿还,承诺人同意以其所有房产办理抵押。
该证据证明,为保障7000万元债权的实现,中南公司承诺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无法偿还,中南公司同意以其所有房产办理抵押。此证据证明中南公司以《承诺函》的方式再次确认了原告与中南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
中南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6。
邦豪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6。
8、2015年1月4日邦豪公司同意书。主要内容为:邦豪公司同意为李菊霞向中南公司2012年10月3日出借7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
该证据证明,邦豪公司认可中南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的事实。邦豪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管理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书系周某偷盖邦豪公司的公章而形成,周某在原审出庭作证已经证明,故对邦豪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9、温洁2015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中南公司未还李菊霞借款,周某表示钱投入到邦豪公司的项目,为保证债权,其可以让邦豪公司提供保证,1月4日到邦豪公司后,周某将盖好章的同意书交付。
证明温洁取得《同意书》的情况。
中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温杰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在原二审出庭过程中,说法前后矛盾。
10、李菊霞与周清辉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11、银行凭证6份,载明:2012年6月20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账户两次转款500万元、2012年6月27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账户转款250万元、2016年6月27日何佳川向周清辉账户转款200万元、2012年6月29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账户转款400万元、2012年7月4日温敏向周清辉账户转款150万元。
12、温敏及何佳川证明。证明的内容主要为:从其账户向周清辉的汇款系李菊霞出借给周清辉的借款。
证据10-12证明,原告与周清辉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月息2%;中南公司提供连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6月至7月间通过自己的账户以及儿子温敏、女婿何佳川的账户向周清辉转款共计2000万元。2013年10月9日周某向原告转款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2012年6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是滞纳金,剩余600万元是归还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双方2000万元的借款已经结清,中南公司所举还款手续与本案借款无关。
对证据10-12,中南公司质证认为,是案外人同原告之间的往来,管理人不清楚。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周清辉和李菊霞之间另有借款合同关系,他们的汇款、还款路径完全一致。法庭不应当采取两种评判的标准。何佳川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13、银行凭证7份。分别载明:2012年10月10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36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360万元、2013年2月8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360万元、2013年4月25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360万元、2013年6月13日周某向温戌年账户转款360万元、2013年8月15日从账户90×××08账户向李菊霞账户转款150万元、2013年9月16日从账户90×××08账户向李菊霞账户转款210万元。
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南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按9000万元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2%利率,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次360万元;从利息支付可以印证,2012年6月份原告再次出借了2000万元后之后,被告中南公司累计借款本金已达9000万元;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是2011年三份借款合同的展期,已经实际履行。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南公司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与中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银行凭证记载的收款人是温戌年,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汇款人也看不出是中南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是中南公司按照借款本金利息每两个月支付利息。
14、银行凭证一份。载明:2014年1月17日李菊霞向周清辉转款960万元,用途为借款。
证明原告与周清辉之间还存在1000万元借款事实。2014年5月19日周某向原告转账600万元,事实上是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邦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周清辉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到底有没有借款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中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3日、8月8日、10月2日李菊霞与案外人周清辉签订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600万元、1400万元、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3份。主要内容为:李菊霞向周清辉出借7000万元,中南公司为担保人。
该证据证明该3份合同的款项通过周某的个人账户进入了中南公司,中南公司是为7000万元提供担保,而不是与李菊霞存在借款关系。
李菊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借款合同恰恰与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是承继关系。
2、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周清辉给周某汇款凭证5份、金额7000万元。此期间的周某给中南公司汇款凭证5份,金额7100万元。
3、2013年10月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中南公司向周某汇款凭证3份,金额共计3600万元;2013年10月9日、2014年5月19日周某向李菊霞汇款凭证2份,金额3600万元。
证据2、3证明李菊霞没有直接向中南公司支付过款项,中南公司收到的款项系周某支付;周某向李菊霞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600万元。
李菊霞对证据2质证认为,周清辉转给周某7000万元,周某转给中南公司7100万元,恰恰证明了原告按照约定汇款给周清辉的款项,全部进入了中南公司,款项由中南公司使用。对证据3质证认为,中南公司陈述,曾经汇款3600万元给周某,通过周某向李菊霞归还借款,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中南公司与李菊霞之间有借款关系。
4、2015年10月29日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李菊霞发出的(2015)中南破管字第47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李菊霞与周清辉签订三份金额共计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菊霞已实际向周清辉支付。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的7000万元合同未实际履行。中南公司通过周某汇给李菊霞3600万元,未偿还金额为3400万元,而2015年1月26日确认书确认欠本金为6400万元,故确认书系虚构债务,应无效。
李菊霞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的观点是管理人的观点,管理人是中南公司的代表,其相关观点仅是中南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既判力。破产法也未赋予管理人这样的职权。
5、2015年11月12日,周清辉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一组。主要内容为:我儿子周育德在2011年9月27日汇给李菊霞女儿温洁的100万美金为偿还我在2011年8月向李菊霞的借款5000万元。
证明其已向李菊霞偿还100万美元。
李菊霞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人是周育德,该款项的情况应由周育德出庭说明确认,从收款人和汇款人来理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通知书的内容也是前后矛盾,既不承认7000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又认可中南公司偿还了7000万元借款中的360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中南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邦豪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南公司管理人所举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法庭应当区别中南公司和中南公司管理人两个不同的主体,破产法赋予了中南公司管理人法定职权,应当就法定职权予以认定。关于周某向中南公司的汇款,同一事实,李菊霞主张了权利,同时周某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同一事实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在处理中。
被告邦豪公司主要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邦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邦豪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
证明邦豪公司独立法人的主体身份及其整个工商信息变化情况。同时还证明中南公司仅是邦豪公司的股东,两个企业相互独立,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
第二组证据:
1、2011年8月3日李菊霞与周清辉3600万元《借款合同》及中南公司股东会决议。
2、2011年8月8日李菊霞与周清辉1400万元《借款合同》及中南公司股东会决议。
3、2011年10月2日李菊霞与周清辉2000万元《借款合同》及中南公司股东会决议。
4、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7000万元《借款合同》。
证据1-4证明,四份借款合同均为独立的借款合同,均有中南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其中1、2、3号借款合同系李菊霞与周清辉个人借款合同关系,4号借款合同系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借款合同,从上述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并不能看出4号借款合同是1、2、3号借款合同中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借款合同。
5、汇款凭证5份。证据5证明,1、2、3号借款合同中实际履行情况,4号借款合同并未实际转款履行。
李菊霞对证据1-5质证认为,对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中南公司的内部决议,中南公司从未向李菊霞出具过股东会决议,李菊霞不知道有该决议。对2012年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对汇款凭证无异议,已经履行了2012年10月3日的7000万元借款合同。且从这几份借款合同文字上看,除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发生变化以及数额不一样之外,文字内容完全一致。说明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从之前的三份借款合同延续而来。这些证据应当结合其他事实看实质内容和本意,不能割裂、片面理解文字内容。合同本质上是双方的合意。
中南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6、2015年1月4日周顺浦签字并由邦豪公司加盖印章的《同意书》。证明,同意书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周顺浦与李菊霞、中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邦豪公司合法权益所形成。同时,该同意书仅是对4号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但4号借款合同在2015年1月4日盖章时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明确表明4号借款合同是1、2、3号借款合同债务转移而来的借款合同。
李菊霞质证认为,同意书明确表明了确认2012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明确表明邦豪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2015年1月26日《确认书》。证明,李菊霞、中南公司、周清辉于2015年1月26日才达成将1、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债务转移至中南公司名下,作为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凭证。该债务转移行为发生在中南公司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实属无效。同时,更进一步证明李菊霞、中南公司、周清辉恶意隐瞒4号借款合同的本质内容,损害邦豪公司合法权益,邦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李菊霞质证认为,确认书对借款的过程往来做了明确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8、2015年1月26日中南公司给李菊霞的《承诺函》。进一步证明邦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李菊霞质证认为,该承诺函证明了相关借款往来的事实。
9、邦豪公司2014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任命陈晨为公司常务副总,全面主持工作,并最终负责公司事务的审批;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工作的监督。证明,周顺浦不具备自行决定对外以邦豪公司名义签订任何材料的权利,周顺浦于2015年1月4日加盖邦豪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违法而无效。
李菊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股东会决议是单方出具的,无从得知他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不能排除为了应付本案而形成、后补的。
10、邦豪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案涉同意书加盖的公章确实无人审批,周顺浦系偷盖公章,同意书并非邦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李菊霞质证认为,该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不真实。从邦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登记册中的一页看,有四天统一批准人是签的一个字,说明邦豪公司称印章管理严格是不真实的。
11、邦豪公司章程。证明周顺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李菊霞质证认为,从该章程上看,周某是邦豪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周某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在加盖公司印章时,隐约听到董事会有这个决议,既然周某本人是董事兼总经理,不可能不知道邦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也可以看出,邦豪公司的证据9-11是虚假的。而且同意书的内容很明确,从担保范围看,是以中南公司投入的款为上限,对邦豪公司来说,没有任何风险,可以得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
中南公司对证据6-11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
1、南通中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南通中院已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受理中南公司破产清算案。
2、2015年8月11日李菊霞债权申报文件。证明: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李菊霞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法申报了债权;李菊霞既已申报债权,其对中南公司有无债权及债权数额等均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南通中院依法审理确认;3、李菊霞现无权主张邦豪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其对邦豪公司的起诉。邦豪公司当庭说明该证据来源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3、中南公司管理人(2015)中南破管字第47号通知书。证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认定:1、李菊霞与中南公司2012年10月3日7000万元借款合同未履行;2、2015年1月26日《确认书》系虚构债务而无效。
4、李菊霞2015年11月2日债权认定异议书。证明,李菊霞对管理人的破产债权认定有异议,其应当依法在南通中院提起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
李菊霞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不具有最终的既判力,只是管理人的一番陈述,管理人是代表中南公司出庭,其论述没有法律依据。
中南公司对邦豪公司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做认定。对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法庭评判时应根据破产法。
另在本院原一审开庭时,邦豪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15年1月4日任邦豪公司总经理,公司给其说过免职问题,但无相应手续。2015年1月4日李菊霞女儿温洁和李菊霞儿子找我,温洁在我的电脑上修改好后,让我在同意书上盖章,当时不同意,温洁说是为了安慰其母亲,只是形式上的东西,是废纸一张。我基于温洁所说并且未经股东会研究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因,所以我从办公室主任刘力处,在刘力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拿出公司印章,在同意书上加盖了印章。周清辉系其父亲,周清辉在2011年至今一直是中南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在破产后不是以上身份了。其曾向中南公司转款7000万元,为何转款不清楚,是其父亲周清辉向李菊霞的借款。中南公司是邦豪公司股东,其作为中南公司股东代表被派往邦豪公司任总经理。
原告李菊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及中南公司、邦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有疑问,证言所说偷盖印章缺乏相关事实。
被告中南公司对证言无异议。
被告邦豪公司对证言认为基本反映了偷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菊霞于2011年8月3日、8月8日和10月2日与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辉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MJR(2011)JK第(185)号、XMJR(2011)JK第(811)号、XMJR(2011)JK第(1002)号;借款金额分别为3600万元、1400万元和20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分别为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该三份借款合同李菊霞和周清辉均签字,而该三份合同均注明担保人为中南公司,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中南公司只在合同编号为XMJR(2011)JK第(185)号的2011年8月3日3600万元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其他两份借款合同中南公司并未签字和加盖印章。该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李菊霞分别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给周清辉汇款,其中2011年8月5日汇款3600万元、2011年8月11日汇款1400万元、2011年9月29日以何佳川名义汇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两笔汇款各500万元,共计7000万元。周清辉收到款项后,将以上款项分别又转给其子周某,而周某又将以上款项转给中南公司。
李菊霞履行出借义务后,周清辉按时结算利息。后因无法偿还本金,经协商,李菊霞作为出借人,中南公司作为借款人、周清辉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10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MJR(2012)JK第(101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借款合同由周清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南公司通过周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李菊霞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因中南公司、周清辉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李菊霞在得知中南公司借款用于邦豪公司开发项目,中南公司又系邦豪公司股东后,向邦豪公司主张权利。邦豪公司周某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同意书,其内容为:“鉴于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MJR(2012)JK第(1010)号,李菊霞向中南公司出借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已部分偿本付息。为保障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邦豪公司愿意以为借款人中南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向李菊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责任以借款人对本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即人民币9000万元为上限。担保期间为二年,即本同意书出具之日起至二年期满之日止。如借款人选择以转让股权方式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我司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李菊霞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由邦豪公司总经理周某签字,并加盖邦豪公司公章。
在2015年1月26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周清辉签订确认书,内容为:“2012年10月3日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MJR(2012)JK第(1010)号借款合同,现三方就借款合同相关情况确认如下:1、借款合同中所涉的7000万元借款,根据中南公司和周清辉确认的收款人为周清辉,具体给付情况①2011年8月4日李菊霞汇给周清辉3600万元②2011年8月11日李菊霞汇给周清辉1400万元③2011年9月29日温洁汇给周清辉1000万元④2011年10月11日李菊霞汇给周清辉500万元⑤2011年10月12日李菊霞汇给周清辉500万元。上述7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JR(2012)JK第(1010)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止。2、三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中南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400万元,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3、上述借款借款方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继续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该确认书中南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司印章,周清辉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日,中南公司、周某向李菊霞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鉴于2012年10月3日李菊霞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李菊霞向中南公司出借人民币7000万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现承诺如下:如上述债权在2015年4月30日前无法得到偿还,承诺人无条件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承诺配合办理其他手续,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该承诺函中南公司加盖印章,周清辉、周某签字。
后李菊霞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已有述。
还查明,2015年6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通隆都时装有限公司对中南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李菊霞在中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考虑在本案的诉讼中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李菊霞释明如坚持初始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李菊霞于2015年6月3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李菊霞在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亦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该案判令邦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李菊霞在中南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邦豪公司。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李菊霞又与周清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菊霞出借给周清辉2000万元,月利息2%,期限一年。李菊霞以其他人名义向周清辉转款2000万元。后周清辉通过周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李菊霞还款3000万元(李菊霞称含700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本金和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400万元)。
还查明:2014年1月17日,李菊霞向周清辉汇款1000万元,周清辉通过周某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600万元。
还查明,中南公司系邦豪公司的股东,邦豪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显示,中南公司在2011年8月22日出资1290.387万元,在2013年8月21日前出资3010.903元万元,共计出资4000余万元,占邦豪公司注册资本的28.58%。庭审中,邦豪公司认可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另有到期债权5000余万元。
还查明,在本院原一审期间的2015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邦豪公司代理人、中南公司代理人三方一同到庭,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邦豪公司称:关于我们之间的纠纷,经过三方协商,三方均有调解的意愿,并且愿意继续调解,为了将来更好的调解,并且法院查封的中南公司的房产并没有超过9000万元,因为房产存在抵押等情况,还考虑今后执行变现问题,我们提议申请法院对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100万元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应给付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8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停止支付。中南公司表示,邦豪公司所说是事实。中南公司及邦豪公司同时表示不再提财产保全异议。邦豪公司还表示,我们和原告初步协商,达成初步意见,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邦豪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现在查封的财产可以继续查封。在李菊霞代理人陈述“我认为股权转让款和到期债权是一种权益,不是实体财产,如果到时邦豪公司能够给付实际款项,我们可以提出解除相应的查封”后,中南公司、邦豪公司均表示同意。后双方因故未达成和解协议。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在2012年7月6日为6%,在2014年11月22日为5.6%,在2015年3月1日为5.35%,在2015年5月11日为5.1%,在2015年6月28日为4.85%。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在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李菊霞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关于李菊霞所述债权是否应由本案确认及审理;2、李菊霞与中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李菊霞对中南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问题;3、如中南公司确对李菊霞负有债务,邦豪公司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菊霞承诺如判令邦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偿付后,将其在中南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受偿权转让给邦豪公司的前提下,邦豪公司对中南公司欠付李菊霞的款项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是否应追加周清辉、周某为当事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先予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诉讼期间实际接管了中南公司的财产,故本案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中,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释。该答复意见是:“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菊霞在保证期间、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受该规定的限制。故邦豪公司称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李菊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菊霞已承诺如判令邦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偿付后,将其在中南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受偿权转让给邦豪公司,故邦豪公司称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可能会造成李菊霞得到双份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未规定必须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菊霞有权决定仍然在本院进行诉讼,故对中南公司、邦豪公司称李菊霞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邦豪公司提出,李菊霞诉请的确认对中南公司的债权,系确认之诉,没有给付的主张,对邦豪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系同一案件中提起不同种类的诉讼。本院认为,李菊霞初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南公司给付相关款项,邦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仍然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确认债权的数额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应有之义。故邦豪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中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李菊霞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李菊霞所述债权本案可以予以确认及审理。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的三份借款合同虽系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辉以个人名义与李菊霞签订,但李菊霞将款项支付给周清辉后,周清辉通过周某将款项转给中南公司使用,且借款到期后,在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中南公司与李菊霞在2012年10月3日重新签订了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中南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了李菊霞出借款项的情况及欠款数额,即李菊霞系在2011年按三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履行。而同日中南公司、周某出具的承诺函,中南公司明确认可7000万元系中南公司借款。故2012年10月3日中南公司与李菊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菊霞亦已实际履行,中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中南公司、邦豪公司关于2012年10月3日合同未履行的辩称,因中南公司已在2015年1月26日出具确认书及承诺函,确认了李菊霞的出借情况,且邦豪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4日的同意书中载明了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南公司“已部分偿付本息”,故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认定邦豪公司已向中南公司进行了确认。故对中南公司、邦豪公司辩称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南公司所称2011年9月29日温杰转款1000万元不存在,因双方已确认2011年9月29日转款事实,且李菊霞也举出同日何佳川向周清辉转款1000万元的手续,而中南公司对此并无反证,故李菊霞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邦豪公司所称该合同系中南公司与李菊霞串通损害邦豪公司利益,应属无效的辩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履行,故不予采信。
关于李菊霞对中南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本院认为,其一,其二,李菊霞提交的银行凭证6份,称自2013年10月,中南公司偿还了3000万元后,一直按64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对该证据,中南公司、邦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其三,关于邦豪公司、中南公司提出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偿还的36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70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26日的确认书应认定李菊霞与中南公司就3600万元还款究竟是偿还的那笔借款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南公司、邦豪公司称该3600万元应为偿还的7000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其四,关于李菊霞主张偿还的3000万元中有400万元系其与周清辉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的滞纳金问题,因根据2015年1月26日的确认书,该3000万元中只有600万元为偿还的7000万元的本金,故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因邦豪公司不能证明该40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邦豪公司主张400万元滞纳金与2分利息相加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24%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五,关于案外人周育德向案外人温洁转款的100万美元问题,因李菊霞否认该款为偿还本案借款,而中南公司在确认书中亦未确认该笔款为偿还7000万元借款,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六,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李菊霞债权为3400万的问题。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李菊霞出具的(2015)中南破管字第47号《通知书》以及(2015)中南破管字第32号《中南公司债权审查报告》中认定已偿还李菊霞本金3600万元,尚余3400万元本金未支付。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该条明确规定管理人需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因此管理人已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并已出庭参加了诉讼。而上述两份证据是管理人单方面形成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管理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三方《确认书》是李菊霞、周清辉与中南公司三方虚构的债务。且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规定;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李菊霞已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因此最终中南公司尚未偿还李菊霞借款的数额应由人民法院认定。管理人出具的(2015)中南破管字第47号《通知书》以及(2015)中南破管字第32号《中南公司债权审查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七,中南公司管理人一方面否认李菊霞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其提交的前述《通知书》、《中南公司债权审查报告》又确认李菊霞对中南公司享有债权,显然自相矛盾;其八,关于中南公司、邦豪公司主张2011年周清辉向李菊霞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在中南公司破产前6个月纳入中南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本院认为,虽然从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的内容看,不能体现出与2011年李菊霞与周清辉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关联,但从李菊霞向周清辉的汇款最终进入了中南公司的账户,周清辉又系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结合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与2011年李菊霞与周清辉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数额同为7000万元的事实,以及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确未归还的事实,应认定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与2011年李菊霞与周清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即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中南公司在2012年即确认了该7000万元系公司借款,故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综上本院确认李菊霞对中南公司享有债权本金的数额为6400万元。
关于李菊霞对中南公司享有债权的利息数额问题,因中南公司、邦豪公司并未提供归还利息的相关证据,但李菊霞自认中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31日,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南公司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640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中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在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故2014年11月22日之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此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中南公司、邦豪公司提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只能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破产人所在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李菊霞主张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关于在借款未受清偿时按照每日欠款总额5‰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的约定,李菊霞也可以同时进行主张,但两者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达到该条件,且李菊霞也未举出其他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李菊霞要求支付1000万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菊霞对中南公司享有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债权共计15043200元【其中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以6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为7253333.33元(2%×12÷360天×170天×6400万元),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以6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789866.67元(5.6%×4÷360天×96天×6400万元)+(5.35%×4÷360天×69天×6400万元)+(5.1%×4÷360×37天×6400万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1、关于邦豪公司是否应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邦豪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同意书,明确为李菊霞与中南公司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7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同意书中对担保借款事实等有明确表述,而作为时任邦豪公司总经理的周某对其在具有担保内容的同意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邦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邦豪公司虽不认可该同意书的真实性,但其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证明系其在任邦豪公司总经理期间加盖的邦豪公司印章,邦豪公司对证言亦无异议,故对邦豪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邦豪公司主张该同意书是李菊霞与周某恶意串通所出具的无效担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周某时任邦豪公司总经理,李菊霞也有理由相信周某的行为代表邦豪公司,故邦豪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邦豪公司所提担保未经股东会研究的主张,公司法对此虽有规定,但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而邦豪公司并无李菊霞恶意要求邦豪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信。邦豪公司主张其出具同意书形式的担保是在借款发生之后时隔4年的时间,与在借款没有发生时提供担保有本质区别。本院认为,一方面,提供担保的时间不能必然说明担保并非邦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有到期债权5000余万元和股本金4000余万元的事实看,邦豪公司为中南公司提供担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邦豪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邦豪公司辩称,2015年1月26日确认书系对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问题,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的签署时间虽然在邦豪公司出具同意书之后,但就其内容看只是对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下欠本金及利息情况的确认,不能认为是对该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故邦豪公司称其应依法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在李菊霞承诺如判令邦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偿付后,将其在中南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受偿权转让给邦豪公司的前提下,邦豪公司对中南公司欠付李菊霞的款项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的立法精神,也在于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与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具有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李菊霞已承诺如判令邦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偿付后,将其在中南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受偿权转让给邦豪公司,而邦豪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能够获得权利救济。为了各方当事人能够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对李菊霞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李菊霞已承诺如判令邦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偿付后,将其在中南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受偿权转让给邦豪公司的前提下,邦豪公司对中南公司欠付李菊霞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应追加周某为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周某并非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另外,在本案中周某已作为邦豪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诉讼地位独立于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故周某不能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关于是否应追加周清辉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周清辉作为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对中南公司向李菊霞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同意书》是邦豪单方面向李菊霞出具的担保书,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根据该规定,李菊霞起诉中南公司与邦豪公司,要求确认与中南公司债权数额,邦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未起诉周清辉要求周清辉承担保证责任,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故对邦豪公司要求追加周清辉、周某为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菊霞对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4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5043200元;
二、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菊霞借款本金64000000元及利息15043200元;
三、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四、驳回原告李菊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600元,由原告李菊霞负担54296元,由被告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9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金喜
审 判 员  王志平
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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