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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个人担保行为中 法人章不能随便盖

 李律师小屋 2015-08-18

【导读】法定代表人章虽是人名章,但是不同于普通自然人的私人印章,它主要是因公司财务管理如签发支票等需要,为行使法人职务行为的便利所设。法定代表人章并不能代替其本人的签字。


【案情概要】2013年2月,苏州某小贷公司与苏州某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印刷公司需要,向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半年。为了担保这笔借款,印刷公司向对方提供了其他几个公司和个人的担保,小贷公司便与几个保证人形成了一份最高额300万元的保证合同。但是在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确认一栏中,另外的保证人王某及金某的签字都是亲笔签字,而保证人钱某的签字处却是盖的一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来钱某是某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印章就是钱某的法人章。后由于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印刷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小贷公司遂将保证人王某和钱某等一并告上法院。

钱某被诉后提出根本不知道有这份担保合同,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章也不是其本人加盖的,当时是和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一同成立纸品公司的,其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公章和法人章都由王某一人保管。王某到庭后也认可该事实,承认担保时纸品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都是由印刷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

【裁判理由】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小贷公司主张与钱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举证证明钱某有为印刷公司30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要证明保证合同中出现的法人章是钱某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加盖。从小贷公司举证情况来看,其仅提供的员工周某作证称系钱某本人加盖的印章,但周某在身份上是公司的职员,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周某陈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人数等细节情况,与借款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的王某某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小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充分证明该法人章加盖在个人担保中的合理性。因此本案小贷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钱某具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小贷公司要求钱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涉及商事活动中交易诚信的案件。一般来讲,因公司印章有登记备案要求,对外具有公示效果,故公司订立合同采用签章形式较多,而自然人签名无备案要求,多以签名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章虽是人名章,但是不同于普通自然人的私人印章,它主要是因公司财务管理如签发支票等需要,为行使法人职务行为的便利所设。本案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小额贷款审核发放的机构,理应知晓法人章与个人签名效力的不同,在其对外订立贷款及担保合同中,理应避免出现个人担保行为中加盖公司法人代表人印章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最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中的个人担保栏中的法人章是钱某本人加盖或者委托他人加盖,即未能证明钱某有提供担保的行为,故要求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就未获清偿的借款只能向其他几个担保人主张。该案的裁判结果也提醒包括小贷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进一步规范合同订立行为,区分签字和签章的不同法律效果,避免出现不利的法律风险。当然,对于本案纸品公司的法人章出现于非公司的经营活动当中,相关责任人也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制裁。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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