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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文中案”看单位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

 贾律师 2018-07-05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文中

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公开宣判

撤销原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

同时改判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等无罪

法实践中如何把握

单位行贿犯罪存在“不正当利益”?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聚焦这一话题

为你详细讲述


 


法信·裁判规则

1.股权收购交易在未违背公平原则前提下给予好处费的,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

案例要旨:股权收购交易在谈判过程中未涉及第三方参与的不违背公平原则,在此种情形下达成交易合意后承诺给予好处费的,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给付好处费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备行贿的故意,不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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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谋取此种利益而行贿的,可构成单位行贿罪——国美公司、鹏房公司行贿案

案例要旨: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本身系不合法的利益也包括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形式上合法的利益。对于单位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3.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个人名义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郁某单位行贿案

案例要旨: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贿意志以及不当利益归属方面。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代表其公司形成对外行贿的单位意志,其行贿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益归属具有团体性,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具体的行贿行为,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司法指南·总第46集》(2011年第2集)



法信·学者观点

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考虑取得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和公平原则等因素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如何适当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问题,在制定《意见》的研究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除了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外,还应当包括提供不符合行业规范或者单位制度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理由是判断利益本身是否正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主要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但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正当利益”的判断可能要根据行业规范甚至是单位制度的规定。另一种意见是只能扩大到行业规范,而不能扩大到单位制度。理由是单位各不相同,有关规定也不一致,同样的行为,有的单位作了规定,有的则没有规定,甚至有的规定背离政策法律规定,在涉及犯罪认定的司法性规范中将层级如此之低、差别如此之大的单位制度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根据不妥。经研究认为,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授权或者依职责制定的行业规范,对公司、企业、事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某些行为做出规定,实际上是对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进一步延伸、细化,与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原则、精神是一致的。这些人员如果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当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见刘志远主编:《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186页。)如通过向一些行业协会或者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获取有关经营信息或者其他有关帮助,以便有利于自己的经营活动。还如通过向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行贿,获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所在机构的投资信息等。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必须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那么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提供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符合公司注册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为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快批准公司登记,尽早开业,采取贿赂手段使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从快批准了公司登记,那么这种通过贿赂手段要求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该《意见》还将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规定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认定为行贿人谋取的是否为不正当利益,从根本上说,是看其取得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和公平原则,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原则取得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但是,决不可把通过行贿手段取得的利益一概视为不正当利益,否则,在贿赂案件中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了。从实践中看,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表现:一是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取得的利益。例如,通过走私、非法经营、赌博、侵犯知识产权、偷税、抗税等取得的利益。二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某种利益,但在不具备条件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种利益。例如,按法律规定,男女达到法定年龄的,可以结婚,有的人未达结婚年龄,通过伪造证明虚报年龄骗取结婚登记,应视为获得非法利益。三是应当履行某种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免;四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所取得的利益;五是违反公平原则,在损害其他人(或单位)合法权益基础上取得的利益。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下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4页)


行贿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需结合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行贿财物数额大小、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判定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犯罪的,法律未规定具体的情节。但这并不等于说只要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即一概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贿行为,仍应当结合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行贿财物数额的大小和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情况,综合判定行贿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则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账外、暗中给以回扣、手续费数额巨大的;给国家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多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屡教不改的等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立案标准》中确定了单位行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 )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 )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 )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该立案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单位行贿危害后果不大等情节较轻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下)》(第四版),周道銮、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66~1067页)


法信·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已被《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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